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旭欽

Case No.HCMA 327/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2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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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旭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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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7日

判案理由日期:200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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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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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3.控方第一證人(“PW1”)是一所超級巿場的女職員,她作證時指事發時她在超巿內工作,因看見上訴人行為古怪而注意對方。她的形容是上訴人孭著一個環保袋,在貨架走廊行來行去,不停地望著她,之後又站在同一位置好一會,雙手攬著一包凍蝦,神情緊張。其後,PW1說她看見上訴人沒有付款便步出超巿,遂上前把他叫停,對方卻立刻逃跑,她尾隨追出並高呼有賊。在追逐期間她看見上訴人把該包凍蝦拋掉。最後,經途人協助截停上訴人,並檢回那包價值48 元的凍蝦。

4.PW1指在等候警員期間,上訴人沒作聲,祇是「眼定定」地看著她,直至警員到場向他查問,他仍沒有作出回應。

5.上訴人作供時指他當時出現幻聽,聽到有一把男聲叫他去拿那包凍蝦和逃跑,他不回應警員查問是怕再被送往精神病院,因他數年前曾患有幻聽精神病。在2008 年10 月,他說他妻子分娩在即,他勉力籌措昂貴住院費39,000 元而不勝壓力,引致幻聽舊病復發,所以在11 月重到精神科中心排期看醫生,但未及就醫已發生了本案。

6.辯方呈遞了一份日期為2009 年4 月3 日的政府精神科醫生報告,內容指他自2002 年初被診斷患了棈神分裂恐懼症(paranoid schizophrenia),帶有妄想癥狀(delusion),在2002 年尾至2003 年尾因幻聽(auditory hallucination)引致焦慮而須入院醫治,被確診同一舊病,但有病態沉迷(obsessive)及不能自己(compulsive)等癥狀。出院後,他沒有依時覆診。於2009 年2 月12 日他需再次就幻聽問題求醫。由於案發日,醫生尚未重新跟進他的情況,故不能肯定他的行為是否因病發或藥物所致。

7.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更認為他是在砌詞狡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對警員說出有精神病已顯示他的精神正常、思想清晰。

8.上訴人並沒有律師的代表進行上訴。但他的證據明顯是基於精神方面的問題。

9.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指出,根據上訴卷宗的內容,上訴人對PW1所提出的事發經過,客觀上並無爭議。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是否不誠實,而關鍵是上訴人的表面盜竊行為,是否「不可能」由其幻聽精神病所影響。

10.冼專員認為,裁判官質疑,如果上訴人是在病發中,又何以在被捕時還能作「正常思考」,說因怕被送入精神病院而不作聲?在這方面,她認為裁判官卻沒有就相關證據作較深入的考慮,例如是:

(1) 裁判官忽略了醫生報告雖不能肯定上訴人病發,但也沒有排除該可能性;此外,上訴人不是在事發後才聲稱有幻聽復發,而在案發前兩個月已排期求醫,除非他是預先製造辯護借口,否則那可以是指向他在有關時段內,有可能真是病發的證據;及

(2) 單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來看,法庭不能就此排除上訴人當時是病發。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人行徑「古怪」,例如行來行去引來注意、神情緊張地站立良久,用雙手「攬」著體積不大的盜品、被截停時的「眼定定」的目光等,表面看來都是偏向於非正常反應。裁判官在判詞中雖有引述,但沒有分析上訴人是否故意作偽,也沒有排除這可能是病發癥狀。

11.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倘就以上問題作出深入的分析考慮的話,應有可能把病發的合理疑點給予上訴人。

12.本席認為冼專員的觀點公平而合理,而基於她的分析,本席也認為定罪有欠穩妥。因此,本席已批准上訴,撤銷定罪,刑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