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桂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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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2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8年第13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6日 判案日期:2009年10月9日 ---------------------- 判案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橫過附有虛線連續白線」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他是警員(“PW1”),他的證供主要如下:上訴人於2008 年7 月28 日,下午5 時05 分,於告士打道近8 樓,在放置有道路標記的車路上(即在放置有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74 章)附表 2第 502 號圖形所示類型的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的車路上),上訴人與為展示登記號碼DB8300之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該車輛的任何部分不駛越該車路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5.他的版本如下:事發當天的下午5 時許,他於告士打道近8 號,在放置有道路標記的車路上,他的車輛的任何部分並沒有駛越該車路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 裁判官對證供之衡量及評估 6.裁判官曾小心考慮上訴人所指,控方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但認為上訴人所講當時之天氣熱,或控方證人忘記為上訴人開路的「小插曲」,並不會令控方證人之證供不可信。裁判官有小心考慮環境因素,並不可以否定控方證人所見上訴人於右二線切入右三線的情況。裁判官相信控方證人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控方證人可以說出事發經過細節,他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他在被盤問時答案堅定,未曾動搖。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 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之證供不穩固、不穩定,並不相信他之證供是事實的真相。上訴人的案情清楚講他在切線前是一直在右二線行駛,其他他又說一直在右三線行駛。而盤問之下,他更改為一直在右一線行駛。他並沒有一個合理的解釋,當右三線及右二線中間是有一個虛線及連續線,他怎樣駛到右三線。其後他再一次更改,他指在切線前他一直在右三線行駛。上訴人之證供是不穩固,亦完全不合理,裁判官並不能夠接納他之證供。 8.裁判官考慮過所有證供、所有證物及辯方的結案陳詞,認定上訴人在庭上之證供,前後矛盾亦有多次動搖,他的證供並不穩固。更認為他之證供並不可信,亦不可靠。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提出以下的理由:
10.高級檢控官譚思樂認為裁判官沒有犯上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並逐點回應了有關理據。 討論 11.在作整體考慮慮後,本席認為最值得商確的一點是上訴人為何要如此轉線。根據控方唯一證人的供詞,上訴人明顯是明知故犯地不理會地面的交通劃線而從右二線切入右三線。一般來說,如果駕駛人士入錯了行車線,或要超車,或要改道時才會冒險如此切線。看來上訴人並非因為這些原因而在PW1的觀察下切線。PW1更指稱,上訴人在犯例轉線後卻又立即扭右再切回右二線。這似乎是沒有意義的行為,而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正朝衡隆中心進發,不必轉線。 12.從控方證人的草圖(P-1)來看,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影響其他車,也不像是因其他車輛的阻礙而需要這樣切線,更沒有理由在切線後又立即返回原來的車線。裁判官指上訴人在駕駛路線方面作出不合理的解釋,但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供詞,也有其內在的不合情理的因素。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則上裁判官應把疑點利益給予上訴人。 結果 1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批准上訴,撤銷控罪,擱置罰款。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思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