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嘉敏 訴 陳燕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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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77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5年第177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偉南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3月25日 判決日期:2009年3月25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9年9月28日 ---------------------- 判決理由書 ---------------------- 1.原告人就聆案官於二零零九年三月二日作出的命令,在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六日提出上訴。此外,原告人亦就聆案官於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三十一日、五月六日、七月十日作出的命令,在二零零九年三月十九日提出上訴。 2.本席於聆訊時撤銷了原告人的上訴。現將理由列出如下。 3.本案是原告人就人身損傷向兩位被告人提出索償。原告人參加由第二被告人舉辦的美容課程,在實習時被第一被告人所傷,因而提出索償。 4.本案已排期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九日審訊,預留三天。審前覆核則訂於二零零九年四月六日進行。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六日的上訴通知 5.有關上訴通知就二零零九年三月二日的命令提出。原告人認為聆案官不應命令她在三日內就提出存檔補充文件清單發出傳票。她認為三日時間太短,而同時亦不須要發出傳票。 6.不過,二零零九年三月二日的命令中其實並沒有這項命令。 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文律師指出聆案官確曾有提及三日內發出傳票一事。他指出,即使他草擬給法庭批核的命令亦有加入這項命令。他表示各方可能誤會了聆案官的意思。 8.本席認為既然聆案官在批核本命令草稿時亦不把這項命令列為正式命令的一部份,這顯示她在聆案時沒有把這項三日內發出傳票視為正式的命令。因此,實際上二零零九年三月二日的命令中沒有命令讓原告人上訴。 9.假使聆案官確有作出此項命令,本席不認為本席應該加以干預。就案件管理層面,聆案官有酌情權就各項事宜作出安排及命令。原告人沒有指出聆案官運用酌情權出錯之處。因此,本席不接納這項上訴,並予以撤銷。 10.文律師及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駱律師都同意就這項上訴,本席可不作訟費命令。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九日上訴通知 11.首先,原告人所提出上訴的命令早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五月及七月作出,原告人延至二零零九年三月十九日才提出上訴,逾時分別達八至十四個月。 12.原告人在她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九日存檔的誓章中解釋,聆案官在聆訊時對她有重大不公正,令她感受到重大壓力,所以延誤了提出上訴。她的誓章中沒有解釋不公正之處。 13.原告人在聆訊時首先指出她不知道可以上訴,及後更改為知道可以上訴,但不知如何提出上訴,本席不接納這個解釋。首先,原告人的解釋前後不一。其次,原告人一直都沒有律師代表,由自己自行處理是次訴訟。從法庭檔案可見原告人多次擬備文件存檔,並提出申請,顯示她對訴訟有一定認識。本席不接納原告人不知道可以提出上訴的解釋。 14.原告人又指出她非專業人士,又患有抑鬱症,不能同時處理各項訟訴事宜。本席認為這些全是原告人的個人問題,不足以構成法庭接納的解釋。 15.綜合以上討論,原告人並不能就過期上訴的延誤提供能令法庭滿意的解釋。 16.此外,原告人的上訴論據亦沒有可取之處。 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七日命令 17.原告人就命令第二項上訴。該項命令為判令原告人須支付經評定訟費各六百元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原告人同意應由她付訟費,但她認為數額太高。 18.當日出席代表兩位被告人的律師亦是今日出庭的兩位律師。他們分別於二零零四年及二零零三年成為律師,當日單是聆訊便用了八分鐘,本席不認為六百元是過高的經評定訟費。 二零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命令 19.聆訊各方都沒有草擬有關命令擬稿讓法庭批閱。不過,各方都同意當天所作的其中一項命令便是除有法庭批准之外,各方都不可以呈遞任何醫生報告。原告人就這項命令提出上訴。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法庭命令兩位被告人於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或之前呈遞醫生報告。因此,原告人須要接受被告人醫生的檢查。 20.本席曾閱覽聆訊當天錄音謄本,得悉當天各方的論述。各方的爭議點在於原告人在接受被告人一方的醫生檢查時拒絕出示身份證證明她的身份,最後導致有警察上門調查,最後未能完成檢查。 21.原告人認為身份證是個人資料,只能供警察查閱,醫生亦不能查閱。若醫生要查閱,必須召警員到場,由警員查閱她的身份證,再向醫生確認她的身份。 22.原告人一直堅持只能讓警員查閱她的身份證,聆案官認為這是不合理的做法,所以不批准原告人呈遞醫生報告,因而作出上述雙方都不能呈遞醫生報告的命令。 23.在本今日聆訊當中,原告人仍然堅持只能讓警員檢查她的身份證。本席同意聆案官的決定,並認為原告人不可以召警員查閱她的身份證,以向醫生確定她的身份。這是完全不必要而又不合理的條件。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行為有值得商榷之處,因為到場的警員會因此而不能在街上巡邏確保治安,對其他市民構成不必要影響。原告人指出她亦需要警察保護,但本席不認為她身處的境況需要警方的特別保護。本席不認為聆案官的命令有出錯之處。同時,本席亦考慮到本案已排期審訊,原告人早於二零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已知不獲准提交醫生報告,她應該一早提出上訴或申請,准許她的申請勢必會導致取消審訊日期,所以本席不批准她的上訴。 二零零八年五月六日命令 24.原告人就第三項命令提出上訴。該項命令如下:
25.原告人認為上述的命令不合理,原因為當時已有其他傳票在處理當中,所以應該先處理完一張傳票才處理另外的事項,她又指她非專業人士,又患有抑鬱症,更應獲法庭體諒。 26.這並非法庭能夠接納的理由,同時處理多份傳票是法庭慣常的處事方式。原告人自行訴訟是她個人選擇,並不構成特別情況。無論如何,有關命令亦關乎聆案官在管理案件層面方面的酌情權,除非有原則上錯誤,否則本席不會干預。 27.本席不批准這項上訴。 二零零八年七月十日命令 28.原告人不同意命令中判她支付各九百元訟費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她認為這項經評定訟費額過高。 29.首先在上述二零零八年五月六日的命令中,除了命令原告人在七天內提出傳票外,案件押後至二零零八年七月十日再作聆訊,以便處理原告人的傳票,但由於原告人沒有在限期內提出傳票,因此二零零八年七月十日聆訊中,聆案官再容許原告人有七天時間提出傳票,案件因而要再押後至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天的聆訊亦因此被浪費。因此,聆案官命令原告人即時支付訟費各九百元予各被告人。 30.當天聆訊的時間是十八分鐘,而出席的律師亦是今天出庭的兩位律師。 31.本席認為評定訟費九百元是合理的數目。一般而言,三分鐘聆訊的訟費通常評定為五百五十元,有關的聆訊較一般提訊的聆訊為長,訟費較高是合理的後果。 32.總括以上所言,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任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文浩正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禤氏律師行駱子邦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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