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萬材 訴 王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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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09年3月31日就有關本申索的審訊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現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反對被告人之申請,並要求強制執行判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839/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83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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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ONG BAN CHYE
(王萬材)
 
   
被告人 ONG BAN HUEY
(王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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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偉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9月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年 9月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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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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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的申請

1.本席於2009年3月31日就有關本申索的審訊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現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反對被告人之申請,並要求強制執行判決。

背景

2.本案的爭議是有關北角英皇道321號皇冠大廈13字樓H座(“該單位”)的業權。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被告人是該單位的登記業主。然而,購買該單位的全部款項都是由原告人支付。本席考慮過訴訟雙方所提交的證供和文件後,裁定該單位是被告人以信託形式持有,而實際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 乃原告人所擁有,本席亦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遞交有關該單位業權之契據,並簽署有關轉讓該單位業權的文件。

3.被告人於2009年4月(即判案書頒下以後)申請法律援助,然而該申請於2009年5月25日被拒絕。原告人於4月9日,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以傳票形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此外,原告人律師於2009年8月3日去信被告人,要求他履行本席所作的裁決和命令,在14天內將有關該單位的業權契據和文件交予原告人律師,並簽署轉讓業權之文件。被告人在8月6日去信回覆原告人律師,指出他不懂英文,要求原告人律師以中文書面解釋轉讓業權文件的內容,並詢問簽署轉讓文件是否會影響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5.原告人於2009年8月28日,以傳票形式,申請強制執行裁決。

上訴許可申請

6.本港於今年4月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Civil Justice Reform)。於改革實施之前,法庭在決定是否給予上訴許可,須考慮上訴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有一個真實的成功機會。所謂真實的成功機會,一般來說,是指不只是「空想」(not fanciful)或毫無理據。(參閱 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WLR 1538 和 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 8 September 1999。)

7.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實施後,就上訴許可申請,法庭須考慮該上訴是否有一個“合理”(而不是“真實”)的成功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本席在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 Anor v Wong Nai Chung trading as Sun Chung Flower Shop,DCCJ 3620/2007 一案於2009年4月24日所頒下的判詞中曾提到 “合理”和 “真實”的勝算機會不應有實際區別。

8.然而,一些有關民事司法制度案例的討論文件中(參閱 [2009] 2 CJRA, 2009年5月5日),認為新的用詞 (即 “合理” 的上訴成功機會),將使上訴人比以前更難取得上訴許可,倘若他們只能證明上訴並非「空想」(not fanciful)或毫無根據,這並不足夠。

9.然而,上訴法庭最近於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一案中,指出 “合理” 的成功機會,是指不是「空想」(fanciful)或毫無理據,這和以前所用的 “真實”勝算機會,沒有實際分別。

10.此外,我就 [2009] 2 CJRA 中的討論,希望指出上訴許可的機制,主要是為了案件管理而設立,目的是避免浪費上訴法庭的時間去處理一些毫無理據的上訴。上訴許可申請通常由原審法官處理,原審法官在考慮該申請時,須對案件的性質,判決書的內容,和上訴人的論點,在擺脫自我因素的情況下,客觀地分析該上訴是否具有任何意義和價值。在這過程中,一些純文字的探討(例如,甚麼屬於“真實”或“合理”),並不能協助法官審理這類申請。因此,法庭在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不應拘泥於技術上的用詞,而應從實際的角度對有關申請作出判断。

11.被告人在2009年8月27日向法庭呈交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述書”中(其日期為2009年8月16日),強調他既然是登記業主,便應擁有實際業權。另外,他在陳述書中,再一次闡述其案情,包括他在家中的貢獻,他和爸爸、原告人和姐姐的關係,原告人付錢購買該單位的原因等等。他更聲稱原告人“無理強橫”,對被告人作出“殘酷人身迫害”。被告人於2009年9月7日的聆訊中指出,他主要的憂慮,是不希望被强逼遷出該單位,以致他無家可歸。

12.登記業主並不等於物業實際業權持有人。在本案中,誰是該單位的實際業權持有人,是一個事實的爭議。一般來說,當原審法官根據呈堂的證據和證人供詞就事實問題作出裁決,上訴庭是不會輕易干預和改變原審法官對這些事實問題所作出的裁定,除非上訴人能證明原審法官在這些事實裁定中犯了一些明顯或嚴重的錯誤,而在這些錯誤下,沒有一位合理的法官在考慮有關證據後會作出與原審法官同樣的裁決(參閱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3 HKLRD 1。)

13.本席在裁定本案關鍵事實爭議時,已評估了有關證據。此外,本席也考慮了被告人就本上訴許可申請所提交的陳述書,認為被告人缺乏論據,以證明其上訴有合理的勝算機會。被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另外,原告人大律師重申,直到現在,原告人並沒有向法庭提出任何收樓令的申請,因此被告人所指有關被逼遷離該單位的憂慮,並不能視作其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本席裁定撤銷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的收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決定。

強制執行裁決之申請

14.有關原告人申請強制執行裁決,本席考慮以下幾點:

(1)   被告人仍有權於本判決書頒下後14日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及暫緩執行裁決。有見及此,原告人(透過其代表大律師)合理地主動提出,如果被告人在本裁決頒下後14日內向上訴法庭提出該申請,他將暫緩執行本席的裁決,直到上訴法庭對該申請作出裁決為止。

(2)   原告人在要求被告人履行裁決和申請强制執行裁決時,被告人已經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然而,原告人於作出申請時,並沒有透露他是否有意將該單位轉讓給第三者。在這情況下,即使被告人在法庭就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前,沒有根據原告人的要求,呈交有關該單位的契據和簽署轉讓文件,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的。簡單來說,如果原告人已履行裁決,而該單位及後轉讓給第三者,這將使被告人的上訴變得沒有意義。

15.由於本席現已撤銷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理應履行裁決,然而,基於以上第14段所述的原因,本席現對原告人強制執行裁決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後28天內向原告人呈交有關該單位業權的契據和文件。

(2)   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後28天內簽署有關轉讓該單位業權予原告人的有關契據和文件。

(3)   如果被告人未能依照以上(2)分段的命令簽署有關契據和文件,陳美莉律師事務所的謝道忠律師將自動獲授權代替被告人簽署有關轉讓該單位業權的契據和文件。

(4)   然而,如果被告人於本判決書頒下後14日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和暫緩執行裁決,本席於2009年3月31日所作出的裁決的命令,以及以上(1), (2)和 (3) 分段所作的命令,將暫緩執行,直至上訴法庭對該申請作出裁決為止。

16.此外,本席在考慮過以上第14段所述的事項後,對原告人於2009年8月28日以傳票形式所提出有關強制執行裁決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許偉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陳美莉律師事務所轉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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