楊家幹 訴 房屋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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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申請許可,以便就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終止他的租住權和要求他遷出租用單位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所涉的房委會單位是香港柴灣峰華邨曉峰樓618 室(“涉案單位”)。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上訴。請參閱 CACV227/2009 日期: 2010年5月14日
Case No.HCAL 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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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楊家幹  
   
建議第一答辯人 房屋署  
建議第二答辯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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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9年9月4日

判決日期:2009年9月15日

  

1.申請人申請許可,以便就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終止他的租住權和要求他遷出租用單位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所涉的房委會單位是香港柴灣峰華邨曉峰樓618 室(“涉案單位”)。

許可申請

2.申請人是在2009 年1 月8 日提出本許可申請。他在表格86A(當時適用的表格)提出以「房屋署」為建議答辯人。2009 年1 月12 日原訟法庭法官馮驊指示「答辯人」以誓章形式作出書面回應。由於申請人當時沒有把在法院存檔的申請文件送達房屋署,馮法官在2009 年2 月20 日進一步指示申請人把申請文件送達「答辯人」。

3.2009 年3 月9 日,律政司代表房屋署致函法院,指出有關的遷出通知書是房屋署根據房委會的指示發給申請人,而有關的決定其實是由房委會作出。律政司因此提出適當的答辯人應為房委會而非房屋署,以及房屋署不宜就本許可申請提交誓章以作回應。

4.馮法官之後在2009 年3 月18 日和6 月19 日兩次指示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把房委會列為答辯人。最終申請人在2009 年6 月30 日提出傳票,申請把房委會附加為答辯人。

5.本申請之後轉交本席處理。有鑑於申請人為無律師代表訴訟人,他提交的表格86A和誓章並沒有說明涉案的事情以及清楚交代申請的理據,本席指示許可申請以一方到庭形式進行聆訊,而如果建議答辯人認為有需要就有關的事實作出補充或澄清,以協助法庭考慮申請人的申請,則可以誓章形式提出。

6.房屋署和房委會分別在2009 年8 月17 日和8 月25 日存檔了誓章,就相關背景和事實給予說明。申請人在2009 年8 月31 日亦提交了回應誓章。

本案的事實

7.申請人在1991 年11 月7 日與房委會簽訂租約,租住涉案單位。當時獲授權同住的有申請人的妻子和他們的兩名女兒。

8.申請人與妻子在1994 年8 月30 日離婚。法院在1994 年12 月7 日把兩名女兒的撫養權判予申請人的妻子。1995 年2 月14 日,申請人的前妻透過社會福利處的轉介,申請與申請人分戶,以及要求獲安置公屋單位。

9.之後,屋邨辦事處職員多次與申請人會面和以電話會談,向他指出由於他已離婚和女兒撫養權判歸其前妻,按房委會的公屋政策,涉案單位的租住權應賦予獲判撫養權一方,即他的前妻和女兒,因此申請人須遷出涉案單位。但申請人一直拒絕遷出,並聲稱前妻曾自願把租住權給予他。之後,申請人向立法會議員求助。與此同時,他拒絕以單身人士申請輪候公屋和暫時入住新界區臨時房屋的建議。

10.1995 年5 月18 日,申請人的前妻向屋邨辦事處確認沒有向申請人承諾放棄公屋租住權利,及提交特別調遷申請書。最終,房委會批准在未正式收回涉案單位前編配另外一間公屋單位給申請人的前妻和女兒。

11.1995 年7 月20 日,屋邨辦事處去信申請人,通知他可在涉案單位居住至1995 年10 月底,以便他安排另覓居所。但申請人拒絕遷出。同時他向議員辦事處、房委會委員、房屋署署長、房屋司和當時的港督,以及申訴專員尋求協助和作出投訴。就此,屋邨辦事處、房屋事務經理和房屋司在1995 年和1996 年多次去信和接見申請人,述明有關的公屋政策,並作出不同的建議,包括轉介其個案給社會福利署作恩恤安置和安排入住位於市區的臨時房屋。然而,申請人對有關的建議悉數拒絕。

