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華家居創意有限公司 訴 吳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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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66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4664號 ________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聆訊日期:2009年6月9至12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9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約2006年9月,被告人吳先生與原告公司美華訂立書面合約,聘請美華為吳先生位於新界粉嶺嶺仔村逸翠花園的花園洋房進行裝修。2007年2月16日,美華的東主姚錦發先生與吳先生再簽訂另一份書面合約。雙方就這第二份書面合約的内容及效果,及裝修工程是否滿意地完成發生爭拗。 背景 2.2006年的書面合約(“2006年合約”) 內列出了各項工程。除訂明由業主自行購買材料的項目及所有瓦料石料外,協議工程費連工包料計港幣250,000元,分5期支付。 3.當時吳先生及張文侣女士計劃在2007年農曆新年即2月17日之前入住該洋房。美華約在2006年10月開始施工。吳先生和張女士亦約在農曆新年搬入該洋房。直至當時,吳先生共支付了工程費港幣210,000元。 4.2007年2月16日,美華的姚先生簽署了另一份書面合約(“2007年合約”)。該合約表面的合約方為吳先生(甲方)和姚先生(乙方)。合約內列出一些當時仍須進行的工程項目。除訂明由業主自行購買材料的項目外,協議工程費連工包料計為港幣83,000元。該些工程項目的施工期由3月1日起至3月31日前完工。吳先生須先付訂金港幣30,000元;餘款港幣43,000元待完工後立刻支付。 5.2007年合約還有以下條文:
6.吳先生並沒有支付2007年合約工程費餘額港幣43,000元。美華遂於2007年4月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吳先生追討此款額。美華同時追討一筆指稱為代吳先生購買材料和多造工程費用共港幣5,810元。 7.案件轉往本法院後,美華修改其申索金額。美華指吳先生應支付的費用,包括:(1)上述2006年合約工程費港幣250,000元;(2)上述2007年合約工程期間代吳先生購買材料及多造工程費用港幣5,810;及(3)一筆指稱為後加及改動工程費用港幣115,575元。於是總額變成港幣371,385元。美華指吳先生已付港幣255,500元,所以餘額是港幣115,885元。 8.吳先生提出的抗辯理由大致如下:
9.雙方就上述背景在没有實質爭議。上述各項抗辯理由亦成為本案主要爭議所在。 2007年合約: 上述(1)和(2) 10.根據吳先生及張女士,他們本租住另一物業,計劃在2007年農曆新年前搬進該洋房作為新居。可是美華並未能如姚先生曾承諾般如期滿意完工。由於必須遷出租住物業,吳、張無論如何也約在農曆新年搬進該洋房。 11.當時姚先生要求張先生支付工程費餘額,但吳先生認為工程未有滿意完成而拒絕。姚先生則指吳先生只是經濟出現困難,才拖欠工程費,並非當時工程未有滿意完成。 12.沒爭議的是吳先生除自費購買部份裝修材料,還在簽訂2007年合約之前已經支付了2006年合約工程費港幣250,000元中合共210,000元。另外,雙方在2月16日簽訂了2007年合約,還列出了所有尚須跟進的工程項目及上述傋註條款。而在簽署2007年合約時,吳先生也支付了該合約訂金港幣30,000元,其後又再付港幣10,000元。根據吳先生,當時他還顧及裝修工人將要過年,所以另外給予工人每人港幣1,000元作為利是。美華傳召當時工人李家強為證人,李先生在庭上亦確認了此事。 13.吳、張解釋,對美華已失去信心,所以為防止因其為一間有限公司而未能向其追討及後可能的損失,故要求姚先生要以個人名義承接2007年合約內須跟進的工程,而雙方在2006年合約上之一切責任則全部放棄。就及後可能的損失,2007年合約的確有訂明若工程未能在工程期內完成,吳先生有權要求一筆等如該合約工程費即港幣83,000元以賠償損失。 14.2007年合約是吳先生草擬並先簽署,交由張女士與姚先生跟進。根據張女士,她有向姚先生解釋合約條款,雙方亦有在合約多處作出修改,並簽署作實,並由上述工人李先生見証簽署。合約一式兩份,姚先生及張女士各保留一份。 15.姚先生指是因為吳先生拖欠工程費,而當時急須支付工人工資過年,才同意了簽署2007年合約。他否認答應個人承接該合約內的工程項目或任何責任。他指一如以往只是代表美華簽署合約,並要求張女士其後帶同她的一份合約到他公司加蓋美華的印章,只是吳、張沒有這樣做。所以只有他保留該份合約是加蓋了美華的印章。張女士則否認當時與姚先生有此對話或安排。 