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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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50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8月26日 裁決日期:2009年8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囚6個月,全部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期過長,對兩方面均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時,關於上訴定罪方面,大律師公會委派余大律師及崔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而法律援助署委派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關於刑罰方面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她是一名十五歲學生,在5月23日當天穿著校服上學,下課後大約下午2時許,打算到旺角和預先相約的母親滙合,於是她在馬鞍山乘坐86 C號巴士前往旺角,由於她並不熟悉巴士途經的路線,於是她坐在下層司機左方處的一排橫排座位處「E」坐位,期間被坐在她右手邊的一名素未謀面的上訴人的左手踭撞到她的腰部,她不以為意,當時她背部並沒有緊靠著座位。之後不久,上訴人進一步將左手跨過控方第一證人之後腰,將左手放在她的左邊並摸她的左臂,控方第一證人更感覺隔著校服左邊臀部及「大髀」被摸,控方第一證人稱這樣持續了約五分鐘,她很驚慌,不敢高叫及推開對方,於是用腳踢向坐在她右邊的另一名男乘客的腳,但該名男乘客「縮開」,沒有理會她。上訴人更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耳邊發出聲音,更詢問她一連串的問題,及後上訴人更伸手進入她的手袋內找尋,尋獲她的銀包,更加嘗試尋找她的學生證但不果,之後又索取她的手機號碼,亦將自己的手機交給她讓她將自己的號碼輸入他的手機,控方第一證人在驚慌之下非自願地照辦,當時上訴人亦有將自己的電話號碼提供給她。之後上訴人詢問她在何處下車,她表示她並不熟悉如何到旺角,上訴人建議她在長沙灣興華街站下車轉車,當她下車時,上訴人亦跟隨下車,並建議她轉乘坐另一路線巴士,但她拒絕,她最終轉乘地鐵到旺角和母親滙合。 4.控方第一證人和母親滙合之後,她向母親投訴被非禮,當中提及包括對方「摸」她的臀部。她拒絕報警,原因是當時她身穿校服,擔心被學校知道。 5.當天晚上,有人致電女童手機,當中有來電顯示是從固網電話打出,當控方第一證人接聽電話之後,對方發出「喂? Vivian」的聲,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電話掛上;其後對方連續多次從同一固網電話號碼致電給她,但當她接聽時,對方沒有發聲,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將電話交給母親,母親將該來電號碼「block」著,即是當同一電話號碼來電時,不能接通,會自動轉駁到留言信箱。 6.數天後的凌晨時分,對方以手提電話致電給控方第一證人,但控方第一證人將電話交給母親,母親隨即將該手機來電號碼「block」著。 7.在6月17日大約6時,控方第一證人下課後,乘坐巴士回家,在途中需要轉車,在排隊時遇見上訴人也在附近排隊。當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時,她十分驚慌。 8.她於是立即致電給同學 Helen,期間上訴人上前詢問她是否上一次留給他的電話號碼弄錯?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理會他並一直和Helen在「講電話」。 9.最後巴士到達,控方第一證人上車,坐在下層巴士車尾處反行車方向之「14」號窗口座位,上訴人坐在「11」號座位,之後坐在控方第一證人隔鄰的「13」號座位乘客下車,控方第一證人擔心上訴人會移到該空置的座位及將會被困著在窗口位,於是她移到「13」號座位,在車途期間,由於有乘客下車,上訴人由「11」號座位移至「21」號,換言之當其時雙方均坐在反行車方向的座位上,但中間分隔著一條行人走廊。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很驚慌,所以一直都和同學Helen在「講電話」以減輕壓力。 10.上訴人突然伸出左手,彎著身通過走廊撫摸她的右邊「大髀」,其後乘坐在巴士最後一排面向行車方向的乘客下車,上訴人移向「16」號座位,即是和她面對面而坐,更以雙手撫摸她的「膝頭」,並講了一些說話,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內容,但她期間一直繼續和同學在「講電話」;其後上訴人更進一步移至控方證人隔鄰的「14」號座位,更將右手放在她背後,之後更用左手伸入控方第一證人校服衫袖入邊,控方第一證人縮手夾著上訴人的手,上訴人更伸手撫摸控方第一證人的「大髀」,但控方第一證人避開,那些連續性侵犯動作維持約15分鐘,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很驚,在被侵犯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責罵上訴人不要摸她,但並非大聲。 11.巴士最終到達麗城花園第三期車站,控方第一證人下車,上訴人亦跟隨下車,並一直跟著控方第一證人,當她到達第三期停車場入口處時,她仍然和同學在「講電話」,但上訴人表示需要和控方第一證人談話,要求她「收線」,亦有詢問上次給予的電話號碼是否正確。其時控方第一證人位於保安亭對出位置,上訴人要求她「行入啲」,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在雙方擾攘期間,上訴人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臂,詢問她打算到那裏,她以藉口到同學家中,但上訴人要求她不要到,更表示會給予金錢,要求她跟他離去,但她拒絕,上訴人重複多次建議可給予金錢「畀少少錢妳,淨係摸妳啦」及「至多摸妳」等說話,她一直拒絕,上訴人多次詢問原因,在擾攘約十多分鐘之後,因控方第一證人哭泣,上訴人於是離開。