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鈾然

原訟法庭就答辯人上訴終審法院申請批准。請參閱 HCMA180/2009 日期: 2009年11月4日
Case No.HCMA 18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8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8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6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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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鈾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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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21月及8月5日

判案日期:2009年10月9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指定禁止吸煙區內攜帶燃著的香煙」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作供,他是控煙辦督察(“PW1”),上訴人則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涉案的地點是深井村56 號地下傅記粥麵茶餐廳(“傅記”),但控方不是指上訴人在傅記本身的餐廳舖位吸煙,而是在傅記外面的伸延範圍內吸煙。

4.PW1作供時說明傅記是雙連的室內地舖位,舖位外有蓋上簷蓬的外延空間,而在簷蓬覆蓋的位置放有枱櫈,餐廳的本身另設有活動門。他說他在案發當天的中午時份與其他隊員到達傅記執行任務。

5.控方把3 幅照片呈堂。PW1指出P1(1)顯示了延伸的上蓋,P1(2)顯示了藍色簷蓬的位置。PW1以P1(1)解釋說紅色圓形燈籠的後方是藍色帆布,在它後面有捲起的透明膠簾;在案發時,這塊膠簾是整塊垂下的,如左手方所顯示的膠簾一樣。

6.PW1也呈上了他所繪劃的現場圖(P2),即主控所說的「草」圖(上訴宗卷第 43頁K)。他解釋說P2灰藍色部份乃該茶餐廳簷蓬上所蓋覆蓋的範圍,左手邊及底部深黑色線乃透明膠布簾,當他到達上址時,這位置的膠布簾是垂下的,而垂下程度與P1(1)紅色筆圈住膠布簾的垂下程度一樣。PW1說P2上的黑色箭咀代表他當時的巡查路線。

7.PW1作供稱當時他看見上訴人和另一名女子坐在他前方的一張枱上,兩人手上都持有燃點的香煙,位置已在P2顯示。PW1說,有見及此,他便上前向上訴人及該女士表明身份,出示委任證,並指出那地方是禁止吸煙區,因此他們違反了《吸煙(公眾衛生)條例》,要求他們出示身份證明,而對方也合作地照做。

8.以PW1記憶,上訴人即時曾向他提出質疑,說他們之前也曾在該處吸煙,員工還提供了煙灰盅,沒有說過那是非吸煙區。PW1說他向上訴人解釋,他亦曾經到該茶餐廳巡查,告訴了場所管理人如果膠布簾垂下,便是法定禁止吸煙區;並囑咐他若垂下膠簾布便不要讓客人吸煙。他說他抄寫兩人的資料完畢後,便將身份證交回。

9.PW1說辯方照片D1(7)前面以橫鐵吊著捲起的透明膠,在事發時是垂下的,程度就如紅筆所圈著的膠布簾一樣。

10.盤問時,上訴人向PW1指出P-2圖右邊長方形底部的粗黑線位置,當時的膠布並沒有垂下。PW1不同意這點。

辯方證據

11.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但就將他於事後拍攝的現場照片呈了堂。上訴人並不爭議他當時手上的確持有燃著的香煙。

裁判官對證據的考慮

12.裁判官提醒了自己,這案只有一名證人作供,但在考慮後,她接納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3.裁判官裁定,有關地點符合香港法例第 37章《吸煙(公眾衛生)條例》附表 2指定禁止吸煙區及豁免區域的第 19項(e),即事發的地點是室內區域的食肆處所,而根據該條例第二條就「室內」的釋義內容如下:

「(a) 有天花板或上蓋,或有充當(不論是暫時性或永久性)天花板或上蓋的封蓋的;及

(b)   除有任何窗戶或門戶,或任何充當窗戶或門戶的可關閉的啟口外,圍封程度(不論是暫時性或永久性)至少達各邊總面積的50%的。」

14.裁判官指出,基於PW1的證供,及考慮到有關的證物與控方就法律釋義方面的陳詞,她裁定(見裁斷陳述書第 23段):

