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h Sing Bank Ltd 訴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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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903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9年第903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9年9月7日 判決日期:2009年9月7日 ---------------------- 判 案 書 ---------------------- 1.本案中的破產呈請是基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 年1155 宗中按簡易程序頒發的判決。該判決在2008 年12 月2 日頒發;判決債務人以及該案中其他被告人須償付呈請人港幣3,898,778.88 元及美元196,324.28 元,以及連同利息。 2.呈請人在2009 年1 月23 日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在2009 年4 月15 日以登報方式送達債務人。 3.就本破產呈請,債務人反對的理由是他現時正就高等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以及他願意透過和解方式去解決有關的債務。 4.債務人的上訴是在2009 年9 月4 日提出,即在本破產呈請提出之後,以及在就聆案官判決提出上訴期限屆滿之後提出。按債務人今天向法庭提交的文件,他的逾期提出上訴申請排期在2009 年9 月11 日進行聆訊。債務人在高等法院案件所存檔的誓章並沒有講述延遲提出上訴的理由。據他今天的口頭陳述,造成延遲是因為他一直不打算上訴,祇是由於本破產呈請,才在被逼之下提出上訴。 5.此外,如呈請人向法庭提交的案例顯示,純粹因為正就判決債務進行上訴,不一定構成不頒下破產命令的理由。法庭最重要考慮的是債務人提出上訴是因為他對判決債務有實質抗辯理由,還是以上訴作為拖延破產呈請的程序。就本案而言,法庭未能從債務人方面得到一個法律上可令人接受的理由,以解釋他為甚麼在破產呈請發出後才逾期提出上訴,故此法庭不應純粹因為有上訴程序在進行中,而不進一步處理本破產呈請。 6.至於債務人另外提出有意願與債權人進行和解一點,一般而言,是否達成和解是訴訟雙方要處理的問題。倘若呈請人或債權人不接受任何和解建議的話,法庭沒有權力強逼呈請人或債權人接受和解,從而終止或暫緩破產程序的進行。 7.王先生告訴本庭,他提出的和解方案是:他目前其實沒有經濟能力可以償付款項,但他打算在找到工作後透過每月的入息分期償還。本庭認為由於判決債務相當龐大,這個方案不是一個實際可行或合理的和解方案,呈請人不接受是可以理解。 8.基於上述分析,法庭認為債務人不能夠提出法律可以接納的抗辯理由。在此情況下,法庭頒發一般破產命令,並連同訟費。
呈請人: 由高露雲律師行轉聘烏佩貞大律師代表。 判定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署: 由林晶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