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善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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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1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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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招善輝先生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5月2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與廣東道交界處的行人路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65克混合劑。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5月2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09-111號嘉峰大廈3樓B室B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5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93克混合劑。 2.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承認事實 3.於2009年5月25日大約14:00時,海關人員在旺角太子道西與廣東道交界截查被告人,及在被告人身上找到22小包裝有控罪一所指的毒品,即內含2.5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65克混合劑。在拘捕及警誡之下,被告人說這些毒品是他自用的,在進一步的調查及被告人的帶領下,海關人員搜查被告人於旺角太子道西109-111號嘉峰大廈3樓B室B房的住所,及在一個抽屜內找到一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內有46小包裝有控罪二所指的毒品,即內含6.5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93克混合劑。在拘捕及警誡之下,被告人說所有毒品都是他自用的。 刑事紀錄 4.被告人有十五項刑事紀錄,包括四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在2006年6月30日被定罪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他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被判處28個月的監禁,及在2007年10月27日服刑完畢出獄。 求情理由 5.被告人今年49歲,未婚,曾經接受小學六年級教育,他有六個兄弟姊妹,而雙親已歿。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在2008年的時候是一名侍應,月入大約8,000元,但於公司結業之後,被告人就開始失業。被告人有很深的毒癮,每日需要花費500元來吸食毒品。被告人是基於經濟的理由而被人利用犯案,報酬只有1,000元。律師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有悔意,要求法庭就兩項控罪判處同期執行的刑罰,及採納2至5年監禁的中間點作為判刑的起點。 判刑 6.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罪行,上訴法院已經訂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這個指引,如果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不多於10克的說,一般的判刑起點是2至5年的監禁。在本案之中,兩個控罪所涉及的海洛英鹽酸鹽份量分別是第一控罪的2.50克及第二控罪的6.58克,根據判刑指引,第一控罪的一般判刑起點是兩年九個月監禁,而第二控罪則為3年11個月監禁。被告人案底纍纍,並且包括多項與毒品有關的罪行,他更在2006年6月份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28個月,但是被告人不知悔改,出獄之後不夠兩年又再觸犯同一樣罪行,本席認為有必要將判刑起點提高。 7.考慮了有關的情況之後,就第一控罪,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而第二控罪則採納4年3個月監禁作為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判處被告人第一控罪入獄兩年,及第二控罪入獄兩年十個月。 8.其實兩個控罪所涉及的海洛英鹽酸鹽總份量,正如律師在求情的時候所指出是9.08克,本席認為最後的判刑不應該高於如果被告人一次過販運所有這些海洛英鹽酸鹽所應得的刑期。就9.08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根據判刑指引,一般的判刑起點是4年8個月監禁,正如法庭所指出,在本案之中,法庭認為有必要將起點調高。在考慮了這個因素之後,正確的判刑起點應是5年的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判刑應是3年4個月監禁。 9.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第二控罪刑期之中的1年4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總共入獄3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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