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訴 金

Case No.FCMC 9332/200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9 Sep 2009
Judge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9332 / 20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7年第 933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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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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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9年 8 月 19-2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09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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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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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管養權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為「母親」。

背景

3.與訟雙方於1999年在內地結婚。

4.雙方婚後共育有4名兒子:-

(1)  大兒子現年10歲,是一名小學五年級學生,現與母親同住;

(2)  二兒子現年9歲,是一名小學三年級學生,現在寄養家庭中居住;

(3)  三兒子現年7歲,是一名小學二年級學生,現與母親同住;及

(4)  四兒子現年5歲,是一名幼稚園學生,現在寄養家庭中居住。

5.與訟雙方於2005年分居。父親於2007年8月2日以雙方分居2年為理由,向母親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8年2月19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6.父親在呈請書中要求得到4名兒子的管養權,而母親沒有提出抗辯或有關兒子管養權的要求,法庭因此頒令將4名兒子的管養權判歸父親;母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7.但母親於 2008年7月4日向父親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更改2008年2月19日所頒發的管養權命令。在傳票中,母親要求得到4名兒子的管養權。

8.父親反對母親的申請。由於雙方在案件提訊時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法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法律

9.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建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予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0.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 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1.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而在考慮子女的福利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2.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3.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 list)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4.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 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福利。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形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子的利益。

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書

15.在本席的要求下,社署的姑娘於2008年10月22日準備了第一份社會調查報告。

16.從報告的資料可見,大兒子、二兒子及三兒子三人是在內地出生。大兒子自小就由母親及其家人在內地照顧。在第一份報告準備時,他仍在內地居住,但他於2008年12月已正式以單程証來港定居,現與母親同住。

17.二兒子及三兒子在出生後亦是由母親及家人在內地照顧,直至2007年6月他們2人以單程証來港定居,但當時父親及母親已經分居,當時他們被安排與父親在於屯門大興邨的居所中居住,並由父親照顧。

18.至於四兒子則是在香港出生。他在出生後不久,被帶返內地由母親及家人照顧,直至2005年他回港由父親照顧。換句話說,在2007年離婚案件進行的初期,大兒子是在內地居住,二、三、四兒子則在香港由父親照顧。

19.但於2008年6月期間,二兒子學校懷疑他被父親虐待,因此通知社署的家庭及兒童保護組,社署因此展開調查。據二兒子所說,在過往一年間,父親經常打他。在2008年6月15日及2008年6月20日,父親更對他拳打腳踢及掌摑他;亦有將他頭部推入水桶中;用毛巾塞口及用玻璃拍打他的頭部。

20.三兒子亦表示他不時被父親打。

21.社署的多名專家會議曾經開會,將案件定性為一宗虐兒個案。

22.父親期後被警方起訴,他被控的控罪為 「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他於2009年3月26日被粉嶺裁判法院定罪及被判感化令12個月。

23.由於懷疑虐兒案件的發生,社署即時向兒童法庭申請並成功獲得一個兒童保護令 (Care or Protection Order)。當時社署亦即時安排了二、三、四兒子到寄養家庭居住。後來由於三兒子在寄養家庭中有適應問題,他後來被送去保良局暫時居住。

24.由於調查主任想進一步調查兒子與雙方的關係,她第一份調查報告書中並未有作出建議,她要求將案件押後,以便準備進一步的報告書,及要求法庭頒令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的準備。

第二份社會調查報告書

25.社會調查主任於2009年2月25日準備了第二份社會調查報告書。

26.社會調查主任在報告中報了家庭最新的狀況,包括大兒子已於2008年12月6日來港長期定居,現與母親同住。

27.社會調查主任接見了父親 。父親認為他才是最佳的人選去照顧四名兒子。雖然醫生認為二、三、四兒子都有超重問題,但父親則表示不同意醫生的結論,他亦反對兒子就體重方面接受醫生或營養師的治療。

28.至於母親方面,她承認要她一人照顧4名兒子,她須要調 整現時的生活。但由於她愛她的4名兒子,她是願意這樣做的。她打算全職照顧4名兒子,至於生活上的供養,她則打算申請公共援助。

29.總括來說,4名兒子都表示希望與母親同住。其中四兒子只有5歲,他曾表示願與父親及母親同住。但如他要選擇其中一人的話 ,他則表示會跟從兄長與母親同住。

30.社會調查主任認為在虐兒事件發生後,母親現時所提出的照顧兒子計劃是可行的,她亦能展示出合理的處理兒童手法。話雖如此,她在初時的適應期可能仍需要一些外間的援助。

31.至於父親方面,他事實上是關心4名兒子,但他認為兒子是他的財產。至於虐兒事件,父親並不認同他的行為是虐兒,他只是給予兒子紀律訓練。他亦不贊成兒子有體質或身體上的問題,這令到他未能與有關的專業人員就教導及管理兒子健康的問題上充份合作。

