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月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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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8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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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譚月梅於本席席前承認十八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一至四、七至九、十一及十二,及十四至二十二。 2.控罪一至四、七、九、十六、十九及二十,每項均涉及少量的海洛英鹽酸鹽,就著每一項控罪而言,海洛英份量約為0.08至0.09克之間。 3.而控罪八、十二、十四、二十一及二十二則涉及少量的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倫。就著控罪八、十二及十四,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約為0.07克至0.09克之間;而就著控罪二十二,該控罪涉及0.62克海洛英鹽酸鹽;控罪八、控罪十二及控罪十四、控罪二十一,每項控罪是涉及一片片劑內含0.01克咪達唑倫;控罪二十二涉及二十片咪達唑倫藥片,共含0.26克咪達唑倫。 4.控罪十一、十五、十七及十八,每項控罪涉及少量的咪達唑倫,每項控罪是涉及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倫的片劑。 5.第一被告是於09年3月11日至4月14日期間的不同日子干犯涉案的十八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於3月11日她干犯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3月12日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3月16日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3月17日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3月19、3月20及3月23日、3月24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於上述日子的每一天干犯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4月2日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4月3日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4月4日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6.就著控罪七至九,第一被告是與第三被告一起干犯有關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而就著控罪十五、十七、十八及二十一,第一被告是與案中第二被告干犯上述控罪。 7.第一被告是於不同的地點干犯有關的十八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
8.而第二被告(原文照錄)則承認案中十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五至十、十三、二十三至二十五。 9.控罪五、七、九及十,每項控罪是涉及少量的海洛英鹽酸鹽,份量約為0.08克至0.17克海洛英鹽酸鹽。 10.控罪六涉及少量的咪達唑倫片劑,即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倫。 11.控罪二十三涉及四片咪達唑倫片劑,內含0.04克咪達唑倫。 12.控罪二十四涉及二十片咪達唑倫片劑,內含0.26克咪達唑倫。 13.控罪二十五涉及1.86克藥片碎片,含0.10克咪達唑倫。 14.控罪八及十三涉及少量的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倫,控罪八涉及0.09克海洛英鹽酸鹽及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倫片劑;控罪十三,0.08克海洛英及一片內含0.01克咪達唑倫。 15.第三被告是於09年3月16日至4月14日期間的不同日子干犯案中十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3月16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6日、4月5日及4月14日,而他是於3月17日及4月5日干犯兩宗販運危險藥物罪;而就著控罪七至九,第三被告是與第一被告共同干犯上述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6.法庭亦留意到,第三被告是於深水埗美沙酮診所干犯控罪五至十及二十三,而控罪十三則是發生於香港九龍旺角大角咀道交界處近界限街的一公園內;控罪二十四是發生於深水埗警署內;而控罪二十五的案發地點則為荔枝角懲教所。有關控罪的案情見控方提交的案情簡述,法庭於此不再贅述。 17.簡而言之,於本案警方派遣兩名卧底探員裝成癮君子,於案發期間(即09年3月11日至09年4月5日)調查於深水埗區的販運危險藥物活動。於案中,兩名探員向本案的兩名被告人於不同日子成功購得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及/或咪達唑倫。兩名卧底探員是向第一或第三被告購得有關的毒品,或於一些情況,第一及第三被告是共同行事,而第一被告亦曾與案中的第二被告一起參與販運危險藥物,而案發的日期、地點則如控罪書所列。 18.於有關時間,兩名卧底探員是或會一起出現,或是他們是會個別出現於案發現場,而本案的被告人是會接待他們,詢問他們是否要購買東西,當卧底探員表示他們要購買毒品時,被告便會詢問他們是要購買黃金(即「海洛英」)或藥(即「咪達唑倫」),而被告人是會於卧底探員付款後將毒品交給卧底探員。 19.第一被告是於09年4月4日,即控罪二十一案發後不久被警方拘捕,當時第一被告身上是有一些用作購買毒品的紙幣。而第一被告其後於深水埗警署為警員搜查時,警方在其身上發現一些危險藥物,該等藥物亦即控罪二十二所列的危險藥物。 20.第三被告是於他干犯控罪二十三後不久便為警方拘捕,即09年4月5日當天,其後第三被告於深水埗警署於被警員搜查時,警員在他身上搜到有關與控罪二十四的危險藥物。 21.而於09年4月14日,一名懲教署職員於第三被告的排泄物發現控罪二十五的有關危險藥物。 22.第一被告於警誡下承認控罪,而第三被告於警誡下則承認他只販運咪達唑倫。 23.第一被告過往共有二十次前科,當中十九次為管有危險藥物,他並有兩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而第三被告則有十次前科,當中五項為管有危險藥物,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 24.姚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作出輕判請求時遞交了一簡表,列出有關控罪的詳情、毒品的性質及其數量。