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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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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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警務人員控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案情撮要顯示,警方在2009年1月7日進行一反毒品行動。兩位警務人員駕駛車輛跟蹤被告人所駕的車輛到達西貢南山里南山新邨外,兩名警務人員下車表露身分,要求被告人所駕的車輛關上引擎,接受警務人員的檢查。被告人拒絕,並且將車輛急速後退,警長50612需立即後退避免被被告人所駕的車輛撞及。被告人繼續駕駛他的車輛,不斷試圖闖過警方的攔截,逃離現場,警員亦因此要多次走避,以避免被傷及。 3.警員及後打破被告人所駕車輛的車窗,試圖阻止,最終被告人在無路可逃下將車輛停下,被告人迅即被警員拉出車外,但他繼續掙扎。在另一警員協助下,最終被告人被制服。警長在今次事件中,左前臂受到割傷,另外一隻手指亦因此受傷。 4.警員及後在被告人的身上搜得涉案的19.08克可卡因。 5.在警誡下,被告人先聲稱毒品是打算出售,後來又表示他只受人所托,才運送該等毒品。 6.就販運可卡因,上訴庭已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的起點應為5至8年的即時監禁。販運19.08克的可卡因,量刑的起點理論上應約為68至69個月的即時監禁,但今次並非第告人第一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7.被告人在2002年5月23日,在區域法院就7項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總共被判處兩年零十個月的即時監禁。在2007年的12月31日,被告人亦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被判處4個月即時監禁,緩刑3年執行,另罰款$6,000元。 8.被告人並沒有因此而改過,亦沒有珍惜過往法庭及社會給予他的機會。今次他再次干犯涉及危險藥物的控罪,因此之故,本席認為量刑的起點應上調,以反映他過往有相同紀錄的前科。 9.就販運19.08克的可卡因,在考慮過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後,本席將量刑的起點上調至72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因此可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就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刑期亦下調至48個月。 10.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聲稱當時因身懷毒品,在驚慌下才作出當日的舉動,他只意圖逃離現場。 11.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當天的舉動嚴重影響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人身安全,令他們承受不必要的風險。法庭在過往的判例中已多番強調,法庭有責任保護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公職人員。被告人在當天清楚知悉截查他的是警務人員,但他多次不聽警長的命令及勸籲,瘋狂地、危險地駕駛他的車輛,置警長人身安全不顧,意圖突圍逃走。可幸地,警長並沒有因此而遭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本席從案情撮要上可看到,當時的情況必然異常危急,警長才需揮動警棍,擊破車窗,將車匙拔走。 12.就第二項控罪,法例的最高刑罰是兩年的即時監禁。考慮到被告人當天的危險舉動,嚴重、蓄意地阻撓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即時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因此亦下調至6個月。 13.當日被告人阻撓警務人員的舉動是完全沒有必要的,亦屬於個別獨立的事件,因此,本席頒令這6個月的刑期需與販運危險藥物的48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就被告人在席前所承認的兩項控罪,他總共被判處54個月的即時監禁。 14.除此之外,被告人在干犯本案的時候,亦違反了2007年12月31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就他所干犯的管有危險藥物控罪頒下的4個月的緩刑命令,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不應執行此緩刑命令。這4個月的即時監禁應與以上本席所述的54個月的即時監禁分期執行。本席在作出有關的裁決時,已充分考慮總體的量刑原則。 15.被告人,請起立。就你在本席面前承認的兩項控罪,總共判處54個月的監禁。另外,本席亦頒令執行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頒下的4個月的緩刑命令。因此,你總共被判處入獄5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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