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嘉銘及另三人
|
DCCC2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3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嘉銘(第二被告人)、胡騰謋(第三被告人)、 甘啟弘(第四被告人)、林俊康(第五被告人)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有五名被告,都不承認有意圖傷人罪。經審訊後,第一被告無罪獲釋,第二至第五被告都被裁定襲擊致身體傷害罪成。 2.第二被告其實早透過律師表示打算承認襲擊致身體傷害罪,但控方並不接納,因此,第二被告才需要接受審訊。 3.本席在9月4日的判詞中,已對事實作出裁定。簡單而言,第一被告的女友覺得受害人一幫五人欺侮她,有人就通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來撐場,希望令對方一幫覺得他們人多,不好惹。第一被告不是叫第二被告及其他來到的人去打人,不過有人後來覺得受害人態度囂張,就打他。第二至第五被告見有人開始打受害人,他們也襲擊受害人。 4.本席接納第二至第五被告毆打受害人的程度,就如他們在口供中所承認的。即第二被告打了受害人心口一拳、第三被告踢了受害人臀部兩腳、第四被告踢了受害人腰部兩腳、第五被告則打了受害人面部一拳及踢他頭部一下。行兇者不止第二至第五被告四人,受害人受傷不輕,不過後來都康復過來,受害人所受較嚴重的傷害,雖然不似是因第二至第五被告的幾下襲擊而成,而是有其他襲擊者用腳踏受害人的頭部而致。不過,第二至第五被告當時失去理性,加入眾人圍打一人的野蠻行為,在法律上也要為共同襲擊他人致人身體受傷害而負上刑事責任。 5.第二被告現年17歲、第三被告快18歲、第四被告17歲、第五被告現今仍未夠16歲,犯案時更只得十四歲半。第三至第五被告以前未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則有兩次同類前科,他在2007年6月被法庭判18個月感化,2009年7月更因一宗在2008年9月發生的毆打他人案件(即KTC 769/09),而被判入更生中心。 6.各辯方律師在9月4日及今日都落力為各被告求情,他們提及案發的情況、各被告的家庭狀況。代表第三至第五被告的律師指出,這三名被告沒有前科,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在此案其實是認罪,他們都叫法庭輕判各被告,給予他們機會。本席為第二被告拿取更生中心、勞役中心及教導所報告,至於第三至第五被告則因以前沒有前科,本席除了為他們拿取各類的懲教報告之外,也為他們拿取了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回來,詳細說出各被告的情況,懲教署方面說,第二被告適合進入更生中心,第三、第四被告亦如是,第五被告則適合進入勞役中心。感化官則說,第三至第五被告都不適合感化,不過第四被告則可接受160至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7.處理第三及第五被告的感化官雖然對這兩名被告改過自新的情況並不樂觀,但他們在報告中也說,若法庭可以給這兩名被告機會,以社會服務令代替任何監禁或懲教式的判刑,則第三被告須接受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第五被告則應接受140至180小時社會服務令。代表第三至第五被告的律師表示,第三至第五被告都明白社會服務令的意義與及違反的後果,他們願意接受任何時數的社會服務令。 8.本席考慮過第二至第五被告被定罪的情況、各律師的求情與及各份報告的內容,就這四名被告被判定襲擊致身體傷害罪,本席判第二被告須進入更生中心、第三被告則被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第四被告亦被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第五被告同樣被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法庭詢問第三至第五被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第三至第五被告人表示願意) (法庭勸誡第二被告人及早改過自新,免得進入成人監獄,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