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倩禎

Case No.HCMA 3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6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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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倩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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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年8月25日

裁決日期 :2009年8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俗稱“高買”。控罪指上訴人在太古城馬莎百貨公司內盜竊一隻手鐲(控方證物P2),價值87元5角。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證據來自店舖保安員即控方第一證人。案發當天黃昏大約六時半,上訴人從貨架取(孖裝)手鐲(控方證物P2),還把P2從價錢牌拆出來,戴在左手腕上,不付款就離開店舖,全程被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於是在店舖外面截停上訴人。

3.上訴人作證指,基本的事實方面,她的說法與控方的沒有大分別,只是因為工作、經濟、身體有壓力,試戴P2時母親又來電,所以她忘記手上仍然戴著P2,離開店舖時沒有付款而已,她說並沒有盜竊的意圖。

4.雙方作供完畢及辯方大律師陳詞後,裁判法官作出證供及證據的分析。裁判法官謹記控方第一證人以往有不誠實的紀錄,但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可靠及可信。裁判法官亦謹記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本案的爭議點只是上訴人忘記付款,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五段已詳細列出她的版本。

5.裁判法官指上訴人說她有精神和身體上的壓力,但沒有任何醫生支持善忘或甚麼藥物的說法,所以這個版本沒有說服力。至於電話紀錄(辯方證物D1),裁判法官認為如果上訴人是誠實的話,有電話來時她竟然不站定在手鐲貨架前通話,反而像她自己說的「行來行去」,但竟然又不是在貨架附近行來行去,而是走了去食物部。辯方同意P2戴在手腕上是鬆鬆的和有相當重量的,所以不會容易被遺忘。但無論如何,有沒有電話來、有沒有身體不適,裁判法官也不明白為甚麼上訴人要把P2從孖裝的手鐲拆下,如果真的要試戴,為甚麼不叫店員協助,為甚麼不在手鐲貨架上的小鏡子前面試戴和看看,而要戴著P2離開貨架,走到遠遠的地方。辯方說價錢吊牌有打孔機的孔,所以控方第一證人說只是膠水粘著的說法不可靠,不過,有打孔的證據其實更加支持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剝下剝下價錢牌」的證言,所以控方第一證人不是不可信,反而更加可信。根據以上論點,裁判法官沒有感到任何合理的疑點,所以裁定上訴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再次投訴裁判法官忽略有關電話紀錄及控方第一證人說價錢吊牌是膠水粘著的說法不可靠,因價錢吊牌有打孔機的孔。上訴人聲稱裁判法官沒有全部考慮證供而作出裁決,是不公平及不穩妥。

7.裁判法官其實謹記在法律上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最終,裁判法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8.本席亦同意上訴人的證供不合邏輯,例如:上訴人說有電話來時她竟然不站定在手鐲貨架前通話,而走到遠遠的地方;如果真的要試戴手鐲,為什麼剝下價錢牌。控方第一證人清楚看見上訴人所有行為。當上訴人把P2從價錢牌拆出來,戴在左手腕上,不付款就離開店舖時,控方第一證人就在店舖外面截停上訴人。


9.本席認為定罪沒有不公平及不穩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徐和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