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鎮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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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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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董鎮賢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一),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 2.案情披露,於09年8月25日下午約2時08分,被告人進入位置九龍尖沙咀麼地道77號華懋廣場地下上層之DFS Hong Kong Limited。被告人於該處的Gucci櫃檯挑選了兩個袋及兩個銀包,總值港幣18,360元。櫃檯的售貨員(控方證人一)上前接待被告時,被告提出了購買上述四件貨品,被告人向控方證人一出示了一張美國銀行Visa卡,編號4060-4202-3330-7924(下稱「第一張信用卡」),信用卡上所載的信用卡持有人名字為CH Lee,被告人將第一張信用卡交予控方證人一作購買前述四件貨品之用。 3.控方證人一以第一張信用卡插卡,但有關交易卻被拒絕接受,控方證人一從信用卡機列印一收據,並通知被告人他以信用卡付款時的申請被拒。被告人再向控方證人一出示一張荷蘭銀行的Visa信用卡,編號4060-3240-8700-0090(下稱「第二張信用卡」),第二張信用卡的持有人名字同樣為CH Lee,控方證人一以第二張信用卡插卡,但是次付款亦被信用卡機器所拒,控方證人一將第一張及第二張信用卡交還給被告人,被告人再將一張LG Visa信用卡,編號4060-4502-1097-0246(下稱「第三張信用卡」)及一張China Airlines (ABN AMRO Bank)Visa信用卡,編號4063-1541-5033-6643(下稱「第四張信用卡」)交予控方證人一。第三張及第四張信用卡的持有人同樣為CH Lee。被告要求控方證人一嘗試先後以第三及第四張信用卡插卡付款,被告並表示若以第三張及第四張信用卡付款仍被拒絕,那被告人是可就住四項貨品逐項付款。控方證人一懷疑被告人所出示的信用卡為假卡,她暗中通知店舖的保安員(控方證人二),她並告訴控方證人二被告人的外貌。於控方證人一致電信用卡中心以期取得第三張及第四張信用卡付款的批示時,被告人離開櫃位。不久,控方證人二看見被告人沿店舖的電動樓梯到店舖地下,控方證人二於店舖地下近電動樓梯處截停被告人,控方證人一亦離開櫃位到店舖地下,她並辨認出被告人即早前嘗試以信用卡購買四項貨物的男子。 4.稍後,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即警員58049及警員34947)接報到場,控方證人三搜查被告,並於被告人的銀包找到一New Century Platinum Visa信用卡,編號4060-4212-8487-9878(下稱「第五張信用卡」)、一張Washington Mutual Platinum Visa信用卡,編號4060-4202-6618-6195(下稱「第六張信用卡」)。第五張及第六張信用卡的持有人名字同樣為CH Lee,控方證人三亦同時找到第一張及第二張信用卡,他遂拘捕被告人,被告其後被帶返尖沙咀警署。 5.同日稍後時間,控方證人三向被告人錄取了一會面紀錄,於警誡下,被告作出如下承認:
6.政府化驗師經檢驗後確認,案中第一張至第六張信用卡均屬偽造信用卡,店舖內的閉路電視錄影設備拍攝到被告人於案中於店舖內的活動。 7.被告人於香港並無任何定罪紀錄。 8.辯方何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只有21歲,被告是於1987年出生,他是一馬來西亞人士,他仍未婚,曾接受中五教育。被告於馬來西亞是與父母、兄長及一弟弟同住,被告的父親經營一髮型店,而被告的母親則為主婦,被告的兄長有他自己的工作,而被告的弟弟則為一中三學生。何律師指出,被告人因學歷所限,自他畢業後,曾從事不同的工作,但自09年開始,被告便於他父親經營的理髮店任職學徒,被告每月的入息折算港幣約有1,200元,何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有21歲,他仍屬年青,再者,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何律師指出,經本案後,被告人深表後悔。而被告的家人因他們的工作關係,他們只能於本月28日來港探望被告。被告人於被扣留期間,他對他的行為深表後悔,亦自覺對不起家人,被告希望法庭可讓他早點返回馬來西亞,被告承諾不會再干犯任何罪行,事實上,被告是首次到港,他亦是首次離開馬來西亞。被告亦親自撰寫了一求情信,法庭已閱讀求情信的內容,於此不再贅述。 9.何律師指出,本案涉及六張偽造信用卡,猶幸案中受害人並無任何金錢損失。何律師指出,本案並無證據指案件涉及國際層面,被告人於案中坦白承認控罪,而他於被捕時,便以第一時間作出招認。何律師指出,本案的案情與不少有關行使假信用卡的案件之案情亦相似,就著案例,何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壹朗CACC 464/2006供本庭參考,何律師主要指出於杜壹朗一案,該案案情與本案案情相若,要求法庭考慮該案的判刑。