32.調查主任建議將4名兒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至於探視權方面,由於大兒子曾表示害怕單獨與父親相見,因此社會調查主任建議父親在一名成年人的在塲下探視兒子。至於留宿探視方面,她則認為暫時不予安排。最後,社會調查主任建議一個 12個月的監管命令。

第三個社會調查報告

33.在正式審訊前,社會調查主任準備了一份更新的報告以報兒子最新狀況。

34.據她所說,最新的安排是大兒子與三兒子現與母親同住,並由她親自照顧。

35.據大兒子學校的老師說 ,母親給予大兒子的照顧是適當的。

36.三兒子方面,他在離開保良局後轉為與大兒子同讀一所學校。據學校所說,他已適應新的學校環境,而他的成績亦是滿意的。他在校內沒有任何行為或情緒上的問題。他亦能跟從營養師的指示,對於控制體重方面亦取得穩定的進展。

37.二兒子及四兒子是在寄養家庭處居住。他們相當適應寄養家庭的生活。他們在體重上的控制亦有良好的進展。

38.至於4名子女的意願,他們都表示希望與母親同住。第一至第三名兒子表示他們害怕父親體罰,四兒子則只表示有些担心。

39.總括來說,社會調查主任仍然建議將4名兒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至於探視權方面,由於兒子表示害怕父親,因此調查主任建議父親探視兒子時應有一名母親以外的成年人在塲,而實際的安排則由社工酌情處理,並加一個12個月的監管令。

臨床生理學家的報告

40.除社會調查報告外,社署的臨床心理學家亦準備了一個報 告,報告的攢寫人先生亦有出庭作供,並接受盤問。

41.從陳先生的結論可見,他認為父親以往在教導兒子時,除了給予兒子一個有規律的環境外,他甚至將自己的價值觀完全凌駕於兒子、母親、社工等人的意見,他對母親存有很大敵意,甚至在兒子面前貶低母親。他要求兒子完全接受他的決定、價值觀及目標,並不容許任何的異議空間。當兒子能達到他的要求時,他可以是一名慈父,但當兒子的行為與他的觀念有所衝突時,他甚至可以訴之暴力。

42.先生認為兒子在父親的控制下是完全沒有自主權。他們的意願及不同的發展需要並不得到父親的認同。

43.4名兒子對於父親亦產生了不同程度的恐懼,以及有負面情緒的反應。4名兒子中,以三兒子受的影響最大。他除了對父親有最負面的反應外,他亦認同了父親的某些負面行為。

44.相反地,母親則對4名兒子維持良好的關係。她明白兒子的需要,亦有留意他們的情感及意願。她在監管兒子時亦表面出足夠的彈性及適當地照顧各名兒子不同的需要。四名兒子能愉快及有信心地與母親相處。除了四兒子的態度不太明顯外,其他三名兒子都明確 表示他們想與母親同住。

45.最後,先生認為四名兒子能與母親一起生活是最符合他們的利益。至於父親探視兒子方面,先生認為在探視時有第三者在塲協助會對父子們有所幫助。

父親的証供

46.父親在庭上作供。他的証供主要是基於以下六點:-

(1)  他在庭上說四名兒子是他的,是跟他姓,因此跟他是天經地義。本席相信他的意思是四名兒子是擁有他的姓氏,是他的財產,因此由他管養是正常不過。他亦向社會調查主任表示過兒子是他的財產這一論調。

(2)  他說他擁有一間公屋單位,這代表他有一個很好的居住環境。相反地,母親的居住環境則不是太穩定。

(3)  他有足夠能力管養四名兒子,因此他亦不需 任何的社工協助或輔導。

(4)  他有足夠的生活供養,因他是領有綜援金。

(5)  四名兒子在過往由他教導時都有良好的表現,他亦時常鼓厲他們做運動。

(6)  四名兒子與他一起時是非常開心。

47.基於上述理由,父親認為他是最適當的人選得到兒子的管養權。

母親的証供

48.母親亦有選擇作供。

49.從她的誓章可見,雖然她在離婚時是同意將四名兒子的管養權交給父親,但她在一次探望二兒子時發覺他身上有多處傷痕,這是被父親體罰所致,因此她向學校求助。而事實上後來父親亦被控虐兒及在法院被定罪,因此母親決定要求取回四名兒子的管養權。

50.母親在庭上說當初由於她居住及其他限制,她只能與大兒子及三兒子同住,而二兒子及四兒子則在寄養家庭處居住。但最近她的環境已有所改善,從2009年7月26日起,她已將二兒子及四兒子接回與她一起居住。換句話說,在過往個多月期間,她已與4名兒子一起居住。她亦說在案件完結後,她會去租屋或申請公屋,以令她與4名兒子有一名更好的環境。她亦會申請公共援助,以便可全職照顧兒子。

