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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6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8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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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4日
裁決日期:2009年9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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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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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西貢萬年街與年春街,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BB920的私家車,時間為08 年7 月13 日晚上9 點。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4. 控方第一証人為一名酒家代客泊車職員,於2008 年7 月13日約下午9時,於西貢萬年街一酒家外登上一客人之私家車代為泊車。當控方第一証人駛了一圈回到酒家外時留意到於酒家對面之咪表車位有車輛準備駛離,於是便將私家車停下及用上空檔及拉起手制,與及亮着右指揮燈等待,為時約 2至3分鐘。
5. 等待期間,控方第一証人察覺其車右後方有一私家車輛正在倒車,於是他便响咹提示對方不要倒車,而對方之車速並沒改變,最終亦撞及控方第一証人所駕駛之私家車。
6. 控方第一証人下車及和上訴人對話,及後亦找回車主和上訴人交談。
7. 控方第一証人下亦於庭上繪出兩車意外前之位置,即P-6。
8. 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証人同意當上訴人駛進影線區旁之空位時,控方第一証人並不在。控方第一証人亦同意他於証人供詞稱他是停泊於影線區外,但於庭上繪劃P-6時,其駕駛之私家車部份卻於影線區內。控方第一証人解稱他忘卻了影線區範圍有多大,亦稱當日將私家車停泊於咪表位外,而其後方乃是影線區,因有車駛離泊車位而他曾倒車,所以在錄取証人供詞時有所誤會。控方第一証人確認於庭上之版本是正確的。
9. 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証人否認是次意外乃是相方倒車所致。
10. 在重召盤問下,控方第一証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只曾向他說對不起,看不到你架車。
11. 控方第二証人是NA3691之車主,於2008年7 月13 日約下午9時抵達西貢酒家用膳,他將私家車交予酒家之代客泊車職員便步入酒家。未幾,有酒家職員告知控方第二証人其私家車有意外發生。控方第二証人亦離開酒家到外,察覺到他的私家車右方尾側有損毀。控方第二証人亦確認P-5所示為是次意外所造成之損毀,而對方之車輛沒甚損毀。
12. 其後,亦和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即P-7,而雙方亦簽署作實。
13. 上訴人並沒作出盤問。」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作供。她的說法仍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16. 上訴人為一名家庭主婦。於事發當天,上訴人駕車到達西貢準備和女兒用膳,當轉入至年春街時察覺於影線區之近尾位置有一空位,於是便將車駛進。其後發覺車輛後轆位於影線區內,亦因車前另有一車輛,上訴人便打算倒車駛離。
17. 上訴人稱其已觀察左右倒後鏡,未見有車,她便以很慢之車速倒後車輛。突然間,上訴人便聽到“澎一聲” ,原來撞及另一車輛,她便下車及留意到對方車輛凹了一洞。上訴人稱對方車輛當時亮着了燈及引擎。
18. 而對方司機不斷駡上訴人,上訴人稱她的第一反應便是說對不起及見不到你架車。一番漫罵後,控方第一証人便喚車主到來。
19. 車主到來時便向上訴人稱只是小事一宗,小數目,可能一仟幾百元。上訴人稱不想麻煩及報案,而天色已晚,車上小孩明天亦要上學,顧其金額不多,莫論雖是雖非,因而簽下和解協議書P-7。
