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國樑

Case No.HCMA 57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7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08年第172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盧國樑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1日

判案日期:2009年9月22日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上訴人否認,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3.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他是食物環境衞生署小販管理主任陳偉坤先生(“PW1”)。他作供時指出,於案發當天晚上11 時30 分,他正在灣仔區當值,處理非法擺賣的投訴。

4.到了11 時32 分,PW1說他看見上訴人在距離他3 米處擺放了一個打開的手拉喼,喼內有電話耳機,上面以繩掛上廣告紙牌,上面寫著「歐美回流   出血吐現」的字句,並印有藍芽耳機的圖案(P-3)。

5.PW1指明了上訴人當時所處的位置,該段馬路是行人專用區,而上訴人的擺放物為0.35 米 x 0.42 米。PW1說途人因擺放的物品而要繞路行走。

6.PW1說他看見上訴人曾叫賣,後來有人叫「走鬼」上訴人便執起手拉喼及摺櫈而離開,PW1便上前截停上訴人及表露身份,也出示了委任證。在查問下,上訴人說他沒有賣東西,他在等人。PW1最後把上訴人拘捕及檢去涉案物品。

7.在盤問期間,上訴人展示他所劃的一張草圖(D-1)並提出說他當時坐著休息的位置是在地鐵站升降機附近,但控方證人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

8.上訴人又跟據PW1的書面口供內容質疑他在視線方面的證供。PW1否認上訴人沒有叫賣,他說他沒有看見上訴人有講過電話。

辯方證供

9.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0.上訴人說於2008年12月19日晚上11 時許,他行經駱克道的行人專用區的位置,因他腰部不適,所以打開了摺櫈坐在地鐵站升降機附近的行人路邊。上訴人從D-1上指出他所在之位置。上訴人說,他休息了5–10 分鐘後,收到同事致電要求他點算貨物,他就把喼放在櫈上點算。他當時是面向崇光百貨的位置。

11.上訴人說當他剛說完電話,他便看見食環處職員行近,因那地點有小販擺賣,上訴人不想被誤會於是離開,但已被食環處職員截停。

12.上訴人說他有即時向職員解釋他沒有擺賣,他是在等人,他是約了朋友到聖保祿醫院,但食環職員卻向他說:「檢控先啦,無辦法——你要跟我走」。上訴人強調他並非擺賣,他只是在點貨及在等人致電給他再到聖保祿醫院探人。上訴人說當時他「費事爭議」,就跟食環職員去了警署。

13.上訴人對控方在盤問時提出的質詢有以下的回應:他概是藍芽耳機的推銷員,也是半個老闆;他家住柴灣,公司在銅鑼灣,事發那天他遲了開工,並在晚上9 時許完工;他主要的工作是與客人商討合作或寄賣耳機,而廣告紙牌(P-3)是給予客人用作宣傳及計算佔用位置之租金;至於文件方面,他說他是用電腦作記錄,而公司剛剛成立,所以也沒有很多文件;他與朋友約好去醫院;當PW1見到他時,他正在關上拉喼。

裁判官的評估

14.裁判官在衡量過證據後,否決了上訴人的證供。她的分析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38、39、40、41及42段):

「38. 上訴人之工作為推銷員,他指自己是半個老闆,而上訴人在庭上清楚講他在事發當日,他做了數小時工作,他的工作是與客人協商合作售賣或寄賣他的產品,但不合理的是在他的拉喼內或上訴人身上,並沒有任何文件作為記錄他與客人之協商及貨物的售賣或寄賣。

39.     上訴人承認被食環署檢截停時,他指:『我冇賣嘢,我喺度等人』,但他在庭上所指,他要送董小姐去探人,但其後他說,他是等董小姐致電給他,他只是在醫院樓下等該董小姐,本席認為上訴人在事發時所講的『我喺度等人』,是指他在該處等該人,並不是指在該處等電話,更不合理的是他曾說,他要送董小姐去探人,及後又說董小姐在醫院樓下等他,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証供有動搖,他之証供並不可信賴。

40.     本席亦考慮到控方所提交的一個衣架連廣告紙牌,裡面的字眼:『歐美回流出血吐現』,如果以上訴人所講廣告紙是用作交給合作舖以用作宣傳,本席認為並不大可信,再者廣告紙牌是給與客人用作宣傳,理應多於一個。

41.     本席更不相信上訴人因腰部不適,而需要攜帶摺櫈出街。上訴人所處的地方為旺盛的灣仔,要找地方坐或休息並不是一件難事,本席不相信一名推銷員會帶同一張摺櫈去到街上推銷數小時。

42.     本席有考慮本案的所有証物,包括一個拉喼、拉喼的兩條繩及一個衣架連廣告紙,亦考慮上訴人所攜帶之一張摺櫈,這是剛剛配合一個小販在擺賣時所需要的一些物件,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証供並不可信。」[本席強調]

1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動搖不穩,內容也不合情理、並不可信、可靠。在考慮後,裁判官接納答辯方的證供而最終裁定罪名成立。

