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鹽務局東主吳敏佳先生 訴 生昌號負責代表吳桂貞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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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37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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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年9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9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8年7月3日, 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頒下判決,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及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2008年8月15日,本庭單一法官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3.雙方沒有異議原告人提供了貨物給生昌號。 4.到2004年5月24日,生昌號已欠原告人共$300,429。 5.2004年6月8日,原告人委託一收數公司向生昌號收數,該收數公司名為香港恒星(世紀)公司(以下簡稱 “恒星”)。當日原告人簽署恒星所準備的合約。該合約包括以下條款:
6.原告人承認他把他公司的單據交給恒星,該單據上述明生昌號欠原告人$300,429,但原告人聲稱他只是授權恒星代他追收其中兩張發票共欠款$15,460。 7.原告人說他同時簽署了一份授權書(證物“P1”)委託恒星追收以上$15,460欠款, 但除了 $1,400之外, 再沒有收過被告人的欠款。 8.然而根據被告人,恒星曾向他們展示另外一份授權書(證物“D2”),授權恒星追收$300,429, 即上述欠單的總數,而被告人聲稱他們已於2004年6月10日至2004年7月6日期間分三次每次$100,000現金,把$300,000交給恒星。恒星亦發出收條證明收妥該數。 9.至於恒星方面,其負責人已成為警方調查對象。 10.2005年,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申索,向被告人申索$281,854或$297,314。 11.2008年,案件由周法官審理。在三天審訊中,原告人及被告人的業務負責人吳桂英女士都有在庭上作供。周法官接納吳女士的證供,即被告人已支付$300,000給恒星。她提出銀行的月結單作證物,證明她給予恒星收數人的款項是從銀行戶口拿出來及向親友借款(看周法官判案書第13段)。周法官亦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恒星的職員與被告人串通,收取少於$300,000的款項(看周法官判案書第15段)。周法官裁定恒星得到原告人的授權向生昌號收取款項,因此在該事上恒星是原告人的代理人,該些人士的作為可被視為原告人的作為(看周法官判案書第16段),所以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失敗。 12.本庭已考慮過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及其陳詞。他強調吳女士曾親口向他說只是支付了$300,000的一部份,這一點他的證人供詞有提及過而吳女士沒有予以反駁。但本庭認為縱使如此,因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法庭不能假設他們知道應該在證人供詞反駁原告人證人供詞的每項聲稱。其實早在2005年3月22日,被告人已在抗辯書中述明他們已清還款項。 13.另外,原告人強調警方2007年1月17日的信件有以下一段:
14.本庭認為“無人承認曾收取生昌三十萬元”並不證明到生昌號並沒有把 $300,000交予恒星。周法官經耳聞目睹吳女士作供,及考慮了被告人提供的書面證據後,接納了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並沒有傳召恒星的有關人士到庭作供,反駁吳女士的聲稱,即被告人已清還款項。 15.多項案例早已確立,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一般來說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雙方事實方面的爭議所作出的裁決。周法官已裁定被告人確實把欠款交給恒星。而法律上,當一名代理人詐騙時,其後果如下:
16.因此,即使恒星給被告人的授權書是偽造的,但關鍵在於原告人確有把 $300,429的單據交與恒星。這給予恒星表面授權向被告人收取該欠款。恒星在它們的表面授權範圍內行事,恒星收取被告人所支付的欠款是對原告人有約束力。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訟費應由勝方所得,本庭已向雙方提及訟費問題,代表被告人的馬國雄先生說數額交由法庭決定。鑑於被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本庭認為合理的訟費為 $600,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獲法庭許可,由第三被告人代表 第二被告人:缺席 第三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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