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訴 南華紡織(集團)有限公司及另四人

Case No.HCA 115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15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15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南華紡織(集團)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王文儒  
第三被告人 陳徐良  
第四被告人 王傑  
第五被告人 王勇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9年9月11日

提交書面陳詞最後日期:2009年9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09年10月6日

判決書

1.第五被告人(“申請人”)在2009年9月4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延展時限,針對聆案官在2008年12月2日(即本申請提出前約9個月)頒布的判令提出上訴。該判令是依《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作出。申請人需支付約三百七十萬港元及十九萬九千美元欠債。

2.據申索陳述書所言,原告人在2008年1月21 日訂定的“一般商業事務協議書”及在2008年1月17日訂定的提供貸款通知書,向第一被告人(“南華紡織”)提供(i)開立信用證及商業票據借款等的信貸融通,以及(ii)透支額度,最高貸款額分別為二千萬港元及三百萬港元。

3.此外,第二至五被告人個別及共同簽署了日期為2008年1月21日的擔保及彌償書,無條件承諾擔保南華紡織應負的法律責任。

4.至2008年6月20日,各被告人個別及共同欠原告人前第 1段所述的債項。

5.據原告人在2008年10月27日存檔的誓章的內容,第二至五被告人是一家人(父母分別為第二、三被告人;第四、五被告人則為兄弟)。第二、三被告人都是南華紡織的股東及董事,第四被告人是南華紡織的股東、董事及公司秘書,而申請人(即第五被告人)是南華紡織的秘書及(至2008年4月30日止)董事。

6.申請人在2008年8月15日存檔了一份簡短的抗辯書。其內容為:-

“關于原告所提及之擔保函,本人並不是真心情願下所簽署的。”

7.原告人在2008年7月18日倚仗第14號命令取得傳票,要求法院頒布簡易判令。

8.申請人在2008年9月13日為此存檔了一份誓章,其內容重覆抗辯書所述(參看前第6段)。

9.聆案官在2008年12月2日判定各被告人敗訴(參看前第 1段)。

10.在提出本申請後,申請人在2009年9月4日存檔了誓章,其內容的相關部分是:-

“本人是受到 [原告人] 舊員工Jonathan Lau (JL) 不 [恰] 當游說下才簽該擔保 [書] 的:JL知我是看不好 [第二及四被告人] 在當時經營生意之狀況 …

我有表明給JL不願意簽擔保的,但他說要我先簽下來,待批下貸款后,即盡快幫我解除擔保的。

…”。

原告人完全否認上述的指稱。

11.申請延展上述期限的相關法律原則是,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應考慮:-

(a)  申請人有否為延誤提供合理解釋;

(b)    申請人是否有具實質理據的訴因或抗辯;

(c)  答辯人是否因申請人的延誤而蒙受損害(及任何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2.就前第11(a) 段,申請人不論在已存檔的誓章,或本申請的聆訊時,均未能提供合理解釋。

13.就前第11(b) 段,本席認定,申請人的抗辯不具實質理據。

14.本席在本申請聆訊時,要求申請人就他前第10段所載的抗辯,提供補充資料。他提供的資料,可簡述如下:-

(1)  第二被告人經營的業務,因他迷戀女色,已表現不佳,營運資金亦出現問題,他需利用南華紡織名義向銀行(包括原告人)借貸;

(2)  原告人在前第2至3段所述的交易前,與各被告人並無業務往來;

(3)  前第10段所述的劉先生,與申請人在事前已認識約5、6年,但雙方並非深交;

(4)  劉先生向申請人稱,原告人的規限寬鬆,申請人可在事後解除他簽署的擔保書。

15.倚仗第14號命令而提出的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是,被告人提出的抗辯論據:-

(a)  需具詳盡細節;

(b)  需為可信納的抗辯。

16.本席同意原告人指,申請人提出的抗辯,不符前第 15(a) 段所述的要求。他並未提供事發時的地點或時間,以及其他細節(例如,在誓章中聲稱申請人簽署時,他亦在場的另一位劉先生,是否確實在場)。

17.申請人的抗辯,亦欠固有可信性。以南華紡織當時的財務狀況(參看前第14(1) 段),各被告人與原告人並無恆常的業務關係(參看前第14(2) 段),及申請人與劉先生並非深交(參看前第 14(3) 段)等等,劉先生及/或原告人並無理由,賦予申請人特殊的優待。

18.基於本席就前第11(a) 及11(b) 段達致的結論,前第11(c)段所述的考慮因素,重要性相對較低。但以本申請所涉的延誤時間達9個月,本席亦同意原告人指,延展時限會做成不公平。

19.除上述各點,原告人亦指出,法院經在2009年9月7日針對申請人頒布破產令。本申請所涉的債務,屬破產程序中的可證債項。是否就此債務提出或繼續進行本申請,應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暫行受托人(如有的話)決定。

20.申請人在本上訴聆訊時亦表示,在聆訊開始前,剛從法律援助處取得申請法律援助用的申請表格。他申請將本申請押後,待他提出有關申請。

21.本席同意原告人指,申請人亦未能解釋為何延誤上述法律援助申請,他的押後聆訊申請,祗屬拖延手段。

2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23.就本上訴所涉訟費,本席已在聆訊時頒布以下指示:-

(1)  原告人可於聆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有關訟費的書面陳詞及簡明訟費清單;

(2)  申請人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相關文件及回覆書(如有的話)。

24.原告人依期呈交及送達有關訟費的書面陳詞,但未於限期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原告人其後在本席延展的限期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25.本席亦因而延展了前第23(2) 段所述的時限,但申請人並無呈交或送達任何相關文件。

26.經審閱前第24段所述的文件後,本席決定依一般訟費慣例作出命令,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申請人付予原告人。本席亦判定,訟費數額為$34,582.50。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高露雲律師行轉聘烏佩貞大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