當上訴人離開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即通知Helen代轉告她的母親,並到保安室等候,不久她的母親到場,之後報警。 12.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作供稱在5月23日,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投訴非禮的事情和要求她「block」了該電話號碼。 13.控方第三證人是麗城花園第三期的管理員,他作供稱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穿著校服進入保安亭投訴有關事項。 14.控方第四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同學 Helen,她作供稱在6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和她談話的內容。 15.控方各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二十九歲,單身,是一名工程公司的副項目經理,並無刑事紀錄。他的證供指在5月23日和控方第一證人是同坐一巴士及同一排座位,上訴人在車途中入睡,直至巴士駛到石硤尾街舊村附近,他感覺到左邊有一些力度壓向他,他醒來發現是控方第一證人坐在他的左方,上訴人沒有繼續入睡,也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詢問他為何這輛巴士不駛到旺角,上訴人向她解釋,巴士不會途經旺角。當控方第一證人下車時,他亦跟著在同一車站下車。下車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幸好得到上訴人提點,更盛讚上訴人「好人」及如果不介意的話,願意和上訴人「做朋友」及如有空可以互相聊天,上訴人同意,大家交換電話號碼。 16.當天下班後,他曾經致電給控方第一證人3至4次,但全部都是轉駁到留言信箱。在3至4天之後的一個晚上,當上訴人工作至凌晨下班後,曾經致電給控方第一證人數次,那些電話亦全部轉駁到留言信箱。 17.6月17日傍晚,上訴人下班時,再次遇見控方第一證人,當其時她正在講電話。上訴人曾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記得他?上訴人詢問控方第一證人上次輸入的電話號碼是否弄錯,她回應沒有輸入錯誤。當控方第一證人下車,上訴人亦下車打算到對面馬路轉車回家,下車之後,她仍然繼續在「講電話」,上訴人上前再一次詢問她剛才所輸入的電話號碼是否無誤?及詢問她打算到那裏?她表示搵朋友,上訴人問她是否需要陪伴,但控方第一證人仍然繼續在「講電話」。 18.上訴人指當時到保安亭時,他拍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詢問她是否聽到,因控方第一證人在講電話,她表示聽到。但她仍然在「講電話」,上訴人於是拍她的手臂,詢問她是否在聆聽,她表示聽到,上訴人進一步提出他是在地盤工作,除此以外,亦有處理私人住宅的室內設計,如有需要可以找他。其後上訴人表示需要離開,但在臨離開之前,上訴人再一次詢問她剛才所輸入的電話號碼是否正確。上訴人認為可能是他說話太大聲,令她受驚,所以看見女童「眼濕濕」,上訴人遞上紙巾,之後他就離去。 19.上訴人強調在整個過程中,並無作過任何非禮行為,所指稱的非禮是控方第一證人虛構的。 20.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作供及證據,他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有留意到證人在證供上有些瑕疵,他認為這不影響到控方證人的誠信。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至15段都有提及過。 21.關於辯方大律師批評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合情理,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這一點,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6段都有指出。亦有留意到上訴人有良好的記錄,但他考慮過上訴人的口供,他認為不合情理,令人難以置信,他舉出四個例子,最後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2.本席首先處理關於定罪方面,在上訴聆訊時,余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一個上訴理由關於裁判法官所提及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的四個例子,余大律師批評裁判法官所舉的四個例子反映出裁判法官的思路出錯,因為裁判法官第一個例子指出上訴人是成年人,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是不應該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年紀比上訴人年輕很多。余大律師認為這不可反映出上訴人的版本是錯誤,因此,裁判法官不應該舉這個例子而不相信上訴人。 23.關於第二個例子,裁判法官指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學生,上訴人不應在深夜致電控方第一證人,他們是初相識。余大律師指裁判法官不能以此作為他定罪的基礎。 24.關於第三個例子,當上訴人第二次遇到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大部分時間她都在「講電話」及忽略他,即使對方稍有回應,明顯地對方只不過是敷衍或迴避,但上訴人仍然相信對方是願意和他交友,甚至跟隨著對方。 