51.至於兒子的學業方面,大兒子與三兒子現時是讀同一學校。她已與學校校長聯絡,並得到校長同意,將來二兒子亦可入讀同一學校,到時大兒子、二兒子及三兒子可讀同一小學。

52.最後,母親認為父親沒有真正關愛兒子,他認為兒子是他的財產,並以他們為籌碼,以便拿取更佳的利益。因此,她希望法庭可將四名兒子的管養權交給她。

討論

四名兒子的意願

53.四名兒子的年紀都是比較輕,他們分別只有10歲、9歲、7歲及5歲。從社會調查報告可見,4名兒子在不同程度上都表達想與母親及其他兄弟一起同住。

54.四名兒子中以二及三兒子對父親的抗拒比較大,這可能是由於在過往時常受到父親體罰的關系。

四名兒子在身體上、感情上及教育上的需要

55.從証據顯示,與訟雙方在一般的日常起居照顧方面都能滿足兒子身體上的基本需要。但亦從証據顯示,二、三、四兒子過往在體重上是有過重的現象,但父親似乎並不察覺這一點。

56.3名兒子的體重問題在多個社會調查報告中都有提及,社工亦有向父親作出這方面的輔導。但令本席担心的是他完全不察覺兒子在體重方面有任何問題,他甚至反對兒子進行減肥的治療。從父親給予法庭一幅有關四兒子的照片 (証物P1) 及醫療報告 (証物P2) 可見,二、三及四兒子是明顯過重,但父親在庭上則說「肥頭耳大是福相」,本席認為父親是未能好好察覺兒子們身體上所出現的嚴重問題。

57.至於感情上的需要,從調查報告中可見,大兒子由於長時期與母親同住,因此在感情上是比較與母親親密。至於二、三兒子,他們因受到父親過往的體罰,因此抗拒父親。至於四兒子方面,他則在感情上沒有抗拒父親。

58.至於教育方面,本席認為與訟雙方的教育水平都不是很高,因此在將來教育兒子方面,本席認為他們都需要學校或外界的幫助。但問題是父親未能與社工好好合作,他亦不能接受他人意見,這亦是令本席担心的。至於母親方面,她雖然在教育程度上不高,但她與學校關係良好,亦成功爭取3名兒子同讀一間學校,本席相信她在滿足兒子教育需要方面會比父親強一些。

兒子所曾受的傷害

59.本次申請的起因是父親曾向二兒子使用暴力。據二兒子所說,父親經常打他。在2008年6月15日及6月20日,父親曾對他拳打腳踢、掌摑及將他的頭推入一水桶中。父親亦有用毛巾塞入二兒子口中及用玻璃擊打二兒子的頭部。

60.三兒子亦曾表示,他經常因不做家務而被父親打。

61.四兒子則表示父親只會間中才打他。

62.父親曾被起訴 ,他被告一條虐待二兒子的控罪 ,罪名是「對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他在粉嶺裁判法院被定罪 (控罪詳情可見於証物P3),並被判接受感化12個月。

63.但父親在被定罪後仍不知悔改,他仍然堅持沒有虐待二兒子,他認為自己的行為無錯,這亦是最令本席最担心的。由於父親認為他沒有做錯,這意味著如他繼續管養四名兒子,他將會繼續沿用以往的教導方式去對待兒子,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完全不能接受的情況。

結論

64.本席在考慮過社會調查報告、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四名子女的意願、他們如繼續與父親同住可能受到的傷害及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唯一的結論是應將四名兒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至於探視權方面,由於父親的暴力行為及兒子的抗拒表現,本席同意社會調查主任及臨床心理學家的意見 ,父親應在第三者在塲下與兒子見面。

命令

6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將2008年2月19日的命令作出以下的修改:-

(1)  四名兒子的管養權交給母親;

(2)  父親須在一名成年人的陪同下 (該成年人不應為母親) 才可與四名兒子見面;

(3)  父親探視兒子由社工根據實際可行情況作出彈性安排,時間、地點及具體情況由社工酌情處理;

(4)  一個為期12個月的監管命令;

(5)  社會調查主任在監管令完結前應向法庭提交進度報告;及

(6)  除以上更改外,2008年2月19日命令中的其他條款不變。

訟費

66.一般來說,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的訟費都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的。但本席認為本案應作特別處理。本席認為父親對兒子的虐待行為是非常明顯,尤其是對二、三兒子。父親亦完全莽顧兒子的利益,這在兒子體重的問題上可見。

67.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父親應支付本次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作出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這將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 ,這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至於母親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有關的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勞潔儀律師行王律師代表


(1) 請參考案例YLS v.TL (FCH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