「……當時身處的位置屬室內食肆處所該餐廳上蓋有簷蓬封蓋、入口及左邊有垂至地面的膠簾布圍封,圍封程度附合法例對室內釋義的達總面積至少50%。」

15.因此,裁判官判罪名成立。很明顯,裁判官是接納了控方的照片及草圖內容作為判案的準則。

上訴聆訊及理據

16.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代表進行上訴。在第一次出庭時,上訴人要求本席把案押後好讓他準備及整理書面陳詞,本席批准了他的申請。

17.在正式聆訊前,上訴人呈交了一套文件,其中包括11 項的上訴理由、20 頁關於「主控官在庭上提問證人的過程中他有所不滿的地方」、12 頁關於「他在盤問證人時他有所不滿的地方」、10 頁的「結果陳詞」和3 頁的「真實繪圖」;再有10 頁的「質疑證人的口供及所有證據」,11 張相片及24 張「真實環境對照圖」。在本席押後考慮期間,上訴人又再呈上另一些投訴文件。本席須花大量時間去對照及解讀這些文件的內容。

18.本席首先說明上訴人提出的正式上訴理據,他投訴(見文件夾最前的2 頁):

(一)   法官沒有證人(控煙辦職員)記事簿下判決;

(二)   法官沒有證人(控煙辦職員)書面口供下判決;

(三)   法官沒有證人(控煙辦職員)證件下判決;

(四)   法官沒有核對證人(控煙辦職員)身份已開庭審訊;

(五)   法官接納2008 年8 月不知某日拍攝的三張照片判決2008 年2 月14 日的案件;

(六)   法官當日在審訊過程中用了一個幻想不是真實環境下判決;

(七)   法官當日在審訊過程中沒有做一個公平公正的第三者聆聽案發經過;

(八)   法官當日在我提問證人時候不斷向我作出騷擾;

(九)   法官接納證人(控煙辦職員)所繪畫的繪圖,但與真實環境不符下判決;

(十)   法官不理會我說證人不是案發當日檢控我的人員下判決;及

(十一) 法官置之不理證人(控煙辦職員)在庭上說出不真實的說話。

討論

19.上訴人在20 多頁的陳述中提出了很多他說不能接受的地方,這些包括了裁判官的一些評語、PW1不是真正檢控者、控辯雙方所拍照片的日期、證人的證供內容與事實不乎等等問題。本席不打算重複這些細節。他所提出的事情很多都是因不滿裁決而作的批評和他對案情的陳述。其實上訴人選擇了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他自己的選擇。很明顯,上訴人在知道定罪結果後,卻希望藉著上訴聆訊將自己的版本呈上法庭。他曾說過,他是小販管理主任,有法律知識,但看來他並不太理解上訴的原則。在原審時他沒有充分準備辯護,被定罪後卻想以陳詞充當證供,希望法庭考慮。原則上,本席不能在上訴時把上訴人的書面陳述當為證供。

20.當然,不論上訴人有沒有作供,控方也必須提出充分證據把控罪證明至無合理疑點。

21.本席打算直接處理本席認為最核心之法律及證據評估的問題。

22.控方的基礎證據是PW1的口頭證供、3 張照片及一幅草圖。本席認為,PW1的口供固然重要,但本案所涉及的場所,並非一般的正式室內食肆或餐室,而是在室外的延展範圍。伸延在傅記外面的覆蓋部份其結構頗為雜亂,如果沒有照片及繪圖,相信單靠證人的口頭形容,沒有到過現場的人相信較難清楚了解實際情況。證人也用了很長時間在主問時反覆去作說明、澄清(見上訴宗卷第 38-45頁)。

23.本席認為,就這類的環境如果PW1有即時在現場拍下清楚照片的話,那可避免很多事後的爭議,但PW1沒有這樣做,而控方所呈上的3 張照片是事後約6 個月才拍下的。當然,上訴人的照片也是事後拍下,控方也沒有反對讓辯方的照片呈堂。上訴人說裁判官祇批評他在事後拍照而不批評控方,但基於最後雙方的照片都是呈了堂,上訴人的不滿,並無實際意義。

24.另一項重要證據是草圖P2。但本席對其證據份量卻有所保留。草圖並沒有指出尺寸,也沒有說明是否合乎比例。以本席對有關法例的分析,涉案地方的圍封範圍的尺寸比例並非是沒有關連的問題。

