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鹽務局東主吳敏佳先生 訴 生昌號負責代表吳桂貞(又名吳桂英) 及另二人

Case No.CACV 237/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3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37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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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香港鹽務局東主吳敏佳先生  
   
第一被告人 生昌號負責代表吳桂貞
(又名吳桂英)
 
二被告人 生昌號東主吳煥章  
第一被告人 生昌號簽支票人馬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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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判案書日期 :
2009年11月5日
20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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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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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9年9月17日,本庭駁回了香港鹽務局東主吳敏佳(下稱原告人)針對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2008年7月3日的判決的上訴。本庭的判決理由可見於本庭頒發的判案書,這不會重複。

2.2009年10月1日,原告人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根據該動議通知書,原告人要求上訴許可的理由如下:

“(一) 1-9-09的審訊是“官官相護”極不公平的審判(袒護區院法官)。

(二)  1-9-09的審訊,法官對被告眾多疑點沒有半句質疑過,對我方卻鷄蛋挑骨頭,態度有多處不友善,且帶成見在先。”

(三)  對於本案之關鍵點(生昌有冇付出30萬元)被告,法官的解釋均一塌糊塗。

(四)  本案關乎社會公眾利益,與協助警方撲滅罪行有極大關係。

(五)  前之索償額乃誤會所至,現恢復原索償本意數目為一佰萬元(總數)以上。”

3.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列出獲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所需的條件。第22(1) (a) 條不適用,因為根據原告人所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生昌號欠他不超過$300,429。原告人不能夠在敗訴之後因擬上訴至終審法院而更改其申索數額。

4.從上述上訴理由本庭看不到本上訴怎涉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理由。另外,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應給予原告人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因此第22(1)(b) 條亦不適用。

5.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因原告人代表先生顯示他沒有任何訟費,本庭就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獲法庭許可,由第三被告人代表。

第二被告人:缺席。

第三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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