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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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9165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8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8月19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在2008年5月8日約下午4時20分於案發地點駕駛其的士,案發路段是雙線雙程行車。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他在落客後打右指揮燈(有關指揮燈可能於轉右時熄滅了)望右鏡斜斜地挨著右邊分隔線駛了約10呎到達案發路口。控方第一證人說從右邊鏡看到沒有車向其方向駛來,看到對面線也沒有車向其方向駛來,他便扭右軚以時約5公里右轉向無名路口。扭右軚約5至6秒後就與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發生碰撞。控方第一證人說在碰撞時已經轉入了對面行車線(見他畫的一幅草圖,為控方證物P5),但正如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出,他畫的草圖其實和控方證物P3的照片相符合,就是其車右前輪已入了對面線,車頭的右半過了馬路分隔線,而車身四分之三未入對面行車線,仍留在原來行車線。 3.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於碰撞後剎車、停定,並表示該些照片是在碰撞後還未移動車輛時拍攝。他作供稱在碰撞前看不見上訴人的私家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的私家車會突然從其的士的右方出現。控方第一證人估計上訴人從其的士右方駛上,但他沒有親眼目睹。他在庭上供稱他在碰撞時是「挨住右邊分隔線駛了大約10呎到達案發路口」,但他在證人供詞內沒有提到這一點。他為此解釋說他在錄取口供時沒有專心地留意口供紙,所以遺漏了這一點。 4.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控方傳召控方第二證人PC 7681,他是意外發生後到達現場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表示上訴人向他說:
5.控方亦有傳召控方第三證人,他是為控方第一證人錄取口供的警員,但是他的口供對本案作用不大。控方第三證人說記不起控方第一證人有否要求修改口供,不過他說如果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修改口供,他會照辦。 6.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作供指他在案發時以時速50公里向觀塘方向行駛,其間見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停泊於左邊路上,當時上訴人距離控方第一證人3至4個車位。上訴人見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亮起任何指揮燈及車尾燈,於是繼續向前行駛。此時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之的士距離約2個車位。上訴人打右邊指揮燈,見對面行車線(逆線)無車,又見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之的士仍然靜止,於是上訴人切入逆線繞過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士。當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車頭越過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之的士車頭位置時,上訴人突然聽見他所駕駛的私家車左邊車身有碰撞聲,於是上訴人才發覺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撞到上訴人私家車的左邊車身。 7.上訴人亦被盤問。裁判法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及14段節錄上訴人在盤問時的口供記錄,最後裁判法官作事實上的裁斷。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其證供不盡不實。裁判法官認為最主要是:
8.本席不肯定裁判法官在上文的意思,是否指上訴人沒有留意的士之車頂燈和的士內是否有乘客,是屬於疏忽。如果上文是這個意思,本席認為這並不屬於疏忽。因為當駕駛車輛時,往往沒有時間留意路上的士內有沒有乘客,除非是在某些特別情況下。可是按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當時他的的士已落客,所以的士內是否有乘客與案情無關。 9.裁判法官亦在裁斷陳述書內提到當上訴人之私家車繞過的士時,必須確定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不會轉右。固然這是對的,但上訴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有所不同,就是當時的士已經停定,卻沒有打指揮燈表示要轉右,上訴人因此才繞過的士。有關這個問題,裁判法官在第25段說:
10.裁判法官基於上述理由而不接納上訴人說當時看不到的士動態的證供。其實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案情指其私家車之車頭過了的士後,的士才轉右而撞到私家車的車身,所以花痕是從左車輪上開始。 11.另外,裁判法官在第27段提到:
可是本席認為,上訴人作為一名駕駛者不可能知道另一輛的士內之的士司機的想法,因此上訴人必須依靠另一輛車的指揮燈號才知道另一輛車的司機是想轉彎、切線、沿原線繼續行駛,或停在原地,所以本席認為裁判法官這項批評有欠公平。 12.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帶有疑點。疑點一,他說在路面落客後,「挨住右邊分隔線駛了約10呎…」,打算慢慢轉右。他說當時留意不到有任何車迎面而來,也沒有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可是如果回看本判案書的前文,的士後的路面是筆直的,所以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看不到上訴人的私家車,為此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有疑點。 13.疑點二,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其的士停定後「挨住右邊分隔線駛了約10呎」,這是最重要的一點,他卻沒有在錄口供時提到。本席認為他的解釋不合理。假如上訴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之的士在行車線上「挨住右邊分隔線駛了約10呎」,卻仍然在的士右方駛過,這固然是一個問題,因為上訴人應該知道的士打算轉入路口,所以發生碰撞的責任屬於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雖然知道這是案件關鍵,可是卻沒有在錄取口供時提到。本席在看過相片證物和閱讀過裁斷陳述書所記載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有疑點,所以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14.因此,本席宣判本上訴得直,並撤銷上訴人的定罪。如果上訴人已繳付罰款,罰款應發還予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藹蓮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黃嘉豪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