25.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適用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 371章《吸煙(公眾衛生)條例》,附表 2劃定了禁止吸煙區及豁免區域,而食肆處所的室內範圍會是禁煙區。根據條例第 2條,「室內」的定義是:

(a) 有天花板或上蓋的,或有充當(不論是暫時性或永久性)天花板或上蓋的封蓋的;及

(b) 除有任何窗戶或門戶,或任何充當窗戶或門戶的關閉的開啟口處,圍封程度(不論是暫時性或永久性)至少達各邊總面積的50%的。

26.(b)項的英文版本是:enclosed (whether temporarily or permanently) at least up to 50% of the total area on all sides, except for any window or door, or any closeable opening that functions as a window or door。本席認為,中英文版本沒有意思上的歧異。

27.主控對法例的理解可見於他的結案陳詞,他指出(見上訴宗卷第 60頁S至61 頁B):

「MR LAI :……(b)點係咩嘢呢?就係『任––除任何––除有任何窗戶或門口,或可充當窗戶或充當門口—門戶的可關閉嘅開啟口除外,圍封度至少達各面積總百分之五十』,咁而家我呢個假設係法官閣下接納第一證人嘅證供,接納第一證人嘅繪圖,佢係畫出嘅黑色部分,唔計天花,垂直嘅部分,黑色部分,即係有三面喇,左、底同埋右,如果法官閣下接納第一證人嘅證供,呢度已經係三分之二,我又假設法官閣下唔接納第一證人證供,接納被告嘅證供,底部—右邊嘅底部係冇覆蓋,淨係睇左邊同埋底部嘅一半,都已經達50 個per cent,百分之五十,所以兩種情況都係符合咗法例所定明嘅『室內』,咁以上就係我就住法律觀點嘅陳詞。」

裁判官明顯地接納了這種分析。

28.本席認為法例的意思不能如此機械化去理解。就以字面及普通常識去考慮,「圍封」的意思應是包括四邊的;兩邊、甚至是三邊的遮檔,不能算作是圍封。就算本席對這字眼的理解不對,但法例所採用的表達也可印證了四邊的概念,定義是:圍封程度要至少達各邊總面積的50%。如果主控的觀點正確,法例祇須說明是至少兩邊「圍起」便可,又何必說是各邊總面積呢?

29.本席認為,「室內」須四邊都有暫時或永久性的圍封,但不須是完全密封,而是除了門窗,程度要有總面積的50%,即每邊的圍封要達到該邊的50%以上。

30.本席不認為這理解會削弱法例的效力。首先,如果法例的意思是明確的,法庭也不應強把它的適用性擴大;第 2,涉案範圍看來原本應是露天的地方,是餐廳把營業範圍擴展而成的空間。膠簾應是用來遮擋風雨的,現卻變成「落之為室內」、「上則為室外」的情況。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針對有刑事後果的條文,說只要兩邊膠簾落下就會把範圍變成室內,不會是法例的原意。

31.再看本案的證據,其實草圖的簡單繪劃與照片相比,不能說是現場的準確顯示。以正面看去,P2上方是餐室的正面,但餐室是另外有門,看來又並非是全部封密的地方,怎樣說也不會是如草圖上的「一塊過」的情況。草圖的左面是一黑直線,代表完全的封密,但照片也不支持這表達。從照片看來,在透明膠簾後面的似乎是條狀的布或膠簾,也可能是不同顏色的一塊或多塊的膠簾。在透明和不透明膠簾之間明顯另有空間,這也不乎合草圖的顯示。

32.草圖的下方也是劃上了粗黑線。但從照片可見,黑線上「入口」的右邊有花架和花槽,而花架範圍看來是在膠簾正下方,膠簾是否會落到花架上或如何,並不太清楚。另一方面,草圖上黃色部份所代表的冷氣(上訴人說是風機)也不是到頂的。

33.在這些情況下,就算控方對法例的解釋正確,本席也不認為控方的證據充分及足夠地支持控罪,定罪並不完全穩妥。

34.本席不打算逐一討論上訴人提出的事項,但本席會說明,上訴人所指出的事情不足構成推翻控罪的的理據。

35.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控罪撤銷,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原訟法庭就答辯人上訴終審法院申請批准。請參閱 HCMA180/2009 日期: 20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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