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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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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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三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兩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一項使用偽造身分證罪,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2.案情撮要顯示,一名女士在2008年10月期間向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上水分行申請貸款。 3.在上水分行內,該名女士出示一持有人姓名為周佩珍的偽造身分證,一張虛假電話繳費通知單作住址證明。 4.2008年的11月5日,該名女士獲告知她的申請已批准。被告人在當天抵達亞洲聯合財務上水分行內,出示一張周佩珍的身分證,亦取得有關該項貸款申請的一張$9,900元支票。 5.在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在亞洲聯合財務旺角分行內重施故技。這次,被告人出示的是另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陳紅的虛假偽造身分證、一虛假電話繳費通知單及三張虛假薪金月結單。 6.在這兩次申請中,被告人取得共$19,800元的款項。 7.在11月8日傍晚時分,被告人抵達數碼通電訊有限公司上水的門市部,這次她以持有人姓名為陳紅的偽造身分證及住址證明,開立一流動電話服務帳戶。另外,她亦以$1,072元的折扣價購買一部流動電話。 8.約一個月後,在2008年12月10下午,被告人抵達永亨銀行元朗分行,這次她再次出示偽造的周佩珍的身分證及偽造的電話繳費通知單,意圖開立一銀行戶口。銀行職員發覺身分證可疑,於是報警求助。 9.警員及後到達現場,在被告人的身上搜得以周佩珍為名的僱用證明書及三張的薪金月結單。 10.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一名叫阿健的男子帶領她前往亞洲聯合財務上水及旺角的分行申請貸款,而這位阿健同時亦將周佩珍及陳紅的兩張偽製身分證交予她使用。被告人亦聲稱,在兩次的貸款申請中,她一共獲得$5,000元的酬勞。 11.被告人是一名內地人士,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在遭前夫拋棄後需獨力照顧10歲大的兒子,被告人現亦有5個月的身孕,懷有她現在男朋友的孩子。 12.第一項及第三項的控罪中,被告人在四天內分別向亞洲聯合財務的兩所公司成功取得$19,800元的貸款。在申請及核實的過程中,被告人出示及使用偽製的身分證、住址證明及入息的證明文件,被告人亦因此而取得$5,000元的利益,本席亦獲告知涉案的兩張偽造身分證上均載有被告人容貌的相片。 13.被告人在這兩項犯罪行為中所得利益雖不多,但從比例上看,並非一細小的比例。在這兩宗的非法活動中,被告人參與程度深入及全面,絕非流於表面。 14.雖然首項及第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錢並非巨大,但兩宗詐騙均經過小心的籌備及策劃,事前亦作出不少精心部署,這方面可從偽製的身分證上附有被告人的照像看到。 15.除此之外,本案還存著令犯案情節更加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遠道從內地來港犯案。律師在庭上聲稱,被告人現懷有身孕,被告人亦於今天在庭上呈上一封求情信,表示她懷有5個月身孕,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16.本席明白被告人的感受,但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是嚴重的控罪,懷有身孕並不構成減刑的因素。懲教署的監獄附有醫療設施,他們自有適當的安排。 17.正如被告人的律師在求情時所指出,單是使用偽造身分證作非法的舉動,即使犯案人士承認控罪,一般判刑已達15個月之久。換句話說,量刑的起點就這項控罪已達23至24個月之長。在首項及第三項控罪中,被告人除出示及使用偽造身分證外,她亦使用其他的虛假文件,被告人明知故犯,除了是貪婪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的動機。 18.在考慮所有的案情及求情後,本席認為就首項及第三項控罪,量刑的合適起點應為30個月即時監禁,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每項控罪的刑罰下調至20個月。至於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只是因為被告人干犯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結果而已。就本案而言,因涉案金額不大,無論就整體案情的嚴重性又或判刑而言,它們實質意義都不大。 19.在考慮到每項控罪所涉的金額後,就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本席均以9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下調至6個月。本席亦同時頒令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同樣地,第四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亦與第三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20.至於第五項控罪,被告人在11月8日再一次出示並使用偽造的身分證及住址證明,開立流動電話的帳戶,並以折扣價購買一流動電話。毫無疑問,被告人不只以折扣價騙取了一部手提電話,本席亦相信被告人絕無意思日後繳付任何電話服務的費用。雖然今次騙得的金額僅約$900元而已,但考慮到所有情況,尤其是被告人出示偽製的身分證,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的即時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刑期亦下調至16個月。 21.至於最後的三項控罪,被告人在2008年12月10日再次使用偽造的周佩珍身分證、電話繳費通知單及管有偽造的僱用證明信及月薪單據等;這三項控罪中,當以使用偽造身分證最為嚴重,單就這項控罪,正如較早前本席所述,量刑起點已是23至24個月即時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刑期亦如一般做法,下調至15個月。 22.至於其他兩項控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的即時監禁,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亦下調至6個月的即時監禁。 23.在本案中,正如辯方律師所述,八項控罪內所提及的時間分屬四個不同時段,亦只涉及四個不同的受害對象,因此在判刑時,辯方希望法庭能作出部分同期執行的命令。 24.在考慮到所有的情況後,本席部分接納律師所述,為清楚易明起見,本席現在頒令: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就住第一、第二項控罪,總共被判處20個月即時監禁。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亦同期執行,即被告人亦被判處20個月即時監禁。至於第五項控罪,被告人需就此被判處16個月即時監禁。至於第六、第七及第八項控罪,三項控罪的刑期,所有的刑期均同期執行,被告人即被判處15個月的即時監禁。 25.下一個本席需決定的議題就是被告人的總體刑期。 26.在考慮過整宗案件的犯案情節、整個計劃的嚴重性及被告人負上的總體罪責後,本席信納第三、四項控罪的20個月即時監禁的其中3個月需與其他所有的控罪分期執行。第五項控罪16個月的即時監禁的其中3個月刑期亦與其他所有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六、第七、第八項控罪的15個月的即時監禁其中3個月亦與其他所有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27.就被告人所承認的八項控罪,被判處總共29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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