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文ger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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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6/ 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46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8月25日上午10時47分
---------------------- 判刑理由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成立,控罪如下: 罪行陳述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罪行詳情 黃德文German 於2003年12月7日在香港,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
從而不誠實地梁淦分Tony取得向該等該等款項,意圖永久地剝奪梁淦分Tony的上述財產。 案情 2.梁淦分Tony(“事主”)經營名牌手袋平行進口(“水貨”)買賣,每當接到足夠訂單,便會安排數人到歐洲購貨回港,事主偶爾也會同行,一般是以現金方式購買,事主提供所需外幣並包機票及食宿,被告是他多年來所僱用的人士之一,郭梓釗是事主外甥,亦時有同行。 3.2003年12月初,事主安排被告、梁志仁及郭梓釗三人於2003年12月7日至18日到蘇黎世購貨,由於梁志仁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購貨,郭梓釗當時只有二十歲,而被告卻是經常前往蘇黎世並認識商店負責人,因此事主指示被告為持款人。 4.2003年12月7日上午,被告應約來到事主家中點算及簽收貨款,下午事主開車送被告到機場,事主與被告在離境大堂會合了郭梓釗及梁志仁,他們三人一同登機,事主則離去。 5.2003年12月8日,三人到達蘇黎世,將行李放進酒店後,乘火車到了首要購貨的LV商店,因為一般的名牌商店不喜歡太多人擠進店內,被告亦認識負責人,被告便指示他二人在門外等候,他先進入安排貨物。街上天氣寒冷,他二人進入了就近對面一間大百貨公司地下大堂,足可看到LV商店的大門口。 6.其後郭梓釗從蘇黎世致電事主,謂被告已進入LV商店兩三小時,事主覺可疑,指示他二人進入LV商店找被告,職員告訴他們被告已離去多時。他們趕到酒店,被告已攜同行李離去。他們在當地警署報案,事主也在香港報案,郭梓釗及梁志仁於2003年12月15日回港。 7.根據入境處紀錄,被告於2003年12月7日離開香港,於2004年5月10日經落馬洲管制口岸回港。 8.2008年2月18日,被告經羅湖邊境管制站入境香港時被拘捕。 求情陳詞 9.被告現年42歲,無刑事定罪紀錄。他曾結婚及離婚,後與同居女友誕下一名女兒,其後分手。他現任太太(第二任)與他繼女住在國內,他在港有年邁母親及六名兄姊,他的父親已於十年前去世,他與家人關係良好。中五畢業後,他先後於旅遊社及餐飲界任職,但轉工頗為頻繁。 10.他在背景報告中提到出發前只收過事主20,000瑞士法郎的貨款,當日在LV店內店員告訴他LV公司高層人員巡舖,暫不能與事主交易,他即時與事主商量,但事主仍是非常生氣,他獨自回到酒店收拾行李及離去,他私下決定拿著該20,000瑞士法郎到德國買LV手袋,但到了德國卻買不成。他從德國坐機到四川,沒有聯絡事主是因為既買不到貨,亦拿了該20,000瑞士法郎。 判刑原則 11.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案例,被告違反誠信令事主損失,若金額是界乎港幣$1,000,000至 $3,000,000,法庭應考慮判處3至4年監禁。本案涉及折合港幣$1,130,365。 本案判刑 12.本席不接納被告在背景報告中所指在蘇黎世失蹤的前因後果,本案以3年監禁作為判刑基準,被告沒有任何求情理由,這是他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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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