何律師亦提供了一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供本庭參考,該案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錦榮DCCC829/2009。何律師指出,他提交的案例的判刑平情而論,是偏向寬大,他亦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以從寬的方式處理。他最後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於案中坦白認罪,被告人仍屬年輕,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1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和(譯音)[2002] 2 HKC 517指出,眾所周知的是於香港法庭對那些干犯偽造信用卡罪行的人士是會作出重判,以收阻嚇之效,法庭這樣做的原因之一是信用卡制度於現今社會而言,是極為重要的一部分,法庭是不容許任何人以非法手段侵蝕信用卡制度之完整性。上訴庭於女皇訴陳瑞圖 及 另一人(譯音)[1996] 2 HKCLR 128一案中指出,法庭於量刑時已經考慮下列五項因素:
11.就本案而言,法庭認為本案應是屬一小型至中型的信用卡犯罪活動,涉案的人物亦不算多,但案中卻涉及六張偽造信用卡,數目不在少數,而按案情而言,本案看來並不是一經精心策劃的犯罪行為。 12.就著是否涉及國際層面,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於警誡下所說,他是於來港後遺失了他的銀包,及銀包內的金錢,並於一公寓內遇上小明,而從小明取得案中的六張偽造信用卡。若說被告遺失了他的銀包,那何以被告於被捕時,他身上便有另一銀包?若說小明將六張信用卡交予被告同時,亦將另一銀包交給被告使用,那乃屬天方夜譚。明顯地,被告是於到港後的第二天便干犯案中控罪,法庭是可作出唯一的推論,被告是帶同案中六張信用卡來港犯案,就是被告是於香港才取得案中的六張偽造信用卡,他來港的目的亦是為了於香港犯案。按上述考慮,本案於某程度上實涉及國際性的犯罪層面。 13.就著被告人於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從案情看來,他並非是案中的主腦人物,他是替別人充當馬前卒,於店舖使用偽造信用卡購物。 14.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猶幸的是案中的受害人最終並沒有蒙失任何金錢損失。事實上,於陳瑞圖與另一人一案中,法庭亦指出案中涉及的金錢只是法庭須考慮的其中一事實,這甚至不是法庭應考慮的最重要因素,法庭指出,涉案信用卡可能造成的金錢損失較諸實際造成的金錢損失是更為重要。而本案而言,案中涉及六張偽造信用卡,它們於犯案時所造成的金錢損失定是十分巨大。 15.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所提供的案例,就著控罪一,被告於案中,於店舖內使用了四張不同的偽造信用卡,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監禁。 16.就著控罪二,被告於被警員拘捕時,他身上是攜有四張偽造信用卡,當中第一張及第二張信用卡被告已於店舖內使用,而第五張及第六張信用卡則並未於干犯控罪一時所使用。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同樣為3年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監禁。 17.被告人雖然為一21歲的年輕人,但卻不屬於可構成額外減刑因素的extreme youth,法庭按例,不應因被告人的年紀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罰扣減。就著被告的家人無法到香港探望被告,他們須至本月下旬才可到港探望被告,及被告人深感有愧於家人,法庭認為被告人於來港犯案時便應好好考慮他一旦被捕,須於異地接受監禁刑罰,而他亦會因此無法常與他的家人見面。 18.法庭認為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不存別的減刑理由。基於前述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兩年;控罪二,法庭判被告人判監兩年。 19.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控罪二的第五張及第六張偽造信用卡與控罪一無關,法庭認為法庭應以部分分期執行的刑罰處理兩項控罪之刑罰,法庭認為一合共兩年零八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可反映案中控罪一及二的整體刑責。為達此總刑期,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八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一及二被告人須共服刑兩年零八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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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