16.本席認為2007年合約的條文清晰。合約上列出的工程項目明顯是當時有待跟進及修改的項目。合約亦清楚訂明為最終合約,以往的合約全無效用。當中立約的“乙方”為姚先生本人,而傋註中“及与乙方其下公司之合約”的字眼,明顯將姚先生從美華中分別出來。 17.由於涉及2006年合約的權益,姚先生固然也代表美華同意這條款。根據姚先生,當時他根本就是美華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所以雖然本席較相信張女士的證供,但本席認為無論2007年合約有否加蓋美華的印章,該合約是姚先生同以個人名義及代表美華與吳先生訂立的。然而,姚先生代表美華的部份就只限於同意放棄以往合約,改由他本人與吳先生所定這合約取代成為就這工程的最終合約。 18.鑑於當時吳先生及美華的不同立場及2007年合約的條款,本席認為並不存在立約方有否提供有值代價以支持該合約及放棄以往合約的問題。姚先生自認有超過20年承接工程合約的經驗。本席不認為他是在不明白內容的情況下簽署2007年合約的,何況這在法律上一般不構成可推翻合約的理據。 19.考慮所有證據及觀察證人作供,本席認為吳先生和張女士就這爭議的證供較為可信。本席裁定按2007年合約,姚先生本人承接了該合約內的跟進及修改工程。換言之,只有姚先生本人及按2007年合約才可向吳先生追討有關合約工程費。 加改工程:上述(3) 20.就姚先生所指稱的加改工程費用合共港幣115,575元,吳先生指這並未得到雙方同意。但無論如何,這些是屬於2007年合約前的事宜,既然未有在該合約內交待處理,亦只有隨著該合約的簽訂而放棄。 21.事實上,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時,姚先生追討的正是2007年合約工程費餘額港幣43,000元。雖然他有申索該合約後的代買材料及多造工程費用港幣5,810元,但卻沒有提及現在所指稱以往的加改工程費。當然,即使他有提出,也只會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22.姚先生指在簽署2007年合約之前,他有提出而張女士亦同意,如果吳先生未能按該合約所定準時付款,吳先生便須支回該以往加改工程費港幣115,575元;這是2007年合約的附加條件。張女士則否認有此對話。 23.姚先生沒有在美華的申索陳述書中或證人陳述書中提出所指的附加條件。事實上,姚先生是在審訊中才首次提出有關指稱。倘若如姚先生所指,他和張女士就這指稱附加條件已達成共識,雙方大可將之加入成為2007年合約的其中一條。就此,姚先生指是張女士不准許他修改該合約。可是,沒爭議的是雙方在該合約上作出了多達7處修改;而每項修改皆有利於釐清姚先生的責任,再由兩人在每處修改簽名確認。既然姚先生同意這些都是重要的修改,更何況他現在所指雙方同意有關超過港幣115,000元的附加條件。 24.本席認為,姚先生的說法與事實不乎。本席接納吳先生和張女士就這方面的證供;並裁定無論美華或姚先生也沒有基礎追討所指稱這加改工程費用。 結論 25.鑑於上述裁斷,本案工程最終合約乃2007年合約,而姚先生乃以個人名義承接該合約內的跟進工程;要是申索的也只應按該合約及由姚先生而非美華提出。同樣,吳先生若有反申索,對象也應該是姚先生而非美華。由於雙方皆沒有申請將姚先生加入為與訟方,法庭實無需裁決其他爭議。但為求完整,本席仍會進一步考慮以下其他爭議。 工程有否如期完成及質素:上述(4) 26.在結案陳詞時,代表吳先生的楊大律師似乎沒有堅稱美華有否如期完成工程。綜觀證據,本席認為問題並非工程有否大致完成,而是工程質素。這其實包括了工程是否以謹慎態度及合理技術進行,及工程物料質素是否差劣。 27.楊大律師引用《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5條,指無論根據2006年合約或2007年合約,美華/姚先生有責任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作出服務。由於合約中包括連工包料的成分,所以按《貨品售賣條例》第16(2)及(3)條,無論根據2006年合約或2007年合約,美華/姚先生有責任供應具可商售品質及在合理程度上適合吳先生該洋房的用途的材料。本席認為這些法律上隱含的責任不容置疑,問題只是美華/姚先生有否違反這些責任。 28.楊大律師按本席較早前的指令,將就工程質素的各項投訴以概覽列表形式列出,並指出其與2006年合約和2007年合約中那項工程有關,頗為詳細。吳先生作供,解釋各項投訴,亦參閱了雙方呈堂的相片。例如(1)大廳地台非常骯髒;(2)室內及外多處未完成乳膠漆;(3)洗衣機台內部欠鋪設瓷磚;(4)書房欠玻璃及書櫃之呎吋不當;(5)欠修口補膠等等的投訴,姚先生都一一否認。姚先生更提出了例如相片並非顯示該洋房的內部、他完工後有人“做了手腳”、在拍攝洗衣機台相片時故意造成所指效果、無須進行所指修口補膠、及地方不潔由其他承造商造成等指稱。本席考慮過證據後接受吳先生的說法。 29.本席須指出,吳先生並非成功證明每一項投訴。例如他指睡房大床背板欠乳膠連布,但據相片顯示及他在庭上解釋,他其實只是不滿該些床背板布的顏色。