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新及另一人 訴 司徒瑞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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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63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9年第1639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盧偉光審裁處成員 審訊日期 : 2009年8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9年9月25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背景 1.2009年7月14日,申請人提交申請通知書,要求收回處所的管有權及追收租金,理由為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09年7月5日起的租金。 2.答辯人於2009年7月20日提交反對通知書,理由為在申請人於2009月4月29日的函件中同意更換煮食爐後,“答辯人於2009年7月8日分別以掛號信及由管理處傳遞通知書予申請人,通知有關換爐的費用為4,130元,有關費用將於7月及8月的租金中扣除。” 3.2009年8月25日審訊,申請人由女兒歐淑清女士(“歐女士”)代表作供並呈堂證物A1至A5,而答辯人司徒瑞意女士(“司徒女士”)親自作供並呈堂證物R1至R3。以下為雙方提出的案情及理據及本席判案的理由及命令。 申請人的申請理據 4.歐女士確定申請書上所陳述的事項正確無誤,申請人亦在8月7日收到答辯人來信(證物A1)確認答辯人曾建議“將更新煮食爐的費用4,130元於7月及8月份的租金中扣除”,並暫時附上繳付8月份的租金4,000元的支票,至於“更新爐具的餘數130元將另作安排”。因此,歐女士指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成立。 5.歐女士呈堂申請人2009年4月29日給答辯人信件的影印本(證物A4),該信件已清楚表達申請人對更換煤氣爐的立場及條件,現引述如下:-
6.歐女士稱申請人其後收到答辯人2009年7月8日的來信(影印本為證物A5),聲稱“本人已於2009年7月3日於煤氣公司訂購新的煮食爐,並由煤氣公司負責安裝,費用合共4,130元(附單張),其費用將於7月及8月的租金扣除。” 7.歐女士指出答辯人於2009年7月20日已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申請人提出申索,包括“更換煮食爐的費用為4,130 元。” 8.歐女士聲稱申請人於8月14日發信予答辯人,明確不接受她7月8日來信的理由,原因如下:——
9.歐女士指答辯人剛於土地審裁處另一官司(LDPD 1090/2009)於2009年6月5日被裁定敗訴後,在一次過繳付3個月(4月5日至7月4日)的租金12,000元及訟費365元,共12,365元後,取得濟助,隨即再次以不合理的藉口,拖欠租金。 10.歐女士陳詞要求審裁處不再給予答辯人濟助,恢復租約,並要求獲得訟費365元。 11.歐女士並通知本席申請人經詳細考慮後,決定以支票退還4,130元予答辯人。 答辯人的反對理據 12.答辯人強調她需要更換該煤氣爐原因為該爐完全不合規格,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經她調查後,她發覺煤氣公司證實由入伙開始,該爐已不合規格。 13.答辯人聲稱她以往已有先例,將維修費用35元在租金內扣除。她質問申請人為何以前同意她的做法,今次則不同意。 14.答辯人呈堂文件顯示爐具銷售/工程費4,130元已列在她作為客戶的2009年7月27日的煤氣賬單上(證物A5,22頁)。歐女士回應,指她是首次見到該張賬單。 15.答辯人陳詞,列出下列幾點:——
審裁處的裁決 16.申請人申請的理由成立,答辯人沒有理據自行在應繳付的租金中先行扣除她認為要支付的維修費或更換設備(如煤氣爐)的費用。 17.在衡量雙方證供後,本席亦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包括(i)不能因為以往雙方曾經同意答辯人可在租金扣除35元的維修費,則推論答辯人可自行扣除4,130元的煤氣爐費用;(ii)答辯人並沒有按申請人2009年4月29日的條件安裝並“報銷”安裝煤氣爐的發票。申請人代表指申請人拒絕付款,其中原因為申請人至今未能進入本案處所視察該煤氣爐安裝後的情況,對此答辯人並沒有否認。申請人代表亦聲稱她是在證物A5才首次見到列出該爐具銷售/工程費4,130元的賬單。 18.在本案, 本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答辯人要求申請人賠償4,130元安裝新煤氣爐的反申索。 19.答辯人於2009年7月20日亦已到小額錢債審裁處立案要求包含上述4,130元的申索。 20.申請人要求本席不給予答辯人第2次的濟助機會而答辯人則要求繼續原有的租賃。 21.經仔細考慮後,包括答辯人早於8月7日已寄給申請人8月份的租金支票,本席決定再次給予濟助機會予答辯人,並頒令如下:——
第一申請人:由歐淑清女士代表應訊。 第二申請人:由歐淑清女士代表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