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鄞獎茵

Case No.HCMA 40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0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0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6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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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鄞獎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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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9月10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9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3.控方案情主要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一名警長,事發時他駕駛着警察電單車,沿華景山路左二線準備駛入大窩交匯處。在華景山路距離大窩交匯處讓線位大約有15米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大窩交匯處左一線有一駕黑色的私家車,而左二線有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控方第一證人繼續駛前約10米左右,見到大窩交匯處左一線的私家車由停定後左轉駛入華景山路往九龍方向,在左二線則有由上訴人駕駛之私家車右轉以時速10-20公里駛離大窩交匯處駛向華景山路,只欠2米便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相撞,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剎車及響安。但是上訴人的私家車並沒有停車,駛入華景山路向華景山莊方向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追上,將上訴人截停,指她不小心駕駛。當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有停過車,她見到旁邊的車駛出,她亦駛出。

4.現場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天天氣良好,有日光。

5.控方第一證人亦有接受辯方律師盤問,他說他以時速30 多公里行駛,由於他準備駛往大窩交匯處,所以他已慢速,他的車速不超過30公里。他否認辯方律師所指他是以50公里時速開車。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當時他見到上訴人私家車的情形,中間是沒有任何東西妨礙他的視線,他承認當時在讓線前兩部私家車都是有停定的。

6.當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向前多駛10米時,他與上訴人的車距離大約5至8米,他說當時他有打燈,但不確定在那一個時刻有打燈。控方第一證人說他駛到交匯處時,他有靠右,準備右轉。但是上訴人駛出讓線後,沒有停過車,直駛入華景山路。

7.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稱她住在華景山莊附近有10多年,每天都經過這段路,她亦有16年的駕駛經驗。上訴人指當她的車駛出後,見有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車駛到,距離她有30米,她於是將車速收慢停定,但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亦停定,並打右燈,於是她的車繼續向前,右轉入華景山路。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沒有響安,後來她被截停。上訴人說當她被截停後,她即時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有停車,在見到沒有車和安全情況下,才將車駛出。

8.上訴人亦指當時離讓線左面50米外的地方有圍欄,而現在已改為斑馬線。被盤問下,上訴人又說,她駛到中間線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她便將車速收慢,然後停車。代表控方的主控官問上訴人是否把車停在路中心,上訴人想了6秒後才回答:「因為我見到佢駕車來吖嘛。」

9.裁判法官稱主控官向上訴人指出她在路中心停車,但上訴人說她沒有在路中心停車。上訴人回答說:「我有慢車。」。上訴人指她到達中間線時,才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很快地駛來,她當時有將車收慢至停,她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要右轉,繼續向前轉入去華景山路。

10.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亦有作最後的陳詞,裁判法官接着分析所有證據和證供。裁判法官在分析證據和證供前,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是沒有案底,因此要適當地提高上訴人的可信性。

11.裁判法官在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非常清晰,以及沒有迴避,在盤問下,他亦沒有任何動搖。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回答問題時有猶豫,因此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最後認為上訴人在駛出路口時,沒有作出一個適當的謹慎,而且不小心,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2.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以書面陳詞作出了幾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有不穩妥之處,她指當日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視線方面亦完全沒有問題。但控方第一證人在回答問題時,不肯定她的位置相距15米是否能夠看到控方第一證人。

13.本席認為事實上,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指控是不應該的,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並不知道當時上訴人的視線,他又不是上訴人,所以他不可能回答指上訴人在15米距離可以見到他。因此,這個指控不成立。

14.上訴人又說,既然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對現場非常熟悉,但又不肯定紅圈B位置是否有加濶了路口。這個本席不認為是一個可以批抨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說熟悉現場的指控。因為很多時候,一般人留意的細節,各有不同。更何況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當時站立在現場很久,他不可能留意到每個事項。控方第一證人只是駕車在現場經過,所以他說熟悉,並不表示他可以留意到路面的每一個事項。

15.另外,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在紅圈D前位置停車時,距離他15米,當他移前10米上訴人駛出之位置,他到路中心即X位置,雙方相距只2米,幾乎相撞。但在盤問時,他又說上訴人移動車時,雙方相距5至8米。

16.本席認為在這類的交通案件中,證人給予兩車距離相差,其實只是一個約數而已。因為兩車當時仍在駛動。按照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是見到上訴人的車在讓線前停了以後,開始移動,而沒有在路中心停下。因此,若要真正地反映出在那一段時間兩車相距5至8米,實在有待查證。但是最後控方第一證人認為在最後2米,若果他不急停下來,兩車便會相撞,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比較準確的約數。

17.上訴人又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合邏輯,指他不清楚路口是否有加濶了。本席認為這些指控是沒有說服力的。

18.接着上訴人批評裁判法官弄錯了證供,她指裁判法官扭曲了證供的完整性。上訴人在被盤問她是否停在路中心時說:「因為我見到佢駕車來吖嘛。」。裁判法官則認為上訴人並不是正面回答主控官的提問,有猶豫。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不應批評她的證供是不清晰,而不相信她。

1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作為一個事實裁斷者,他是有需要考慮事實。裁判法官不但需要考慮各證人在證供上的證供是否合邏輯,他亦需要分析證人在庭上作供時和回答問題時的態度,而幫助他作出最後的分析。

20.上訴人批評裁判法官沒有正確地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上明顯不能接受之處。因此,她認為這個定罪是不穩妥和不公平。上訴人有提出一個案例,但是本席不認為這個案例和本案有相同之處,對上訴人亦不會帶來幫助。


21.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定罪沒有不穩妥,亦沒有不公之處。因此,這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少明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