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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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0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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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顧子康,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2.被告承認他於2008年9月14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南角道39至41號萬發樓天台,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 3.被告承認的案情指出,案中受害人女童X生於95年12月13日,於08年9月14日(即案發當天),她只有12歲。被告是於互聯網認識受害人,受害人告訴被告人她是14歲。他們以互聯網方式溝通,交往了約一個月。於案發當天(即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相約受害人外出,他們安排於一網吧見面。其後,被告人要求受害人到他住所,即九龍城南角道萬發樓地下,跟被告見面,被告帶同受害人到萬發樓之天台。當時天台別無其他人士在場,被告從後擁抱受害人,受害人曾反抗,但被告仍撫摸受害人的乳房及私處。掙扎期間,受害人跌到於地上,被告人隨即將自己的身體壓著受害人,並脫去受害人的褲子。被告進而脫掉受害人的內褲,受害人當時是明白被告是要跟她性交,而受害人本人當時對性亦產生好奇,因於此之前,她並沒有任何性經驗。她雖不願,但最後仍讓被告脫去她的內褲。其後,被告便跟受害人性交,二人並沒有使用避孕套,他們的性行為維持了約三十分鐘。受害人感到不舒服,並感到她的下體痛楚,她表示要離去。最後,被告於受害人體內射精。其後,被告人帶同受害人到一公廁清潔身體。後來,受害人發覺她懷孕,但她卻不能找到被告人,原因是被告人已更換了他的手提電話號碼及互聯網帳戶號碼。最後,受害人是向母親的抉擇求助,而最後,警方接手調查本案。 4.被告是於09年3月12日被警方拘捕,警誡下,他否認強姦受害人,但承認於受害人自願的情況下,被告人跟受害人性交,而二人並沒有使用避孕套。被告承認他於受害人體內射精。被告指,當時受害人告訴被告人她是有15歲。最後,受害人於09年5月26日誕下一男孩。 5.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自2007年至今,共有四項定罪紀錄。被告人於07年3月,因兩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被法庭判以18個月感化監管,其中的一監管條件是被告需於男童院居住10個月。被告於09年7月30日,因一宗藏毒案,被法庭判往更生中心接受改造。 6.辯方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承認案中控罪。就著被告人的前科,辯方李律師指出,被告並無同類紀錄,他只曾偷竊、藏毒等罪名被法庭定罪。而被告現因一藏毒案,於更生中心服刑,而被告於更生中心服刑已有兩個月。而有關被告人判刑前報告,當中所提及的襲擊案件,最後警方決定不起訴被告人。 7.以案情而論,辯方李律師指出,本案不存在加刑的因素,受害人跟被告人之間並沒有誠信關係。二人是於網上認識不久,且被告跟受害人的年紀接近,而本案並不是一成年人侵犯年幼女童的個案,被告犯案時是只有15歲多,而當時被告亦因受害人告訴被告人她有15歲,因此被告是實不知道受害人年紀不足13歲,現被告剛過了16歲不久。而從報告可見,被告人於還押於更生中心服刑期間,他的行為尚可。 8.辯方指,被告犯案是出於他年紀輕,不知事件的嚴重性,被告亦不知道女童事後懷孕。辯方李律師指出,本案浮現了一社會問題,案中不論被告人或受害人,他們均是因年輕好奇,而惹下麻煩。辯方指,被告的母親對被告人的更生改過是十分支持。 9.而就著判刑選擇,辯方指出,從判刑前報告可見,被告並非癮君子,故不適合於戒毒所接受羈留,而亦因被告人的貧血問題,他亦不可以於勞役中心接受改造。 10.而相對於控罪的嚴重性,感化監管是並不適合。而法庭剩下的判刑選擇便只有教導所、更生中心,或對被告人判以監禁刑罰。被告曾對李律師表示,他希望法庭對他判以監禁刑罰。被告提出這樣的要求,原因是為了方便他的母親探訪他,免使母親舟車勞動。 11.最後,李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對被告人判以一同期的或一重新作出的更生中心命令。李律師指出,被告於更生中心的表現不錯,而考慮了總體的案情,他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判以更生中心的刑罰。 12.法庭於量刑前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案情、判刑前報告、辯方的輕判請求及有關判例。有關被告人的感化報告指出,考慮了被告人的前科,被告人守法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差、父母監管不足。感化主任認為被告人於一禁閉式的處所內接受性格改造,是對被告人的自身改過是更有裨益。因此,感化主任不建議被告人接受感化監管。而被告人的戒毒所、教導所、勞役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則指出,被告人既非癮君子,故不適合於戒毒所接受羈留。而亦因被告人的貧血問題,報告亦不建議被告人於勞役中心接受改造。