20. 翌日,控方第二証人至電稱維修理費為9000 元。上訴人稱不合理及不一定是她的錯,因而投案處理。
21. 於盤問下,上訴人稱駛進停泊時影線區內沒有車輛,過了數秒便決定駛離。於是乎她觀看左右兩方之倒後鏡與及車中之倒後鏡,亦有轉身觀看,並沒見有路人行過,而車輛也裝上感應器,亦沒發出警示聲。相隔一刻,上訴人便開始倒車,上訴人稱於倒車期間一直也有觀看左右兩方之倒後鏡,其倒車時速亦很慢,約為1公里左右。
22. 上訴人不同意控方第一証人之車輛停泊於影線區內2-3 分鐘之久,上訴人亦不同意控方第一証人之車輛是靜止沒有移動過的,亦不同意是次意外是她不小心而引致的。」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25. 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之說法,倘若上訴人以很慢之速度倒車,其間亦有觀察兩旁,亦確定後方安全下才倒車。本席不明白,為何上訴人直至碰撞發生時才得知後方有其它車輛,而其間並不得悉有車輛駛進其後方。再者,若上訴人真的以這麽慢之速度行駛,及時把車煞停亦應易如反掌。
26. 儘管本席不接納上訴人之証供,舉証之責任始終在控方身上。本席接納控方証人之証供,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皆誠實,可靠,庭上作供時亦亳無迴避。他們只是將當天發生之事如實告知法庭,並沒誇大其詞,本席確信當天事發之經過正如控方証人所述。
27. 就着控方証物7號,雖其內容為上訴人承認有不小心,但沒有在盤問中帶出,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28. 上訴人稱若控方第一証人早在影線區後,那麼她的車輛便應無法駛進,此乃一大疑點。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証人証供並非如此,控方第一証人同意當上訴人駛進影線區旁空位時,控方第一証人並不在。
29. 此外,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証人之証人供詞和庭上証供前後矛盾,不可信納。本席亦小心考慮這論點及証人之解說,本席認為証人之解說並非不合情合理,亦非絕無可能。本席認為這點並不影响証人証供之可信性。
30. 本席裁定,當天意外乃上訴人在倒車時,沒有小心,專注留意當時之交通情況令其私家車之後方撞及控方第一証人所駕駛之私家車右後方車身。本席認為,作為一位小心,謹慎和專心立注之司機,在倒車時應當留意四週情況及在安全之情況下才可倒車行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之駕駛態度乃低於一位小心,謹慎和專心立注之駕駛者。本席裁定上訴人之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本上訴
6.上訴人在我席前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如下:
「(1) 本人余蕙珍當晚駕駛BB920車輪駛進年春街欲泊車時,根本NA3961車輪當時不在現塲,如像證人(一)代客泊車仔所寫的口供,他說當時已泊定車在等錶位,本人的車輪根本不能泊進當時的位置,但為何證人(一)辯稱已一早在此位置,此乃疑點(一);
(2) 證人(一)代客泊車仔根本前言不對後語,落口供時他說他駕駛的車輪NA3961在影線的位置外,但上到法庭時又說忘記了車泊於影線內或外,當庭主控官亦質問代客泊車仔多次,但他支以吾對,若事情是真實的,是不用或甚至是忘記,此點證明其說話的可信性甚低。並沒有將當時的真實情況說出。
(3) 本人絕對在安全及極度留意的情況下將車慢慢倒後,本人相信當證人(一)代客泊車仔是突然及非常心急情形下駛至,並沒有留意本人的車輪情況。本人的視、聽覺一切正常,當時事發環境並不嘈吵,如證人(一)所說多番响按,本人是沒有可能聽不到或沒有怠反應的,此點不合常理,如本人這麼失常,那麼當時接毀情況就不至於這麼輕微。
(4) 本人當晚駛至現塲位置,即時已覺得後車身停在影線內,故已直即立即倒車離開,不明白NA3691也不應該泊車在那裡,是不合法的。」
7.問題是,理由(1)已經被裁判官處理過(見他的書面判詞第 28 段)。理由(2)亦然(同一書面判詞的第8和29段)。至於理由(3),這實在並非什麽疑點,因爲人總有一時不慎的時候,聽不到就是聽不到。最後,理由(4)所講的内容就算成立,即控方第一證人非法泊車,那也不能構成上訴人脫罪的理由,因爲這一事彼一事,不能混為一談。
8.總括而言,本案的判決,純粹是事實認定的問題。除非裁判官的判斷明顯不合理,作爲上訴法院的我實在不能動輒干預。
判決
9.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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