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5/200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December 2008 before Cheung JA, Yeung JA, Yuen JA.

Criminal law – indecent assault – sentencing – review of sentence – adult offender indecently assaulting young children – application by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review on ground of manifest inadequacy – whether probation order adequate for repeat offences against child victims –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adult indecent assault on young children (general deterrence, community denunciation, vindication of victims) – rehabilitation centre order substituted – Rehabilitation Centres Ordinance (Cap 567) s.4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122(1) – four counts of indecent assault against a 7-year-old and a 9-year-old committed by an 18-year-old volunteer at a community centre over a sustained period – clinical psychologist assessed recidivism risk as moderate – sentencing judge focused exclusively on offender's personal mitigating factors and overlooked the gravity and pattern of offending – probation order manifestly inadequate – training centre order excessive given the offender's age and lack of prior convictions – rehabilitation centre order of not less than 3 months and not more than 9 months substituted – 1 year of post-release supervision under the Rehabilitation Centres Ordinance.

Legal issues: Adequacy of probation order for repeated indecent assaults on young boys by an adult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sentence allowed; probation order replaced with a rehabilitation centre detention order.

Cited by 59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AR 5/2008[2009] 3 HKLRD 13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Dec 2008
JudgeCheung JA, Yeung JA, Yuen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覆核申請 2008 年第 5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7 年第 11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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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被告人) 黃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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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8 年 12 月 19 日

判案書日期:20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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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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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黃龍威承認四項「猥褻侵犯」(俗稱「非禮」)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22(1) 條。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於2008 年 5 月 8 日判處被告人接受為期十八個月的感化。律政司司長認為刑期明顯過輕,現就刑期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案情

2.案情顯示被告人曾經在位於九龍深水埗一個公共屋邨內的一所社區中心(‘中心’)當義工,中心提供的服務包括替區內的兒童補習及舉辦課餘活動。被告人曾有一段時間因搬離深水埗區而沒有到中心當義工,直至 2007 年 9 月他因在深水埗區工作而再次探訪中心。

3.本案的四項控罪分別涉及兩名受害人,他們分別是七歲的男童 X 及九歲的男童 Y。兩名男童都是在深水埗區居住,並經常在放學後和在假期時到中心補習及玩耍。

4.第一項控罪指 2006 年 8 月某天當男童 Y 排隊進入中心的電腦室時,站在他的身旁的被告人伸手入他的內褲內觸摸他的陽具達五秒。

5.第二項控罪指男童 X 於 2007 年 10 月某天在中心的電梯大堂等候電梯時被告人伸手入他的內褲內觸摸他的陽具,並在進入電梯後,在電梯內吻男童 X 的面頰。

6.第三項控罪指被告人在 2007 年 10 月 5 日在區內一個商場裏碰見男童 Y 時伸手入他的內褲內觸摸他的陽具約十秒,男童 Y 高聲呼叫,被告人逃離現場。

7.第四項控罪(即控罪書的第五項控罪)指 2007 年 10 月 13 日被告人在中心外面遇到正在玩耍的男童 Y,他尾隨着男童 Y 到該屋邨的另外一幢大廈外面後捉住男童 Y 的雙臂及觸摸他的陽具約十秒。男童 Y 反抗及在成功掙脫後指罵被告人行為瘋狂及警告被告人不要再觸摸他;否則會報警。

8.被告人性侵犯兩名男童事件被揭發的經過如下:

中心的一名社工在 2007 年 10 月 13 月日目睹被告人在中心的電梯大堂把男童 X 的褲子褪下及用手觸摸男童 X的臀部。被告人當時向該社工表示他只是在協助男童 X 整理褲子。該社工後來從男童 Y 的日記得悉他曾被陌生人觸摸私處後,在 2007 年 10 月15 日向男童 Y 詢問有關情況,男童 Y向她表示曾有人觸摸他的褲子。男童 Y 於2007 年 10 月 16 日向社工投訴被告人曾觸摸他的褲子。翌日,男童 Y 再向該社工投訴被告人經常觸摸他的陽具和臀部,該社工於是報警。

9.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後,在警方的錄影會面記錄中披露四項控罪的案情。他承認從十歲開始就喜歡與年幼兒童玩耍。後來他因在深水埗工作而再次返回中心與兒童玩耍,但他無法自制地觸摸他們的陽具、臀部和親吻他們。被告人表示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非常後悔。

被告人的背景

10.案發時被告人 18 歲。他的父親是一名智障人士。被告人的父母是在家人安排下在內地結婚。被告人在內地出生,之後來港定居,來港初時他是由祖母撫養。被告人的母親其後來港定居,但經常與被告人的父親爭吵,雙方於 2005 年離婚。被告人的同學因他來自內地而排斥他,被告人一直沒有年紀相約的同伴,他一向喜歡和年幼的孩子一起玩耍。

陳法官的判決

11.陳法官在判案時這樣說:

‘23.  ......,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8 歲,並且從來沒有犯罪紀錄,本席閱覽的所有報告,特別是感化官的報告,所帶來的評語一般都是積極看好的,本席所得到的感覺,就是只要配合適當的輔導和監管,被告人的確有良好的機會從錯誤中改正過來。相對於成年人來說,被告人始終是一名 18 歲或 19 歲的年輕人,法庭在可能情況下,應多考慮給予機會,以協助被告人改過自身,在本案中,被告人曾在不同階段共被羈留了二十六天,對被告來說,這可能是一次終身難忘的經歷,如以阻嚇性方面考慮,相對被告人,可能已經起了一定的阻嚇作用,而且因為被告人的認罪,可以免卻案中受害兒童在法庭上重提有關痛苦經歷,這一點本席認為在考慮判刑時應予肯定。

24.   本案是一宗判刑困難的案件,因為控罪性質是嚴重的,但被告是年輕人,報告評價亦正面,本席在反覆思量之下,決定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本席必須強調,這一次可能是被告人最後的一次機會,本席決定接受感化官的建議,判處被告人十八個月的感化令。’

量刑原則

12.在 1999 年,「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刑罰由原來的五年監禁被調高至十年監禁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法庭亦說明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是一項嚴重的罪行,見:HKSAR v. Yau Kin Wai (邱健偉) CACC 398/2003。

13.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制定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三個重要因素:

(1)  阻嚇其他人士干犯這類案件;

(2)  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齒或痛恨;

(3)  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伸冤。

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

14.由於這類案件每宗都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猥褻侵犯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沒有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但法庭必須以上述量刑原則來作為刑罰的基礎。此外還有另外三點重要因素是法庭需要考慮的:

(1)  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見: 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和HKSAR v. Kong Yun Chiu (鄺潤釗) [2007] 4 HKC 391;

(2)  偵查這類案件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被性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措、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作出遭到性侵犯的投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 [1998] 4 HKC 32;及

(3)  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見:HKSAR v. Kam Wing Yin (甘永賢) CACC 515/2005。

感化命令不適當

15.明顯地,陳法官就本案所作出的量刑顯示他只是着眼於被告人的個人因素,而忽略了上述的量刑原則。無疑,被告人提出了多項求情理由,例如他在犯案時只有 18 歲、他被警方拘捕後坦然承認所作所為及在審訊時承認控罪以致兩名幼童不需要在法庭上憶述被性侵犯的不愉快經過,但本庭認為陳法官沒有同時考慮到被告人是在一段頗長的日子內分別性侵犯兩名幼童,尤其是其中的一名幼童曾受到多次的性侵犯,這明顯表示被告人的行為並非是偶一為之,而是有干犯這類案件的傾向,這從懲教署臨床心理專家 Dr. Judy Hui 的報告中可見一斑。許醫生評定被告人重犯的機會為中等。雖然另一位臨床心理醫生梁莊麗雅博士認為若被告人願意接受心理輔導,他重犯的機會低,但本庭不能排除他將來仍會對幼童作出性侵犯的可能性。雖然被告人在干犯本案之前曾經接受過心理治療,但明顯地他沒有正視自己的問題及其行為所引致的嚴重後果。

本庭的意見

16.本庭認為感化命令是明顯過低的判刑,本庭需要頒發有羈留性質的刑罰來反映有關控罪的嚴重性。但由於被告人犯案時只有 18 歲及他是初犯,法庭需要考慮判處非監獄監禁的刑罰。代表律政司司長的高級檢控官梁卓然大律師建議本庭頒發「教導所」命令。本庭認為「教導所」的六個月至三年羈留期對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來說是過長。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包括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在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他基本上是個品性善良的人、被告人在等候判刑期間已經被監禁了26天、他在陳法官的判刑後已經接受了約七個多月的感化,以及法庭應該考慮給予被告人一次更新的機會,本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判處被告人進入「更新中心」接受不少於三個月但不超過九個月的羈留。法庭判被告人入更新中心羈留的作用包括

(1)  阻嚇青少年犯重蹈覆轍;

(2)  改變青少年犯的不良思想及行為;

(3)  教導青少年犯尊重法律及認識社會可接受的行為;

(4)  培育青少年犯的人際關係及其他技能發展;及

(5)  協助青少年犯在獲釋後再次融入社會。

見:Cross & Cheung :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 5 版第 575 頁。

17.根據《更新中心條例》(香港法例第 567 章)第 4 條,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度過介乎兩個月至五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必須在「更新中心」度過一至四個月的後段羈留期。青少年犯在該後段羈留期內可以進修、工作或參與其他獲允許的活動。青少年犯在更生中心獲釋後還須受到為期一年的監管令監督,若他在這一年內違反監管令的任何條件,懲教署長有權命令他重返「更新中心」接受羈留。

總結

18.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將原本的刑罰更改為「更新中心」羈留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卓然代表。

答辯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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