25.第四個例子指對方是一名學生,居然向她提及或介紹可以當室內裝修等。裁判法官認為這種種例子,令人匪夷所思。 26.余大律師認為這四個例子其實不能反映到上訴人在說謊,因為這些情況是很可能會發生。 27.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意思是指上訴人的版本是很難令人置信,因為上訴人是個成年人,而對方只是年輕的學生,上訴人是不應對她作出這些行為。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想和他交朋友,但在第二次遇見時,控方第一證人以講電話來迴避上訴人,但上訴人還是向她介紹可以當室內裝修等。 28.本席認為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版本是否合理,正如馮大律師指出這只是一個例子及裁判法官不會只考慮這一點,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想和上訴人交朋友,她不會要求母親替她「block」上訴人的來電號碼。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斷且要考慮各種因素,最後,裁判法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2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裁決是沒有出錯。關於他所舉的例子,本席不會作出任何意見及認為他所指的例子也可作為考慮的理由。本席看不出這定罪有不穩妥或不公平之處。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30.關於刑罰方面,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上訴,第一∶每項控罪的刑罰為6個月過重。第二∶總刑期方面,裁判法官不應該判兩項控罪分期執行。 31.劉大律師指控罪內的非禮行為不屬於很嚴重,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撫摸控方第一證人臀部及大髀;第二項控罪則是膝頭及大髀兩次。劉大律師指衡量刑罰時要根據騷擾的程度,亦要考慮上訴人是否初次犯罪,而本案的騷擾屬低程度。在這情況下,每項控罪監禁為6個月,總刑期為12個月是明顯過重。 32.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可以考慮兩項控罪分期執行。雖然受害人是同一人,但時間及地點也不同。裁判法官判兩項控罪分期執行是沒有出錯的。 33.本席考慮本案非禮程度,雖然每宗猥褻侵犯案件都是不同,沒有固定的指引,所以法庭會參照其他案例來衡量案件的刑罰,但只可作為參考。正如劉大律師所指猥褻侵犯最高刑罰是10年,本席同意這宗案件的程度僅屬輕微,第一控罪的刑罰判6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適當的刑罰應為4個月。 34.關於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較第一項控罪為嚴重,雖然非禮行為不屬於很嚴重,但上訴人在第一次索取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號碼之後,上訴人曾經在深夜多次致電控方第一證人,但電話號碼被「block」,他亦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接聽他的來電,來電被轉駁到留言信箱。 35.在6月,偶然之下,上訴人再遇見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有意地跟隨控方第一證人上巴士,當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他仍然講電話,這很明顯控方第一證人有意迴避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沒有放過她,仍然坐近控方第一證人,而且再次找機會非禮她。 36.控方第一證人下車,上訴人也跟隨她,直到停車場入口,上訴人還試圖用金錢作引誘控方第一證人被他非禮,而控方第一證人更受不到壓力而哭起來,上訴人才離開現場。這樣可反映出程度較第一項控罪更加嚴重,所以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刑罰為6個月監禁不是明顯過重。 37.另外本席亦要考慮總刑期的原則,這是上訴人第一次監禁。因此,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的其中5個月可以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而其中1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監禁的總刑期為9個月。 38.因此,關於刑罰上訴方面,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原本12個月監禁被撤銷。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4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為6個月,而第二項控罪的5個月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9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定罪上訴):由香港大律師公會委派余承章大律師帶領崔美霞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減刑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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