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 訴 江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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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4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722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7日 裁判日期:2009年10月7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未有在追究下提交書面供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436 章《西區海底隧道條例》第 53(1)、(2)、(4)及(5) 條。 2.控方案情指,西隧公司的助理營運主任得悉上訴人的車輛涉嫌於5 月22 日在隧道內超速行駛,他從運輸署得到涉案車輛的資料後,在2008 年6 日25 日以掛號形式將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寄給上訴人,但他稱一直沒有收到回覆。西隧公司在同年9 月安排發出傳票予上訴人後,他收到上訴人電話,表示已把有關文件寄出,但其紀錄顯示,隧道公司並沒有收到有關資料。同年10 月,上訴人按證人要求把一份他稱已寄出信件的副本傳真給證人(即控方證物 P3)。證人確認從沒收過此回覆信件。 3.上訴人則供稱他在2008 年6 月27或28 日收到「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後,立即把空白文件影印兩份:一份交給車行負責人填寫涉案司機的有關資料;另一份由他自己保管,他指在7 月7 日收到車行把列明涉案司機的資料文件傳真給他後,便將資料一式兩份抄寫在正本的「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及他較早時影印的副本上,他把正本寄出後,把副本存檔。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5.上訴人今天陳詞指出,他確有把文件寄出。裁判官根本不能排除文件寄出後被遺失的可能性,他又指,雖然罰款只是區區900 元,他是為了真理而提出上訴的。他續指裁判官以傳真文件上沒有顯示車行在7 月7 日傳真此文件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做事手法有違常理,來拒納其證供,屬剛愎武斷的裁斷。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則指,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是清晰和正確的,上訴法庭不宜干預。 判決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按照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裁判官已充分衡量上訴人的證供,她認為上訴人所稱一收到「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即將文件影印兩份,一份寄給車行負責人,待收到車行資料後,他便搬字過紙抄兩份;一份留底而一份寄回隧道公司之說,於理不合,殊不可信。上訴人所提供的所謂留底副本而上面的字並不是影印字而是原子筆字,令裁判官覺得非常可疑,她認為那份有他筆跡的留底有可能是他事後得知被追究時才填上以茲證明。 另外,裁判官又認為,在上訴人所遞交的D1 文件上並沒有顯示車行在7 月7 日將此文件傳真給上訴人的地方,並不能支持上訴人的說法,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9.本席認為,裁判官言之成理,事實上,上訴人所聲稱處理文件的手法,費時失事,事倍功半。裁判官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斷案,並無不可。裁判官正確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裁判官質疑其證供部份逐一提出駁斥的殿堂。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委派鄧賢律師代表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