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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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14號 ------------------------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李俊傑 ------------------------ 主審法官: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09年10月9日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4, Cap 134)。 判刑理由 1.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涉案毒品分別是8.71克和8.28克「氯胺酮」。 2.2009年6月15日晚近12時,警員在屯門楊青路附近見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截查時發現他右手拿著1袋「氯胺酮」,被告人向警員承認因失業而賣毒品,每次交易可賺$20。稍後,被告人再帶警員到附近楊小坑錦簇花園一燈柱,警員再檢獲另一包「氯胺酮」,被告人向警員承認將以$100出售這包「氯胺酮」,可賺取$20。 3.被告人現年16歲另10個月,有兩次犯罪記錄,分別是盜竊和普通襲擊,接受感化至去年11月。他讀書至中三,父母已離婚,現與父親和兩姊同住。被告人曾在廚房工作,自稱有毒癮,因經濟問題而犯案。他被捕後與警方合作,現在很後悔,希望輕判。 4.為多點了解被告人的背景和吸毒情況,本席要求戒毒所報告。醫生指被告人沒有毒癮,被告人自認間中吸食「氯胺酮」,通常每次花$100。報告指被告人會面時態度閃爍,迴避問題。報告也指出被告人從沒有正規工作,時常流連遊戲機中心,與不良份子為伍。被告人堅持沒有加入三合會,而且曾做短期工作,但這些對量刑沒有多大影響。根據被告人父親向懲教署人員表示,被告人雖然接受感化,但行為沒有改進。 5.就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庭有明確指引[2],以這兩項控罪的毒品份量,每罪的量刑起點應為監禁2至4年。 6.販運氯胺酮案件有上升趨勢,而且年青罪犯居多。被告人近17歲,年紀不是充份的減刑理由。販運「氯胺酮」是嚴重罪行,禍害無窮,被告人純因金錢利益犯案,累人累己,本席不會輕判。本席已詳細考慮他的背景和案情,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 7.第一項控罪以4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5個月,本席判被告人入獄30個月。 8.第二項控罪以4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14個月,本席判被告人入獄28個月。 9.基於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的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共入獄34個月。
[1]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條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 200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