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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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09年7月30日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成。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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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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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本席於2009年7月30日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成。 2.被告在2008年8月1日下午3時半左右在新界石湖墟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入彎加油,失去控制,撞毀路邊鐵欄,衝上行人路,撞傷4名站立於行人路上等候過馬路的路人。 3.本席不接納被告誤把油門當腳踏剎車制的指稱。入彎加速以至失控當是遠遜於合格謹慎駕駛者可預期的駕駛方式。再者,上址的路彎成90度角,事發時路旁有不少路人正等候橫過馬路,以高速入彎失控當是合格謹慎駕駛者明顯能預見的危險行為。 4.道路交通條例自2008年7月3日修改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最高刑罰由5年遞增至10年監禁。上述的遞增是因路上危險事故頻生。 5.危險駕駛大致可分2大類(可參Boswell (494) 1 WLR 1047(CA) 150案內的法理分析):-(i)錯誤估計情況或短暫不慎引發的行為;及(ii)罔顧或漠視他人安危的行為。 6.被告在駛入路彎時加油。那當然不是短暫不慎的錯誤估計,而是罔顧漠視其他路人安危的行為。 7.遠於1985年羅弼時首席法官於Pang Kwok Poon CACC 23/84 (15/3/85)的案件中判衝紅燈撞死過路人認罪的小巴司機15個月監禁。 8.在2005年12月13日,當危駕致死罪的最高刑罰還是5年監禁時,潘永基因與其他小巴司機賽車爭取客源引發碰撞導致2死17傷被判5年監禁(Poon Wing Kay CAAR-2/2006)。 9.譚國財未有在路口停車線停車,引發兩車碰撞,令車中一名乘客被拋出車外而夾死車底。原訟庭包法官,根據簡易懲處刑罰,接納一年監禁為適合的判罰起點(HCMA700/2008)。 10.根據英國案件(如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CA))及香港的判罰案件,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一般均以監禁懲處。 11.辯方律師呈遞的Michan及Li Chau Wing案例是有關不小心駕駛罪,對本案判罰無參考價值。 12.被告在1959年出生於內地,在內地受教育。他在1979年偷渡來港,現已領有香港身份證。被告自1993年在一所公司當倉務員。被告持有私家車駕駛執照多年,但他無實地駕車經驗。於兩年前公司有一名貨車司機離職,被告考取輕型貨車駕駛執照後便開始替公司駕駛公司的輕型貨車。 13.事發的起因是被告入彎加油。入路彎加油的駕駛行為是一般合理謹慎駕駛者不會採用的駕駛行為。上述是一項非常危險的駕駛行為。 14.在本事故中被告撞上行上路,傷及4名正在等候橫過馬路的路上。傷者中有一名胸骨骨折,須留院7天。另一名則壓在車頭,留院3天後終於傷重不治。其餘2名傷者,傷勢較輕,接受診治後,即日出院。 15.案中的新豐路與巡撫街雖容許車輛使用者以時速50公里行走,但合理謹慎的常人均不會以等同行走直路的車速轉入路彎。 16.一如不少的交通案件,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對家人愛護備致,為人勤奮工作,但交通案件的判罰主要是平衡個人利益與社會關注。被告在案中的錯誤行為不容忽視。 17.本席接納案中無加重刑責的行為(如酒後駕駛等駕駛行為)。唯被告駕駛方式確為常人所不能接受,且事件中被告傷及3人並導致一人死亡。其駕駛行為的危險性為常人均能預見。基於被告行為帶來的禍害,本席接納4年為恰當的監禁刑期。 18.考慮被告無過往犯事記錄,為人勤奮工作,本席准予6個月減刑,改判3年6個月監禁。由於被告經審訊後定罪,無認罪悔意的額外寬免。 19.事件反映出被告駕駛行為有基本不足之處,本席除指令被告停牌3年,還指令被告須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70條接受駕駛能力重新測驗才能再度持有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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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