姚律師指出,就著第一被告而言,他販運的海洛英鹽酸鹽總數量為1.96克,而咪達唑倫則為0.37克。他指出,本案的掃毒行動為時約三週,他指出,每項控罪涉及的毒品份量較少,而就著海洛英而言,總數亦只有1.96克,而咪達唑倫的數量亦只有0.37克而已。 25.他指出,按劉德明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高至10克海洛英鹽酸鹽,判刑應為兩年至五年之間。但本案的海洛英鹽酸鹽的數量總數不足兩克,他要求法庭就著每一項販運海洛英鹽酸鹽之控罪量刑起點應傾向於兩年監禁。 26.而就著咪達唑倫之販運,姚律師遞交了蘇仔一案,該案採納了陳志文一案就著咪達唑倫之販運的判刑指引。該案指出,販運500克以下的危險藥物,法庭可對犯案者判以法庭認為適當的刑罰。而姚律師指出,就著毒品數量而言,本案的咪達唑倫數量是遠較蘇仔一案為少,他並附列了陳志文一案。 27.就著部分控罪是涉及販運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倫,姚律師提交了葉偉賢一案,有關部分見判詞第5頁第8至10段。 28.姚律師指出,本案部分控罪涉及販運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倫,比較二者而言,海洛英鹽酸鹽是較咪達唑倫更為嚴重。法庭於量刑時可考慮採納葉偉賢一案法庭所指出的combined approach ,而因咪達唑倫的數量較少,本庭是可考慮不理會咪達唑倫的數量,而單按海洛英鹽酸鹽作出量刑。 29.姚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涉及十八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他指出,第一被告是於警方一為時約三星期的掃毒行動中干犯案中十八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應考慮整體的原則作出量刑。 30.而就著第一被告的背景,他於62年出生,現年47歲,於第一被告十多歲時,第一被告的父親便離世,而第一被告的母親亦於03年去世。第一被告只接受小六教育,他曾於工廠工作,但過往十多年他一直失業,倚靠綜援為生。第一被告是有四位妹妹及兩位弟弟,但均已各自成家立室,他現獨居於深水埗的一套房。 31.姚律師指出,第一被告雖然過往犯案纍纍,但他於案中承認控罪,跟警方合作。姚律師同意,若控罪涉及多於一名犯案者或有關控罪是於美沙酮診所干犯,那法庭於量刑時是可視作加重刑責的因素。 32.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律師指出,第三被告於76年出生,現年33歲,他未婚,接受教育至中一;他任職廚房工人,月入約8,500元,但他自07年下旬便已失業,倚靠綜援為生。他與母親及兄長同住。第三被告於本案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為的是賺取金錢以支持他的毒癮。 33.第三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表現悔意,他於被捕後亦向警方作出承認。林律師亦呈遞了一列表,詳列有關控罪的日期、毒品的性質數量等資料。 34.林律師指出,就著控罪二十五,指第三被告於被捕時因驚慌而將毒品吞下,而最後於荔枝角懲教所時便將毒品排出,第三被告並非是故意將毒品帶進荔枝角懲教所。他亦同意第一被告代表律師姚先生所呈交的判刑指引。 35.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及毒品的性質及其份量,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同意姚律師陳詞中所說,就著販運海洛英鹽酸鹽而言,法庭應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作出判刑,而陳志文一案的量刑則適用於咪達唑倫的販運。 36.而就著販運雞尾酒式的毒品,即如本案的部分控罪,犯案者同時販運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倫。姚律師亦正確地指出,combined approach是一更為適合的處理方式。 37.而就著本案而言,法庭同意及按有關控罪中咪達唑倫的份量及其性質,法庭是可不理會咪達唑倫之數量,而純以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作出量刑。法庭認為,就著販運海洛英鹽酸鹽之控罪,及販運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倫之控罪,若無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監禁;而就著販運咪達唑倫之控罪,法庭認為若無加重刑責的因素存在,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 38.法庭認為,就著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或是販運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倫,若有關被告人是與其他人士一同犯案,如第一被告跟第二被告同共犯案,或第一被告跟第三被告共同犯案,這是構成加重刑責的因素,而法庭是會對犯案者給予3個月的額外判刑。此外,若有關的販運危險藥物不論是海洛英或是咪達唑倫,若犯案者是於美沙酮診所干犯有關控罪,這亦構成另一加重刑責的因素。販毒者於美沙酮診所犯案,這是等同奪去沉淪毒海的癮君子最後改過自新的機會,法庭是會就著這加重刑責的因素將刑罰提高3個月。上述的3個月加刑是指是適用於犯案者於美沙酮診所販運海洛英鹽酸鹽,而若犯案者是於美沙酮診所販運咪達唑倫,法庭則認為法庭應就上述的加刑因素將刑罰提高1個月。 39.第一及第三被告均非初犯,法庭認為除了他們於案中承認控罪外,案中不存別的減刑因素。而第三被告代表律師林律師今天所提出的求情信當中指及,第三被告患有心瓣發炎,他現時已感到毒品的害處,對他的行為感到內疚。 40.上述種種均非輕判的理由,若第三被告認為需要接受適當的診治,那他可向獄中的福利官提出,法庭是不會因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作出進一步減刑。 41.就著控罪一至四,法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就著控罪一至四,法庭判第一被告每項控罪判監16個月。 42.就著控罪五,法庭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第三被告是於美沙酮診所外干犯控罪五,法庭認為需加刑3個月,因第三被告的認罪答辯,法庭給予第三被告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控罪五,第三被告的刑罰為18個月監禁。 43.就著控罪六,法庭採納三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三被告是於美沙酮診所外干犯控罪六,法庭認為需加刑1個月,法庭因第三被告承認控罪,給予第三被告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就著控罪六,第三被告的刑罰為80天監禁。 44.控罪七,法庭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法庭因第一及第三被告於美沙酮診所外干犯控罪七,法庭認為需加刑3個月。此外,兩名被告於共同行為下干犯有關控罪,法庭認為亦須因此加刑3個月,法庭會給予第一及第三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七,法庭判第一被告判監20個月,第三被告判監20個月。 