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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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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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4(3)條。 2.被告家居大埔。在事發當天(2009年2月2日,星期一)晚上約9時50分被告與一名男子(後獲知是男子陳惠強)一同走進旺角聯運街的一所公用男廁所。 3.警員感到被告與陳惠強 的形跡可疑,因而尾隨兩人進入該公廁。被告與陳惠強一同走進同一廁格內並關上廁格門。警員走進隔壁廁格,攀爬上分隔牆壁上,查看被告與陳惠強 在廁格內的舉動。 4.警員見到被告緊張地把左手放進左褲袋。警員着令被告與陳惠強 打開廁格門。警員向被告與陳惠強進行搜查,並在被告左褲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包。膠包內載有60小膠袋的白色粉末。被告身上有HK$2,893的現金。 5.警員在陳惠強身上搜出現金HK$15,688。 6.政府化驗師後驗證該60小膠包內的粉末共重17.51克內含15.77克海洛英鹽酸鹽。 7.化驗師並對拾獲的物品進行指紋與人體基因校對。化驗師在陳惠強 身上檢獲的HK$15,688現金找不到被告人或陳惠強 的指紋。化驗師在被告褲袋內搜出用以裝載60小包膠包毒品的膠袋上也不到陳惠強 的個人身體基因物質。 8.被告在庭上的「紐頓聆訊」(Newton enquiry)中作供指他用了子女新年紅封包內的HK$13,200利是錢用以購買上述毒品,以供他個人及轉賣。被告指他打算留下2/3的毒品自用,並將會1/3售賣他人。 9.被告的指稱牽強。試略述:-
10.被告指他在經濟不景時他會與2至3名朋友一齊共用一粒毒品。但於事發時他的劑量卻是每天4至5粒。 11.常人的食用劑量約為0.25克至0.7克(註一)。被告指他的日用劑量是1.05克(即約1.05克=(15.77克/60包) x 4包)至1.3克(即(1.577克/60包) x 5包 = 1.3克)。上述吸食數量有超乎常人的吸食量。 12.最重要的還是案中證供的啟示。 13.被告並非在家中被搜出藏有毒品,他是在廁格內被警員見到,並搜出身上有60小包的海洛英鹽酸鹽。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吸食用具。 14.被捕時被告褲袋內用以裝載60小包毒品的膠袋上並無陳惠強 的個人身體基因。陳惠強 身上的現金HK$15,688亦無被告的指紋。上述兩項科學證供顯示陳惠強 並無觸摸到上述兩項物品。即被告身上的毒品並非由陳惠強提供。且陳惠強 身上的現金亦非由被告提供的物品。 15.上述證供顯示被告與陳惠強 正打算進行一項毒品售賣交易,而售賣方是被告。被告正打算把毒品售賣給陳惠強 。 16.被告是癮君子。如毒品是從被告家中搜獲。本席會接納被告確有能把部份毒品留為自用。但基於案中的現場環境證供,本席於無合理疑點的基準接納被告正準備把毒品售賣給陳惠強 。 17.基於上述事實裁決,本席未能接納被告有可能把部份他正打算賣出的毒品留以自用。 18.販運15.7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一般判罰應為5年5個月監禁。(註二) 19.被告並非販運積犯。因他認罪有悔意,本席准予1/3減刑,判監3年7個月。
上訴法庭批淮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CACC294/2009 日期: 2010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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