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潤明

Case No.DCCC 77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7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7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潤明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9月11日
出席人士: Mr. LAM Hoi-yue,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it Hoi-wah Kenneth,薛海華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鄧潤明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

2.案情透露:受害女童案發時12歲,他們兩人透過互聯網認識,其後被告在案發當日帶受害女童到其家中進行性行為,而在性行為期間被告並未有使用避孕套。

3.被告現年16歲,過往雖然没有刑事紀錄,但亦都有一些行為偏差的情況。07年2月,他因與未夠16歲女童發生性行為而遭到警司警誡。08年9月,被告因刑事恐嚇被法庭頒令簽保守行為。

4.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讀書至中三程度,雖然學業成績並不理想,但是若不是因為這次犯事,他可在原校繼續學業。被告是家中唯一兒子。對於今次所干犯的罪行,律師指是被告不能自制,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判被告往更生中心,更指出更生中心會有全面性的訓導和教育。

5.被告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對於這次事件令到受害女童受創傷,希望透過檢控方面向受害女童表示歉意。

6.被告亦有寫信給法庭求情,信中提及他明白犯罪的嚴重性,令家人擔心和失望。被告多番在信中要求法庭給予機會,讓他做一名孝順子,好好照顧他的家人,並承諾不會再犯事,不再令爸爸媽媽擔心。從信裡面本席看不出被告如何真正明白自己所干犯的罪行之嚴重性。

7.首先,根據《刑事罪行條例》,與年齡在16歲以下女童性交(這並非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5年。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即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性交,一經循可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被判處終身監禁。

8.法庭替被告索取的懲教報告基本上指出他無心向學,沉迷於網上活動,亦有上網觀看色情網頁。被告表示喜歡結識16歲以下的女童,與她們發生性行為。被告曾與以前女朋友發生過性行為,她當時是15歲。報告所用的字眼是眾數,顯示被告過往是和超過一名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從報告可見被告是怎樣的一個人。被告認識女子並不是希望與她們拍拖、談戀愛,目的只是想與她們發生關係,進行性行為。對於那些16歲以下的女童,法例不容許被告與她們發生性行為,原因是這些女童心智仍未成熟,没有能力照顧自己,更没有能力照顧因性行為而懷孕所生的嬰孩。年齡越小,越没有能力去照顧嬰孩。所以,法例對於13歲以下就訂下終身監禁為最高刑罰,法例就是不希望有這種情形出現。

9.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更生中心,報告亦建議被告人往更生中心。不過,本席認為本案基於兩點不打算按報告建議去做,本席打算判他往教導所。第一點,本席認為被告這一類人需要一段較長時間的貼身監管,以便他認識到遵守法律的重要性,亦要保障年青女童的利益,而教導所提供較為長時間的貼身監管,可達到以上的目的。第二點,教導所拘留的時間會比更生中心較長一點,而離開教導所後學員仍要接受一段時間的監管,如果表現不好,是可被重召返回教導所繼續接受監管。這樣的情況,本席認為是較為適當地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1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下教導所令。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