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文german

Case No.DCCC 14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6/ 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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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德文German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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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8月25日上午10時47分

出席人士:

高偉雄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明斌大律師,由法援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轉聘,   代表被告

控罪:

1)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2)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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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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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成立,控罪如下:

罪行陳述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罪行詳情

黃德文German 於2003年12月7日在香港,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

(a)他會在蘇黎世使用現金180,312瑞士法郎及現金7,492歐羅(“該等款項”)為梁淦分Tony購買貨品;

(b)他於2003年12月18日回港時,會向梁淦分Tony交還所有如此購買的貨品及該等款項的餘款,

從而不誠實地梁淦分Tony取得向該等該等款項,意圖永久地剝奪梁淦分Tony的上述財產。

案情

2.梁淦分Tony(“事主”)經營名牌手袋平行進口(“水貨”)買賣,每當接到足夠訂單,便會安排數人到歐洲購貨回港,事主偶爾也會同行,一般是以現金方式購買,事主提供所需外幣並包機票及食宿,被告是他多年來所僱用的人士之一,郭梓釗是事主外甥,亦時有同行。

3.2003年12月初,事主安排被告、梁志仁及郭梓釗三人於2003年12月7日至18日到蘇黎世購貨,由於梁志仁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購貨,郭梓釗當時只有二十歲,而被告卻是經常前往蘇黎世並認識商店負責人,因此事主指示被告為持款人。

4.2003年12月7日上午,被告應約來到事主家中點算及簽收貨款,下午事主開車送被告到機場,事主與被告在離境大堂會合了郭梓釗及梁志仁,他們三人一同登機,事主則離去。

5.2003年12月8日,三人到達蘇黎世,將行李放進酒店後,乘火車到了首要購貨的LV商店,因為一般的名牌商店不喜歡太多人擠進店內,被告亦認識負責人,被告便指示他二人在門外等候,他先進入安排貨物。街上天氣寒冷,他二人進入了就近對面一間大百貨公司地下大堂,足可看到LV商店的大門口。

6.其後郭梓釗從蘇黎世致電事主,謂被告已進入LV商店兩三小時,事主覺可疑,指示他二人進入LV商店找被告,職員告訴他們被告已離去多時。他們趕到酒店,被告已攜同行李離去。他們在當地警署報案,事主也在香港報案,郭梓釗及梁志仁於2003年12月15日回港。

7.根據入境處紀錄,被告於2003年12月7日離開香港,於2004年5月10日經落馬洲管制口岸回港。

8.2008年2月18日,被告經羅湖邊境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拘捕。

求情陳詞

9.被告現年42歲,無刑事定罪紀錄。他曾結婚及離婚,後與同居女友誕下一名女兒,其後分手。他現任太太(第二任)與他繼女住在國內,他在港有年邁母親及六名兄姊,他的父親已於十年前去世,他與家人關係良好。中五畢業後,他先後於旅遊社及餐飲界任職,但轉工頗為頻繁。

10.他在背景報告中提到出發前只收過事主20,000瑞士法郎的貨款,當日在LV店內店員告訴他LV公司高層人員巡舖,暫不能與事主交易,他即時與事主商量,但事主仍是非常生氣,他獨自回到酒店收拾行李及離去,他私下決定拿著該20,000瑞士法郎到德國買LV手袋,但到了德國卻買不成。他從德國坐機到四川,沒有聯絡事主是因為既買不到貨,亦拿了該20,000瑞士法郎。

判刑原則

11.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案例,被告違反誠信令事主損失,若金額是界乎港幣$1,000,000至 $3,000,000,法庭應考慮判處3至4年監禁。本案涉及折合港幣$1,130,365。

本案判刑

12.本席不接納被告在背景報告中所指在蘇黎世失蹤的前因後果,本案以3年監禁作為判刑基準,被告沒有任何求情理由,這是他的判刑。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