45.控罪八,法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一及第三被告是於美沙酮診所外干犯有關控罪,法庭認為需加刑3個月,此外第一及第三被告是共同犯案,法庭亦認為需額外加刑3個月。法庭給予兩名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八,法庭判第一被告判刑20個月,第三被告判刑20個月。 46.控罪九,法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一及第三被告於美沙酮診所外干犯控罪九,並因二人是一同犯案,法庭給予上述兩項加刑因素每項加刑3個月。法庭給予第一及第三被告每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控罪九,第一被告判監20個月,第三被告判監20個月。 47.控罪十,法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三被告於美沙酮診所外犯案,加刑3個月,法庭再給予第三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十,第三被告判刑18個月。 48.控罪十一,法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判監兩個月。控罪十一,第一被告的刑罰為兩個月監禁。控罪十一,作出更正,法庭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控罪十一,第一被告判監16個月。 49.控罪十二,法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十二,第一被告判監16個月。 50.控罪十三,法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三被告承認控罪,給予第三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控罪十三,法庭判第三被告判監16個月。 51.控罪十四,法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十四,第一被告判監16個月。 52.控罪十五,法庭以三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一被告是與案中第二被告共同犯案,法庭認為需加刑1個月。控罪十五,法庭會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十五,第一被告的刑罰為80天監禁。 53.控罪十六,法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十六,判監16個月。 54.控罪十七,法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一被告是與案中第二被告共同犯案,法庭認為需加刑1個月。法庭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十七,第一被告判監80天。 55.控罪十八,法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一被告是與案中第二被告共同犯案,法庭認為需加刑1個月。法庭會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十八,第一被告判監80天。 56.控罪十九,法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十九,第一被告的刑罰為16個月監禁。 57.控罪二十,法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法庭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二十,第一被告的刑罰為16個月監禁。 58.控罪二十一,法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一被告是案中第二被告共同犯案,法庭認為需加刑三個月。法庭會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二十一,第一被告的刑罰為18個月監禁。 59.控罪二十二,法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法庭會因第一被告承認控罪,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二十二,第一被告判監16個月。 60.控罪二十三,法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三被告是於美沙酮診所外犯案,法庭認為需加刑1個月,法庭給予第三被告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二十三,法庭判第三被告判監80天。 61.控罪二十四及控罪二十五,就著每項控罪,法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法庭因第三被告承認控罪,給予他每項控罪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控罪二十四及控罪二十五,每項控罪法庭判第三被告判監兩個月。 62.法庭於考慮整體刑責時,法庭明白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干犯的控罪數目是與警方於本案的卧底行動的時間性是有直接關係。於本案第一被告干犯十八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與第三被告干犯十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是與警方的卧底掃毒行動為時約三星期有關,當然,若警方於行動開始後一星期便採取拘捕行動,那第一被告跟第三被告的控罪數目亦會大為減少。 63.法庭接受警方需要時間作出全面調查,查證於深水埗區內販毒行為的深度及其層面,亦因警方作出了深入調查,他們才可調查到第一及第三被告於不同的地點,不同的時間販運不同性質的危險藥物。法庭於考慮總量刑時,除考慮控罪的數目外,亦應考慮控罪的數目是與警方行動的時間性有直接的關係。 64.法庭最後認為,就著第一被告而言,一合共3年的監禁是可反映第一被告的整體刑責。為達此目的,法庭指令第一被告有關控罪一至四、七至九、十一及十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控罪十四至二十二同期執行,但當中16個月與控罪一至四、七至九、十一、十二分期。換言之第一被告合共須服刑36個月,即3年監禁。 65.就著第三被告而言,法庭認為一合共30個月的監禁是可反映第三被告於案中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有關第三被告的控罪五至十的刑罰是同期執行,而控罪十三、二十三至二十五是同期執行,但當中10個月是與控罪五至十的刑罰分期,換言之第三被告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66.法庭指令第三被告於本案的刑罰與第三被告現時就著KT1851/2009所服的餘下刑罰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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