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志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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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97 & 7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97及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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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的判刑,第一條控罪是入屋犯法罪,第二條控罪是偷渡入境之後沒有入境處處長的許可,非法逗留在香港。 2.第一被告今年34歲,單身,來自中國內陸河北。第一被告在香港的犯罪紀錄是相當之差,有四次入屋犯法罪案底,有五次偷渡入境的過往案底,應該是三次入屋犯法罪,一次盜竊罪。好明顯第一被告是不斷的偷渡入香港,是來香港犯法,所以刑罰方面一定要有阻嚇性。 3.第一條控罪牽涉非住家樓宇,是商業樓宇,一般的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由於被告有三次過往入屋犯法罪的紀錄,我認為在這條控罪的判刑起點應該是3年。被告是審訊後定罪,並沒有任何求情的因素存在,所以第一條控罪我是判處第一被告監禁3年。 4.第二條控罪被告是有五次過往偷渡案底,這次是第六次的偷渡,我考慮過要否用高過18個月的刑期去判這位被告。經過衡量之後,我依然於第二條控罪採取18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刑期,因此第二條控罪,我判處第一被告18個月的監禁。 5.我命令兩條控罪的刑期是分期執行,一共第一被告要服刑4年半。 6.第二被告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他今年31歲,亦是來自中國內陸,他有兩次入屋犯法罪的案底。非住宅樓宇一般的起點是兩年半,不過第二被告的情況,有兩次過往案底,這次是第三次入屋犯法,所以我採納3年監禁為起點。 7.第二被告就着這條控罪是認罪,被告出庭為第一被告--即是第二被告,他出庭為第一被告作供,就說當時他是自己一個人去爆竊,證據顯示,本席亦都裁定這個是一個共同行事的犯罪行為。我亦都裁定第二被告不是一位誠實的證人,所以於被告的悔意方面,我認為他的悔意有限,所以雖然認罪,我認為這位被告不能得到三分一的減刑,我會給他四分一的減刑。因此,被告以3年為起點,於第一條控罪上判處27個月的監禁。 8.第二被告現時正在服刑,是在區域法院的案件DCCC1116/07服33個月的刑。於DCCC1116/07他面對兩條控罪,第一條是入屋犯法罪,第二條是偷渡入境後沒有處長的許可,非法逗留香港。Sorry,應該是1162,不是1116,如果我說錯了,不過我不太記得,我書記通知我是1162。1162的入屋犯法罪牽涉的樓宇是住宅樓宇,被告是判處兩年監禁,所以我相信他是認罪,那件案的發生日期是2007年的11月13號,本案發生的入屋犯法罪的日期是2007年的11月8號或者9號,本案應該是先處理,所以張律師代第二被告求情的時候,就說他得一次過的案底,就不是兩次,這個是由於那個案件,入屋犯法罪的兩件案件的先後日期的原因,所以較早前當我說被告有兩次入屋犯法罪的案底,我應該再澄清,就是嚴格來說是一次,不過這個情況並不改變我以3年作為起點的決定。 9.於總刑期方面,我就考慮目前這件案跟在2008年1月判的那件案如果是一起處理,那個總刑期應該是怎樣判。本案是非住宅樓宇,日期是相隔了大概四、五日,地點亦都不是同一個地點,所以這個不是一個所謂連環爆竊,譬如你有兩間寫字樓是相連連環爆竊,這麼判刑那方面,可能都會有較大的同期執行的兩年。經過細心考慮,我是認為27個月的刑期有1年分期是適當的,因此,我命令本案的27個月監禁裡面有1年或者12個月的刑期,跟區域法院案件1162/07年的33個月的監禁期是分期執行,剩餘的刑期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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