報告指出,被告是身心俱適合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接受改造。 13.接見被告人的懲教主任於報告指出,於被告人接受懲教主任接見時,被告表現頗為不合作,態度亦頗有迴避。被告雖承認控罪,但只表現出表面的悔意,對他自身的問題並沒有深切的反省。而被告的母親亦向懲教主任承認,被告一直以來,對母親對他的勸告是表現漠視的態度,而懲教主任考慮了被告人將來自身改過的需要,他建議被告人接受一段紀律性的訓練及一段監管時間。最後,報告指出被告人是較適合於更生中心接受改造。 14.法庭考慮了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一案,[2009] 3 HKLRD 130。該判例是有關於猥褻侵犯這控罪,但法庭認為上訴庭於該案的討論,於某程度亦適合於本案。上訴庭於黃龍威一案指出,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制定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三個重要因素︰一,阻嚇其他人士干犯這類案件;二,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恥或痛恨;三,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申冤。當然,法庭亦清楚明白,本案被告人現時是一只有16歲多的年輕人,犯案時,被告亦不足16歲。法庭於黃一案繼續指出,由於這類案件每宗都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猥褻侵犯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沒有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但法庭必須以上述量刑原則來作為刑罰的基礎。此外,還有另外三點重要因素是法庭需要考慮的︰一,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 15.於本案,雖然受害人是於自願的情況下,跟被告人性交,但法庭亦不能忽視本案對受害人帶來的後果及影響。當然,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作考慮,但從案情亦清楚可見,受害人事後懷孕,並誕下一男童,以一13歲多的女童誕下嬰孩,顯而易見,是會對受害人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響,甚至創傷。 16.上訴庭於黃一案繼續指出︰二,偵查這類案件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被性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措,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作出遭到性侵犯的投訴。三,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當然,於本案,法庭亦需以保護幼童為判刑的最重要考慮因素。 17.法庭留意到,於黃龍威一案,上訴人於犯案時只有18歲,他被原審法官判以感化監管,但最後被上訴庭改判往更生中心。上訴庭於黃一案認為,教導所的6個月至3年羈留期,對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來說是過長,法庭考慮了更生中心的作用,包括︰一,阻嚇青少年犯重蹈覆轍;二,改變青少年犯的不良思想及行為;三,教導青少年犯尊重法律及認識社會可接受的行為;四,培育青少年犯的人際關係及其技能發展;及五,協助青少年犯在獲釋後,再次融入社會。 18.法庭亦指出,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4條,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渡過介乎兩個月至5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必須在更生中心渡過1至4個月的後段羈留期。青少年犯在該段羈留期內可以進修、工作或參與其他獲允許的活動。青少年犯在更生中心獲釋後,還需受到為期1年的監管令監督,若他在這一年內違反監管令的任何條件,懲教署長有權命令他重返更生中心接受羈留。 19.法庭亦留意到,於黃龍威一案的上訴人,他犯案時是只有16歲,再者,他並無任何犯案前科。於本案法庭認為,若將被告人判往更生中心,這相對於本案控罪的嚴重性是明顯不足,更生中心的判刑是絕不足於反映控罪的嚴重性,亦不足於阻嚇其他人士干犯同類罪行,亦未能表達社會對同類罪行的痛恨,及替受害人和其親友所承受的痛苦作出申冤。 20.法庭明白教導所的羈留時間是介乎6個月至3年,羈留期需視乎犯案者服刑時的表現。法庭認為於本案而言,不論從社會的利益出發或考慮到被告人本人的品格及其前科,再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對被告人的自身改過及為著防犯同類案件的發生,將被告人判往教導所是最為適合的判刑選擇,亦惟有將被告人判往教導所,才可產生足夠的阻嚇性,及表達社會對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的痛恨,而亦可替受害人及其親人作出申冤,平衡了控罪的嚴重性、被告人自身改過的需要及利益,及前述的理由。法庭認為於本案而言,將被告人判往教導所接受羈留,是最為適合的判刑選擇。 21.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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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