12.自1997 年3 月至1999 年10 月,屋邨辦事處職員多次聯絡申請人辦理刪除他的前妻和女兒的戶藉的事宜,但直至1999 年10 月14 日申請人才同意刪除她們的戶藉。期間,申請人繼續堅持居住在涉案單位,亦拒絕調遷的建議。

13.2002 年3 月,申請人遞交「租者置其屋計劃」的認購書,但申請因不符合資格而被拒絕。

14.自2002 年4 月至2008 年1 月,房委會和房屋署都沒有就要求申請人遷出涉案單位一事採取進一步行動,事緣有關的檔案被誤存。

15.自2008 年4 月開始,屋邨辦事處再次透過信函、致電和到訪的形式聯絡申請人,重申要求他遷出涉案單位,並建議把他的個案轉介社會福利署作恩恤安置評估和適當協助。但申請人既拒絕遷出亦不同意轉介社會福利署的建議。

16.2008 年8 月25 日,屋邨辦事處去信申請人,正式通知倘若申請人在2008 年9 月10 日前沒有就轉介社會福利署作恩恤安置評估的建議作出答覆,則申請人在涉案單位的租住權將會被終止。

17.2008 年9 月30 日,房委會決定按《房屋條例》(第 283 章)第 19(1)(6) 條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通知他在2008 年10 月31 日終止涉案單位的租住權,以及他須在2008 年10 月31 日交回涉案單位。該通知書同時通知申請人可在15 天內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房委會提出上訴。

18.申請人並沒有就房委會的決定提出上訴。他亦沒有按通知書的要求遷出涉案單位。他同時拒絕屋邨辦事處其後作出的建議,即把其個案轉介社會福利處。

19.2008 年11 月7 日房委會去信申請人指出由於他的租約已在2008 年10 月31 日正式終止,而他卻沒有交回涉案單位,因此自11 月1 日起,他必須就房委會蒙受的租金損失作出賠償,繳交「租值補償金」,而金額等同單位的正常租金(即每月1,312 元)。信中同時指出如果申請人在11 月11 日前沒有退回單位,則房屋署會將他逐出,收回房舍。

20.2008 年11 月27 日,房委會發出「逐出單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必須在2008 年12 月18 日前終止使用及居住涉案單位 ,否則會向他採取逐出行動。

21.由於申請人提出了本申請,房委會因此沒有進一步行動,而申請人直至目前仍在涉案單位居住。

延遲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22.《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命令第 4(1) 條規則規定如下:

「(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3.《高等法院規則》第 21K(6) 條同時規定:

「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a)  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  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24.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是房委會2008 年9 月30 日終止租住權和要求他遷出涉案單位的決定。申請人在2009 年1 月8 日才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明顯是超逾法例規定的時限。申請人在存檔法院的文件中沒有就延遲提出申請給予任何解釋。在聆訊時,申請人亦僅表示他不清楚法律。然而,不諳法律和不知悉法例中有關時限的規定,並非延遲提出申請的良好理由。

25.單就本申請存在不當的延遲一點,以及是在法例規定的時限以外提出這一點,法庭便應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理由

26.至於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理由,他在表格 86A中提出:

(1)  《人權法案條例》(第 383 章)第 6 條;

(2)  《基本法》第 29 條;以及

(3)  行政決定不合法和違反常理。

27.然而,申請人在該表格或在法院存檔的各份誓章中都沒有就此作出進一步的說明。在聆訊時,申請人補充說,自2008 年開始負責個案的區長何女士態度不佳和高傲,以強硬手段打壓、逼害他,使他精神和心靈受創,又拒絕按《人權法案條例》和《基本法》酌情處理他的情況。至於所指的「強硬手段」,申請人解釋是指向他發出要求他遷出單位的信件。