又例如指大廳冷氣機欠糟罩,同樣據相片及吳先生解釋,只是已安裝的糟罩並非他預期的式樣而己。 30.無論如何,就上述投訴,吳先生至今並沒有舉證因而引致他甚麼損失。至使吳先生須另聘承造商作出補救,而構成他的反申索其實主要包括:(1)花園人造瀑布及魚池;(2)花園前後門;(3)室內冷氣機的安裝問題。 花園人造瀑布及魚池 31.吳先生指花園人造瀑布及魚池未能正常運作,出現漏水。姚先生強調瀑布及魚池乃按吳先生的要求而建,所用的材料也是吳先生自購的。但本席不認為這些能取代了作為承建商興建時須負的謹慎責任。美華傳召當時的工人李先生,指經測試後並無漏水現象。而他指的測試,就是經常將魚池注滿水。 32.可是,吳先生所指漏水的位置,其實還包括了瀑布運作時,水透過瀑布背後滲出外牆。吳先生傳召負責提供該瀑布及水池儀器的水族館負責人萬健邦先生作供。萬先生只提供儀器,並無參與興建及安裝該人造瀑布及魚池。他指在2007年4月1日或2日,和吳先生及姚先生測試瀑布時,在屋外發現魚池及牆身滲水。萬先生指曾向姚先生建議必須把瀑布所在的整幅牆重做。另外,當地管理公司先後在2007年4月30日及5月30日發予吳先生的警告信,投訴屋外走廊位置有漏水現象。可以理解所指的位置和現象,與吳先生和萬先生所指吻合,亦與吳先生當時找來公證行在2007年5月14日所拍攝的照片所顯示吻合。最終吳先生在2008年另聘承建商重造人造瀑布及魚池,並有有關單據證明。 花園前後門 33.吳先生指美華訂製的花園前後門欠缺門鎖,到安裝時由於位置不配便自行更改鎖口,更是手工差劣。單就相片所顯示這方面手工的馬虎程度已甚為明顯。本席認為吳先生所指屬實。為此吳先生重新安裝了這兩門,亦有2007年5月的相關工程收據為證。 室內冷氣機 34.吳先生指屋內兩部冷氣機是全新的,但美華安裝後運作出現問題。經另聘水電工程承辦商跟進,發現是雪種銅喉接駁不妥導致雪種滲漏。此另有2007年4月終的單據為證。 35.考慮有關證據,本席接納吳先生就上述工程質素的投訴,並栽定作為承建商 – 無論是美華或是姚先生 – 已違反了2007年合約內有關提供物料及服務質素之隱含條款。吳先生有權追討以賠償因而引致他蒙受的損失。 反申索 可反申索總額 36.如上所述,吳先生真正有舉證因工程質素出現問題而引致損失的有以下三項:
37.從相片中可觀察到上述(1)新造人造瀑布及魚池所選用物料明顯有別於美華的原製成品。吳先生在庭上承認這一點,並指新造的所選物料較原來的優勝,造價亦比美華原來的高20-30%。就此姚先生並沒有有效的反駁。 38.雖然嚴格來說,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並未有提出吳先生有否合理地減少其損失的爭議,但由於吳先生確認前後兩者造價分別不單是因為承建商有別,而是所選用的建材根本不同,而前後兩者的建材皆由吳先生選購的。所以本席認為在公平的補償原則上,吳先生就是項可反申索的數額理應有所折扣。就此,楊大律師表示理解。基於目前證據,本席認為此項金額折扣25%應算合理,即港幣69,450元。 39.至於上述(2)新造花園前後門及(3)修整室內冷氣機,本席認為吳先生理應得到所索償金額。 40.換言之,吳先生可反申索共港幣(69,450 + 10,100 + 1,000) = 80,550元。 抵銷 41.不過,如上所述,吳先生仍須按2007年合約工程費支付港幣40,000元餘額。 42.另外,就代購材料及多造工程費用港幣5,810元,姚先生提供了日期為2007年3月31日的清單。可見這些項目是在2007年合約工程期間,即3月1日至3月31日。吳先生原指這些應屬於2007年合約工程有關份,換言之不應另外收費。但在庭上,吳先生承認這些是該段期間要求姚先生執行的,是額外工程。吳先生仍爭議的,唯一是“代買前后花園圍牆燈連柱及前后門兩邊牆身燈(共12套)”這項。吳先生仍指這項應該屬於原有的跟進工程。 43.2006年合約中的工程項目,有關電燈的是“電燈及蘇位改及新做”這項。2007年合約中的工程項目,就只有“全屋(地下及1樓)補回所有燈”與電燈有關;而吳先生在庭上舉例解釋乃指屋內一些燈糟未有加上所有燈炮。這似乎並不明顯地可包括現在這項前后花園圍牆燈連柱。本席不接納吳先生就這項的說法;他須支付這項目。 44.無論對方應該是美華或姚先生本人,吳先生可得反申索的賠償,經抵鎖後最終應為港幣(80,550 – 40,000 – 5,810)元 = 34,740元。換言之,吳先生依然可取得此金額的得直令。 命令 45.鑑於上述裁斷,美華的申索予以撤銷;就吳先生的反申索則不作命令。由於吳先生基本上勝訴,本席現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美華須支付吳先生本訴訟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本席頒發大律師證書。若任何一方未有在14天內要求聆訊爭議訟費責任,此暫准訟費命令則自動作實。
出席人士: 原告人:由董事姚錦發代表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褟氏律師行轉聘楊樹彬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