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松光 訴 池偉進,香港金豐貿易(中港貨運)公司之合夥人及另一人

Case No.HCLA 15/2009
Court
HCLA
Date09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1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1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1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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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梁松光
(LEUNG CHUNG KWONG)
 
   
第一被告人
(上訴申請人) 
池偉進,香港金豐貿易(中港貨運)公司之合夥人
(CHI WAI CHUN, A PARTNER OF  HONG KONG KIM FUNG TRADING  (HK-CHINA TRANSPORTATIONS) COMPANY
 
第二被告人  温紅梅,香港金豐貿易(中港貨運)公司之合夥人
(WAN HUNG MUI, A PARTNER OF HONG KONG KIM FUNG TRADING (HK-CHINA TRANSPORTATIONS)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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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8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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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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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 年6 月11 日,勞資審裁處麥國昌審裁官就申索人梁松光的各項申索作以下判決:

(A) 就欠薪申索,申索人可取回部份款項,金額為22,000 元;

(B) 有關的車輛告票在案件相關期間並不存在,故告票津貼的申索則予以撤銷;

(C) 就電話費申索,申索人可取回全數款項;以及

(D) 就代通知金申索,申索人可取回部份款項,金額為13,500 元。

2.池先生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第一個理由是申索人根本並非他的僱員;不過,池先生在上訴內容補充報告卻有此陳述:

「……上訴人想重申一點,中港貨運行業中慣例一向是實行“公司出車兼派order,司機出勞力再同公司七三拆帳”的司機自僱經營管理模式……」

雖然池先生以“自僱經營”描述梁先生的營運模式,然而,這段其它各點之陳述其實已經清楚表明他與梁先生之間的僱傭關係。再者,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時已確定雙方之間存在僱傭關係,而當中並不涉及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錯,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確切來説,池先生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由於該涉案貨車 HJ675已經售予第二被告温紅梅女士,所以温女士與申索人才是具有僱傭關係,或者是合作夥伴,而他們之間的事情一概與他無關。他在勞資審裁處的聆訊已經提出這個說法。根據案情,池先生原本計劃以85,000 元出售該輛貨車給他的合夥人温女士及一名朱先生,及後由於他們沒有向池先生支付買車款項,他因此沒有辦理轉名手續。

4.池先生指出,他後來在2007 年10 月底介紹温女士予申索人,由他們自行商討合作條件,而他本人則沒有參與。他又說,有關的工作安排,是由温女士分派給申索人及另一位李國輝先生的。不過,審裁官並不接納池先生的說法,並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即温女士並沒有與申索人合作向池先生購買涉案車輛,而温女士分派給申索人的工作,乃是以池先生的公司名義而作出的。根據勞資審裁處上訴的有關規例,任何人不得針對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提出上訴,而只可以判決涉及可爭議的法律論點,提出上訴。故此,池先生是不可以對審裁官的事實裁決進行上訴,以圖翻案。

5.最後,池先生指他與温女士之間其實存在金錢和感情瓜葛。不過,本案的情況是,温女士以往曾經是香港金豐貿易(中港貨運)公司的合夥人,其後沒有繼續擔任這個角色,而申索人梁先生也因此沒有繼續向她追討款項。就池先生而言,他是涉案公司的合夥人,申索人當然有權向他提出申索。但池先生與温女士之間的瓜葛,則正如他自己所說,他已經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温女士提出申索,加上這是他們二人之間的事情,著實與申索人無關。

6.審裁官不予信納池先生的證供,並裁定他身為公司合夥人,與申索人具有僱傭關係,因而就其中三項申索判定申索人勝訴,判決並不涉及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池先生的申請書(表格十四)的標題開宗明義地指出這是「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故此只能以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的錯而進行上訴,鑒於判決並無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本席駁回這項申請。但由於池先生這申請只是單方面申請,本席不擬作出任何針對他的訟費命令。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上訴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