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奕聰

Case No.HCMA 45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5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5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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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奕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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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年8月27日

裁決日期 :2009年8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在公衆地方棄置一條煙包塑膠的封條。控方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一名食物及環境衞生署小販管理主任。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在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左右,他當時正在巡邏,當他巡到案發地點的行人路時,他看見上訴人在大約三米外朝着他走過來。控方第一證人稱他見到上訴人當時使用雙手解開手中一個香煙包的封條,在距離他大約一米半,用右手將解開煙包的透明塑膠封條拋棄,任由封條跌落地上。

2.控方第一證人亦指,當時他見到上訴人的行為後,上訴人繼續向前行,沒有將封條拾起。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截停上訴人,表露身分後,指出上訴人是違反了《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上訴人當時亦點頭表示明白。跟住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索取身分證,然後將定額罰款通知書的正本交了給上訴人,副本被呈堂,列為P1。

3.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接受上訴人盤問,他說當時沒有拾起封條,因為認為無需要這樣做,他亦沒有拍照。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當時是吹着大風,亦不同意是因為大風吹走封條。

4.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稱他當日和妻子以及兩名女兒一同走到附近的一間食肆進食,其後他獨自行出食肆,意圖走到藍色的垃圾桶旁吸煙。

5.上訴人在審訊時,把兩張自己拍攝的照片呈堂,反映出當時案發的情況。上訴人說他當時想將塑膠封條掉入垃圾桶,但是由於當日掛着一號風球,因此風吹走了封條。上訴人接受控方盤問,承認他沒有即時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封條是被風吹走的。上訴人認為就算他當時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控方第一證人亦依然會票控他,因此他沒有再作解釋。

6.上訴人繼續說,封條被風吹走後在大約1至2秒的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出現,他意圖拾回封條,但是封條當時已被風吹到行車路上。

7.裁判法官聽取了兩人的證供後作出分析。這宗是一對一的案件,裁判法官有提醒自己要小心地考慮各證人的口供。經過考慮和分析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的證供亦沒有誇大。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則認為是不可信。

8.裁判法官考慮到若然當時的情況如上訴人所說,上訴人被票控時,他必然會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封條是被風吹走的。但是,上訴人沒有這樣做。

9.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已經詳細地解釋了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不須再叙述出來。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投訴指裁判法官沒有作出證供上全面的考慮。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不應指他的行為是反常,他投訴裁判法官不應該認為當時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後,拿出身分證是表示他已經承認自己是有罪。上訴人指在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即上訴宗卷第16頁Q行有記錄。

11.本席翻閱過裁判法官在Q行的說話,其實沒有如上訴人所講的。裁判法官是這樣說:

「任何精神健全嘅人喺嗰個情況底下,明知自己個煙包封條係畀風吹走,而嗰個執法人員埋到嚟話要檢控自己抌垃圾,好明顯,一係就係呢個執法人員當時睇錯,又或者呢個執法人員就係唔理自己有冇睇錯都要告,任何精神健全嘅人喺咁嘅情況底下,都會作出一啲嘅解釋嘅。」

12.裁判法官以上的一番說話,明顯地指出他不信任上訴人的陳詞。裁判法官完全沒有提到因為上訴人當時交出了身分證而表示他當時知道自己是有犯錯。

13.本席翻閱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十分明顯地,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口供是不可信,以及不合邏輯,因此不接納他的口供。最終,裁判法官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4.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這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黎劍華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