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家傳 訴 樊嘉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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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580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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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9年10月6日,本法庭經聆訊後,頒令駁回上訴人陳家傳(陳先生)所提出之上訴,並命令陳先生支付予答辯人本上訴之訟費。 2.本法庭現闡述判案理由。 3.2006年8月10日,勞資審裁處在LBTC 3709/2006一案中,裁決作為該案被告人之一的陳先生敗訴,頒令陳先生須支付該案之申索人樊嘉俊先生和李文強先生,分別為$16,087.50和$16,562.50之款項並利息。 4.陳先生並沒有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提出上訴以推翻審裁處的判決和命令。相反地,他分別向樊嘉俊先生(樊先生)和李文強先生(李先生)支付了$4,087.50和$4,562.50。換而言之,他分別拖欠兩位申索人各$12,000之判定債項,另加按判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5.2007年12月27日,樊先生和李先生在獲得法律援助後,針對陳先生所拖欠他們的判定債項餘款和利息,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2008年1月7日,樊先生和李先生經文件送達人嘗試將法定要求償債書面交送達予陳先生。所採用的地址分別為:新界元朗唐人新村136號地下和新界上水智昌路3號上水中心L1,1003室。前者是陳先生的營業地址,後者則是陳先生在他的公司「Super (Express) Warehouse & Transportation Limited」的週年申報表內作為董事和股東所提供的住址。然而送達並沒有成功。唐人新村的地址已變成了另一間公司「香生行有限公司」的地址。該公司對陳先生或他的公司一無所知。而上水中心的所謂住址也只是一個出租予人作為收信用途的「信箱」地址。根據負責人說,陳先生已沒有租用該地址作為信箱半年之久,對陳先生之去向亦無從得悉。 6.2008年8月20日,樊先生和李先生再致信予陳先生上述之唐人新村地址和上水中心地址,預約陳先生在2008年3月4日在上述地址將法定要求償債書面交送達陳先生。郵政局並沒有退回該兩封信件。 7.然而,2008年3月4日,陳先生並沒有在上述地址出現,故樊先生和李先生一方嘗試面交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予陳先生的努力並未成功。 8.2008年3月19日,樊先生和李先生遂透過法律援助,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以普通郵遞方式寄到唐人新村和上水中心的兩個地址,並在星島日報刊登該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有關通知。 9.2008年6月2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批予許可,樊先生和李先生可在28天內存檔申請陳先生破產的呈請書。 10.2008年7月16日,樊先生和李先生存檔有關之破產呈請書。與之前嘗試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的情況一樣,兩位呈請人曾先後在2008年9月3日和2008年9月10日分別在唐人新村和上水中心的地址嘗試將呈請書面交送達予陳先生,但並沒有成功。他們亦再以普通郵遞寄信至上述地址,嘗試約定陳先生在2008年9月30日將呈請書面交送達予陳先生。但在2008年9月30日,陳先生並沒有按時在上述地址出現,故樊先生和李先生嘗試面交送達呈請書予陳先生的努力並無結果。 11.2008年10月16日,他們向法庭申請替代送達的命令。2008年11月1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頒下替代送達的命令,批准樊先生和李先生以普通郵寄方式將呈請書寄往唐人新村和上水中心的地址,並在星島日報刊登一次關於該呈請和聆訊的細節的通告,作為將呈請書替代送達予陳先生的方式。 12.2008年12月8日,樊先生和李先生依照替代送達命令,將呈請書寄往上述地址,並在星島日報刊登有關之通告。 13.2008年12月31日,法庭在陳先生缺席的情況下,以陳先生無能力償付法定要求償債書內所列明的判定債項餘款和利息為理由,針對陳先生頒下破產命令。 14.陳先生聲稱在2009年1月6日從銀行得悉法庭已針對他發出破產命令,而他在銀行的戶口亦已被凍結。他聲稱對之前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呈請書並法庭的破產命令一無所知。他遂針對法庭頒下的破產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5.陳先生向本法庭指稱,在勞資審裁處的案件,他誤以為被告人只是他的公司,他乃是以公司的代表身份出庭作出抗辯。他當時並沒有明瞭他自己也成為一名被告人,更被審裁處裁決敗訴,須向樊先生和李先生支付判定債項。 16.陳先生亦向法庭指稱,他從來沒有收過法定要求償債書或呈請書,也不知道呈請書的聆訊日期,故沒有出席聆訊。 17.他亦聲稱,在得悉破產命令後曾嘗試將拖欠樊先生和李先生的判定債項的餘款支付予他們,以求取消破產命令。但由於當中牽涉逾期付款的利息和各有關方面的訟費,他無能力支付,故對現情況感到無可奈何。 18.本法庭不能接受陳先生說不知道自己是勞資審裁處案件的一名被告人,被審裁處裁決敗訴。無論如何,勞資審裁處之裁決和命令,在陳先生沒有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的情況下已成為最終的判決,對陳先生有絕對約束力。陳先生不能在本破產法律程序中,挑戰勞資審裁處的裁決和命令,或否認他對兩名勝訴申索人所拖欠的判定債項之餘款和利息。 19.破產法律程序牽涉各有關方面之訟費,實乃無可避免的事情。陳先生無力支付有關的訟費,雖屬無可奈何,但並不構成任何上訴的原因。 20.最後,陳先生說他從沒有收過有關之法律文件,亦不知道呈請書的聆訊日期。但縱觀整個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和呈請書的過程,呈請人一方已盡最大的努力嘗試將有關文件面交送達予陳先生,但均不成功。而從呈請人的角度,他們亦沒有任何合理的可能去知悉陳先生的真正住處或去向。在該等情況下,他們以郵遞和在報紙上刊登通告的方式去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在獲得法庭之許可後存檔呈請書,實屬合理和合法。見《破產規則》(《香港法例》第6A章)第46條規則,對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的規定。而在相類的情況下,他們獲法庭聆案官頒令藉郵寄呈請書的方式,和在報紙上刊登呈請書的發出和聆訊細節的通告,以替代送達呈請書予陳先生,亦屬合法之舉。見《破產規則》第59條規則,對送達呈請書的規定。 21.既然如此,即使陳先生真的沒有收過法定要求償債書或呈請書,或看過有關的報紙通告,並未得悉呈請書的聆訊日期和詳情,亦不構成推翻法庭依法頒布之破產命令的理由。 22.基於上述所有理由,如前述,陳先生的上訴被駁回,並須支付答辯人一方上訴之訟費。本法庭亦頒令答辯人的自身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費用計算)規例》(《香港法例》第91C章)的規定予以評定。
上訴人/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債權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張偉顏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