16.原審時,上訴人曾向裁判官要求呈交一些證物,包括宣傳單張、醫生診所收據及電話單,但裁判官拒絕接納,原因已在裁斷陳述書第 43 段裏說明:

「43. 上訴人在陳詞時曾要求提交一些辯方証物,包括一張宣傳單張,一張醫生診所的收據及一張電話單,但被本席拒絕接納。理由是控辯相方案情己完結,再者,一、宣傳單張是案發後印製,與本案無關,二、 醫生診所之收據只是求診之收據,只能証明上訴人在案發前因腰部問題見過醫生,但無證明醫生要求他出街需要携帶摺櫈,三、電話單只是證明他名下的一個電話在當時有被使用,並不能証明是上訴人使用,即使能證明上訴人當時有使用該電話,亦不能作為他否定當時他有違反本案之兩個控罪之証據。」

17.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他呈交了共兩頁書面陳述書及在庭上作了補充,他認為裁判官的判斷錯誤。

討論

18.上訴人在上訴陳詞時也要求本席接納一些文件,包括現場照片、電話記錄、辯方證人書面供詞及骨科中心的物理治療證明。本席已向上訴人說明,如果他在審訊時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那原則上就不可以在上訴時才傳召,更不可能以書面形式去呈交他們的供詞。至於相片、電話記錄和上訴人做過物理治療的證明,答辯方基本反對呈堂但就指出就算文件可以呈堂,對本案的結果也不應有任何影響。本席批准上訴人把這些資料呈堂。

19.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裏首先把他的版本複述。他的說法是他當時已經「收工」,他走到駱克道543 號對面的港鐵站升降機建築物旁,因腰痛及約了朋友尚未夠鐘,所以把摺櫈打開下來休息,後來公司有要求他點算持貨量,於是他便打開手拉喼進行點貨,但當他完成點算而準備離開時,就被食環署人員截停及拘捕,他已立即解釋,但不被接納。

20.上訴人針對裁判官的個別裁決在書面陳詞裏提出了反駁(見書面陳詞第 2 頁):

「針對第 15,19,20 點:本人當時與翁銓澤先生通電話,並沒有叫賣,由於在通電話,亦沒有聽到有人叫走鬼,當時街上嘈雜,亦有小販有可能在叫賣,為什麼裁判官堅信控方證人誣蔑本人,亦不接受本人所提交的電話通話證據?

針對第 16 點:本人當時已馬上回應並無擺賣及正在等人,並非無回應,是食環署說要先檢控本人。

針對第 17,18 點:食環署證人所提供之草圖與事實不符,該草圖從無提及駱克道543 號對面的港鐵站升降機建築物,連事發地點也記不清的控方證人,證供有多可信?若本人坐在街中心就是阻街,那麼坐在港鐵站升降機建築物旁休息,豈有阻街之理?

針對第 39 點:本人約了董寶瑩小姐11 時45 分在聖保祿醫院門口見面,見面後的安排皆有多種可能,但尚未見面已遭食環署帶到灣仔警署,那麼在法庭所表達的只是估計,本人的估計及口齒不佳就成為法定代理人庭不信任的原因,本人深表失望。

針對第 40 點:紙牌是樣版,當成功找到目標客戶並達成共識後,改天才交予客戶,本人亦無理由帶著一大疊紙牌行街吧。

針對第 41 點:因法庭不接納本人的證據(註冊西醫的書面証明),所以就不相信本人腰痛。」

21.上訴人又提到,他在審訊之前已致電東區法院查詢需否提前提交辯方證據予法庭,法院的答覆是他只需於審訊當天攜帶即可,但在審訊時,裁判官卻因「種種理由」而拒絕接納。上訴人說他並非法律專才,不懂司法程序,對被定罪深感不忿。

22.在辯方證據方面,本席只能說明,如果上訴人有意對控罪提出抗辯,最理想的做法當然是找專業律師代表;就算他打算自辯及提交證據,他也應先去理解一下審訊程序。裁判法院的職員不是律師,也難以在電話上去清楚解釋上訴人應如何處理辯方證據。無論如何,某些證據可否呈堂不是職員可以處理的事情,而是要由法庭決定的法律問題。

23.本席基本上要決定的是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方面是否有錯,是否有不合理或武斷之處。

24.本席向上訴人表示過,從外表看來他絕對不像是一名俗語所稱的「小販」,也很難想像會有人在街上誣衊或誤會他是小販,但本席總不能單靠表面印象去判案。

25.在這次事件中,上訴人並非是在走路時被截停,他坐在街頭,又打開過拉喼,裏面除了有耳機,更有一塊廣告牌,上面寫上甚麼出血吐現的字眼,正如裁判官所指這些都是與在路邊無牌販賣吻合的行為和物件。

26.上訴人對各種細節都有所解釋,但從整體考慮,上訴人的版本卻真是有太多巧合,裁判官最後拒絕接納,是難以批評的。另一方面如果PW1的說法被裁判官確認,那上訴人曾經叫賣這一點就更加支持了控罪。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如PW1形容他的位置有誤,他曾聽電話,及去過做物理治療等事情,正如答辯方所說,對控方案情並不構成重要影響。

結果

27.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理據不足,上訴應予駁回。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