28.申請人同時表示,他不願意轉介社會福利署和堅持在涉案單位居住,是因為與附近街坊相熟,而且他守寡的姊姊現與他同住,他恐怕調遷後她沒有地方居住。

29.申請人亦提及房屋署自2008 年11 月起停止透過銀行自動轉賬收取租金。而他亦沒有支付「租值補償金」,原因是他認為1,312 元不合理。他指稱涉案單位的租金應較1,312 元少200 元多。

30.就是否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法律規定的驗證標準是:擬提的申請所涉的是有合理地辯證成立,且須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的申索: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31.申請人在申請文件中所提及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6 條的內容如下:

「(1)  法院或審裁處——

(a)   在就觸犯本條例的事件而採取的法律行動所引起的訴訟中,而該訴訟是屬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者;及

(b)   在涉及獨犯、違反或威脅違反人權法案的事件而屬其司法管轄範圍內的其他訴訟中,

可就該項觸犯、違反或威脅違反事件,頒發它有權在該等訴訟中頒發而認為在該情況下屬適當及公正的補救、濟助或命令。

(2)  任何訴訟,不得以它是與人權法案有關為理由而被裁定是超出任何法院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32.第 6 條僅訂明法院的權力和司法管轄權範圍。法例所保障的基本人權載於該法例的第 II 部,當中共有二十三條條文。申請人在文件和陳詞中都沒有具體說明他打算援引哪一條條文。他只是表明他的居住權應受到保障。然而申請人如要獲得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他必須就申請的理據清楚說明。

33.至於申請人另外提及的《基本法》第 29 條,其內容是: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34.房委會所提交的「何少如的第一份宗教式誓章」顯示,房委會就公屋住戶離婚後的住屋安排一直有既定的政策,而且執行多年。根據該政策,房委會或其執行機關(即房屋署)不會自動為離婚人士另外提供居住單位,一般支持把公屋租住權批給獲得子女管養權的一方,而非與子女共住的另一方則須遷出。倘若非與子女共住一方是戶主而又拒絕遷出,則房委會會根據《房屋條例》第 19(1)(b) 條發出「遷出通知書」。

35.在本申請中,房委會2008 年9 月30 日的決定和向申請人發出的「遷出通知書」,都是按照上文述及的房屋政策作出。該政策的訂立是要為妥善處理公屋戶主及配偶離婚所產生的情況。房委會在《房屋條例》第 4 條下負有法定職責,需要向符合資格的人士提供房屋,在公屋資源有限但需求眾多的實際情況下,房委會制定該政策以公平編配公屋予有需要的人士,本席同意是合乎情理。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顯示該政策和按該政策所發出的「遷出通知書」如何抵觸《基本法》第 29 條的規定。

36.同樣,申請人亦沒有提供任何事實或法律基礎以顯示房委會的決定如何不合法。

37.至於申請人指稱房委會終止其租住權並向他發出「遷出通知書」是違反常理這點,本席認為完全不能成立。首先,房委會的決定是按上文述及政策作出。

38.其次,從有效履行房委會的法定職權的角度考慮,該政策是合乎情理的。

39.第三,申請人早在1994 年因離婚和女兒的撫養權判予前妻而須遷出涉案單位,但他一直拒絕遷出,又拒絕調遷和轉介的建議。房委會在2008 年9 月30 日才正式執行政策,向他發出「遷出通知書」,不可能視為不合常理的做法。

總結

40.基於上述分析,申請人不能顯示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和有真實的成功機會,因而不符合批予許可的要求。是故,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在此情況下,本席不需就申請人2009 年6 月30 日要求把房委會並列為答辯人的傳票作出頒令。然而,按房屋署在所提交的誓章,房屋署只是房委會的執行機關,本申請所針對的決定實際上是由房委會作出,因此倘若申請人獲得許可而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話,則有關的答辯人應該是房委會而非房屋署。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上訴。請參閱 CACV227/2009 日期: 2010年5月14日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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