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45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5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704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4日
裁決日期:2009年9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0月12日
----------------------
判案理由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荃灣葵盛圍與葵聯路交界,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KF7569之的士,時間為08 年9 月7 日上午10 點。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5.控方第一證人警長90022(“PW1”)作證時說,於2008年9月7日約早上10時,他駕駛警察電單車AM7853巡邏至葵盛圍向葵芳方向,當時的車速約50km。
6. PW1續說正如草圖P1顯示,葵盛圍有兩條行車線,左線是落斜;右線是上斜。PW1沿落斜線行駛,前面沒有車輛。當天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視野清楚。
7. 當PW1駛至與葵聯路交界距離約25米時,PW1看見葵盛圍反方向的上斜線有一輛市區的士KF7569(“的士”)停在葵盛圍與葵聯路交界,並亮了右指揮燈。PW1解釋P1圖下面的電單車位置並非他第一眼看見被告人的士時電單車的位置,正確位置是要比這電單車的位置還要後。
8. PW1續說他保持車速行駛約7至8米後,的士突然開車右轉,右轉時車速約25km;由於的士打橫在PW1的行車線出現,PW1要立刻剎慢車至約4至5km及響按示意,PW1的車頭與的士左車身最短距離是4至5米。若不剎慢,PW1可能會與的士相撞。PW1在P1草圖上劃了當時的情況,的士保持車速轉入了葵聯路向葵盛西邨方向駛去。最後,PW1截停了的士。
9. 截停的士時,三名女乘客從的士下車。PW1向的士司機,即庭上被告人,說他犯了不小心駕駛;被告人說:『我見你好遠嚟緊,咪轉咯。』
10. 盤問時,PW1同意以他的估計,若他不剎慢,可能會與的士有碰撞;但並非一定會碰撞。
11. 盤問時,辯方質疑PW1沒有登記女乘客們的資料。PW1解釋他沒有打算找她們做證人。在覆問時,PW1說女乘客們下車後便離開,沒有與PW1接觸,PW1遂接觸的士司機。事後這三位女乘客轉頭返來替的士司機求情;PW1遂向她們解釋他會告的士司機不小心駕駛。」
辯方説法
4.上訴人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5. 本席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態度,他作供時態度誠懇,證供直接清晰,盤問時沒有動搖。雖然PW1有一次超速的交通紀錄,但無損本席信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是事實。
16. 辯方陳詞說法庭要決定本案的爭議點為:是否被告人不應轉入路口,而應等PW1過了之後才轉入去。
17. 本席不完全同意辯方這說法。在葵盛圍上斜的車輛是有權轉入葵聯路,問題是轉入葵聯路時,一個小心專注謹慎駕駛者是要考慮轉入葵聯路的過程,是要跨越葵盛圍落斜行車線;便要顧及在不影響左線落斜車輛的情況下才可轉入葵聯路。被告人在本案中卻做不到。
18. 辯方陳詞稱PW1只是說若他不剎慢,便可能會與的士發生碰撞,並非一定會發生碰撞,所以被告人不算不合格駕駛者。本席不同意。不小心駕駛的定義,是沒有適當的專注謹慎,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不便足已構成不心駕駛。況且,無論PW1說可能或是一定會發生碰撞,那亦只是PW1以當時的車速及距離的主觀判斷及估計;但無可置疑的事實是因為被告人轉入葵聯路的情況,對PW1造成不便,PW1要剎車及響按,而兩車最近的距離是4至5米。
19. 辯方陳詞稱,當時PW1是落斜,所以車速一定超過50km。PW1沒有可能在那距離將車速由50km剎慢至4至5公里。本席認為辯方這說法缺乏理據支持。
20.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供、證物及結案陳詞達至裁決。歸納辯方陳詞重點,未能令控方案情存疑。
21. 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根據事實的裁斷,被告人於事發時間駕駛的士KF7569,從荃灣葵盛圍轉入葵聯路時,未有做到一個小心專注謹慎駕駛者的水平,致使右轉期間,導致葵盛圍落斜的在線車輛,即PW1駕駛的電單車,要響按及剎慢車,去避免與被告人的士發生碰撞,而兩車最近距離是4至5米,本席裁定被告人駕駛態度是不小心。」
本上訴
6.上訴人在我席前反覆表示,他在右轉前有停車、有亮指揮燈,而且PW1自己也承認,就算沒有減速也並非一定會撞上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認爲自己的駕駛並非不小心,亦即他在一審時的辯護理由。
7.然而,這只是他對控罪的誤解。相反,裁判官就「不小心駕駛」的真正定義已作過清楚解釋,而且正確地適用於本案(見他的書面判詞第 18 段)。
8.至於上訴人指PW1的速度快,甚至應該高於每小時50 公里,這對上訴人的上訴也沒有幫助。理由是,PW1越高速,上訴人就越應該在他駛過後才右拐。還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對我承認,PW1當時的車速穩定,亦即沒有看見上訴人準備右轉而刻意開快一點。
9.最後,上訴人批評PW1沒有把他三名乘客的名字登記,說成是什麼違反程序。不過,就算他的批評正確(只是假設而已),那也對他沒有幫助,因爲與訟雙方對本案的情節沒有很大的分歧,根本無需什麼別的證人來佐證。
判決
10.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高級控官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