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錦榮
|
DCCC82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29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彭錦榮先生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6月5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3樓382至386號舖Bossini,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持有人姓名為PANG KAM WING的RBC Royal Bank Visa Card(編號4731-2601-2200-3435)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意圖誘使Bossini的劉慧儀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她本人或其他人不利。 2.第二項控罪為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6月5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3樓382至386號舖Bossini外,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持有人姓名均為PANG KAM WING的一張BANKONE Visa Card(號碼4731-2701-2501-1004)及一張SonyCard Visa Card(號碼4213-9800-5021-2222)屬虛假,而保管或管制該等文書,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3.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承認事實 4.於2009年6月5日大約19:00時,被告人於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3樓382至386號舖Bossini,以一張虛假的RBC Royal Bank Visa信用卡購買十二件價值港幣782元的童裝。但店員劉慧儀小姐刷了三次卡,仍然不能夠成功使用該卡。店員問被告人有沒有另外一張信用卡,被告人說沒有,及說他在十五分鐘之後再回來,被告人跟著離開了Bossini店舖。店員於是報警,而警務人員在大約19:20時,在Bossini舖外截停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拿出剛才所使用的虛假信用卡及作出招認。在拘捕及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用這一張虛假信用卡去買東西,因為心想這樣做之後不用付錢。 5.警務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張BANKONE Visa信用卡及一張SonyCard Visa信用卡。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他以每張港幣1,000元的價錢,在深圳購買這兩張虛假信用卡,及企圖利用它們來買東西,因為心想之後不用付錢。 6.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裡,被告人作出進一步的招認,說他在深圳以每張1,000元的價錢,向一個叫阿輝的人購買涉案的三張虛假信用卡。 刑事紀錄 7.被告人有九次定罪紀錄,但是性質與本案控罪不相同,最後一次定罪日期是2009年5月11日。 求情理由 8.被告人今年45歲,未婚,曾經接受中三教育。他與一個患有糖尿病的母親及一個失業的弟弟同住,他有另外一個弟弟,但已經結婚。被告人之前在間酒吧的水吧工作,但是在案發之前大約六個月開始失業。 9.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如果被告人成功購買案中的童裝,他會將它們轉售圖利。律師指出,案中的受害人並沒有任何金錢的損失,而涉案的信用卡亦只有三張。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今次的犯法行為是涉及一個大規模的犯罪集團或涉及國際層面。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在被拘捕之後即時向警方招認及與警方通力合作。 10.律師向法庭呈交了特區訴杜壹朗CACC 464/2006的案例,指出在本案的情況下,一般的判刑起點應該是3年或以下的監禁。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11.涉及虛假信用卡的罪行非常之普遍及有日益嚴重的趨勢,有案例清楚指出,法庭須要對這一類罪行,判以阻嚇式的刑罰。本席接受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大規模的犯罪集團或高度的策劃及組織性。本案亦都不涉及國際層面,而所涉及的虛假信用卡的數量亦都不算多。但是由所有這些虛假信用卡都是使用被告人的名字來考慮,法庭認為這個犯罪行為是有某一程度上的策劃。 12.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第一控罪的判刑起點及兩年監禁為第二控罪的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控罪入獄一年八個月及第二控罪入獄一年四個月。 13.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法庭命令第二控罪刑期中的8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被告人總共入獄兩年四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