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訴 蘇

Case No.FCMC 8147/200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9 Jun 2009
Judge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
Case Document
100%

FCMC 8147 / 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5年第8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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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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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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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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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與訟雙方主要要求法庭就他們家庭資產分配的問題上作出裁決。

2.與訟雙方於1997年1月在內地天津註冊結婚。呈請人(以下簡稱“妻子”)原是內地居民,而答辯人(以下簡稱“丈夫”)則是香港居民。在1997年7月,妻子誕下一名男孩以下簡稱(“男孩”)。婚後兩人在深圳居住,並經營石材貿易的生意。2001年底,丈夫返回香港經營的士的業務。在2002年7月,妻子獲批單程證到香港定居。其後與訟雙方關係變差,而他們於2004年5月協議分居。在2005年7月,妻子申請正式離婚,而法庭亦在2006年6月29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在2007年5月23日,葛倩儀暫委法官頒下命令,把男孩的管養權交由與訟雙方共同擁有,而丈夫則取得男孩的照顧權。

3.男孩現就讀小學。丈夫、男孩及丈夫的家人在丈夫家人擁有的兩個租置計劃所購買的公居單位居住。

4.丈夫任職的士司機,月入約二萬多元(因為的士牌已經出售,故此沒有出租的士的收入)。妻子任職導遊,但只是以散工的形式工作,月入大約二至三千元,她每月依賴在內地的家人濟助生活。除了以下所指的資產外,與訟雙方均沒有其他貴重的資產及物業。

5.本申請的爭論點主要涉及兩項資產。與訟雙方分別在2002年及2003年購買了一個的士牌及居住物業(以下簡稱“居住物業”)。前者作價2,700,000元,而後者則作價706,000元。根據妻子所提供的資料,妻子一共出資了248,379元購買的士牌,而的士牌名義上由丈夫持有。關於居住物業,除了丈夫出資50,000元作購買時的按金外,其他的款項(包括其後每月的按揭還款支出)都是由妻子負責,物業是與訟雙方聯名共同持有的。

關於居住物業權益分配的協議

6.根據妻子的案情,與訟雙方約在2005年7月就居住物業權益的分配問題上達成協議,並把有關的協議列出在本案的離婚呈請書內。根據有關協議的內容,與訟雙方把居住物業的業權改由妻子單獨擁有,並由妻子繼續負責繳付每月的按揭還款。如日後出售物業,以購入價700,000元為準,賺蝕的差價由雙方共同承擔,所有開支亦是由雙方共同負責,而丈夫可從妻子手中收取100,000元正。其後在2005年8月1日,丈夫確實從妻子手上收取了100,000元正,而這筆款項是妻子從朋友借貸得來的。根據這份協議的內容,妻子原先向法庭要求,把居住物業的業權轉讓給她。

7.根據Edgar v. Edgar [1980] 3 All ER 887、Dean v. Dean [1978] 3 All ER 758、L v C [2007]3 HKLRD 819這些案例,假如與訟雙方就某些家庭資產的分配上達成協議,除非有強烈的相反理由,法庭應該執行有關的協議。可是,法庭在處理離婚雙方的資產分配問題上,擁有一定的酌情權,假如有適當的理由,法庭不會執行有關的協議。法庭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是與訟雙方曾否諮詢法律意見才簽署有關的和解協議。在以上所指的案例中,大部分的當事人都取得了非常詳細的法律意見才簽署有關的協議,故此,法庭一般不會推翻這些協議。

8.可是在本案中,本席認為法庭不應執行與訟雙方達成的所謂和解協議,而居住物業的權益分配應由法庭重新考慮,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9.首先,與訟雙方在達成協議前,均沒有取得任何法律意見,故此,他們在不清楚自己權益的情況下,簽署有關的和解協議。

10.第二,協議條文在執行上的意思亦不大清楚。在本案中,與訟雙方的其中一項爭拗是妻子是否應即時把居住物業出售套現。丈夫指妻子必須即時出售物業,可是妻子卻堅持,她可全權決定出售物業的時間。因為協議的內容並非清晰,本席不能裁定誰是誰非。可是,假如丈夫所講的立約原意屬實,離婚雙方根本毋需要進行業權的轉讓,而他們應在簽署文件時,即時把居住物業賣掉。再者,假如丈夫可即時要求把居住物業出售套現,為甚麼他當時可以收取100,000元的費用呢?基於協議條文在執行上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帶及多處不清晰的地方,本席認為執行他們所謂的和解協議並不合適。

11.第三,本案的與訟雙方均希望在離婚後,在資產分配的問題上有一個清晰及即時的了結(clean break)。假如法庭執行有關的協議,妻子大可拒絕即時出售物業。在此情況下,與訟雙方便不能即時解決分配資產的問題,而這個情況對雙方都並不有利。故此,在聆訊的尾聲,與訟雙方均沒有再要求法庭執行他們之間的所謂和解協議。在此情況下,本席將會重新考慮與訟雙方家庭資產的分配事宜。

居住物業的價值

12.第一項家庭資產是居住物業,與訟雙方較早時同意此項物業的市值為1,000,000元。扣除拖欠銀行及房協的貸款後,居住物業現時的淨值為458,400元(與訟雙方在Form E所填寫價值的中位數)。

的士牌轉讓的問題及價值

13.第二項家庭資產的士牌的分配則較為複雜。丈夫在2002年9月以2,700,000元購入一個的士牌。在2004年12月15日,他把的士牌轉讓給他的哥哥,作價3,330,000元。在2007年1月8日,他再出價3,200,000元購回有關的的士牌。在2008年2月21日,他再次出售的士牌,作價3,695,000元。

14.對於多次轉讓的士牌,丈夫向法庭解釋,他只可通過這些轉讓從財務機構取得更多的貸款。回港從事的士的業務前,丈夫在內地從事石材的貿易生意。因為生意失敗,他拖欠其他內地公司多項貨款。他因此需要通過這些轉讓從財務機構取得更多的貸款,用作償還他拖欠內地公司的貨款。

15.在第一次轉讓時,他賬面獲利630,000元。根據丈夫的解釋和當時買賣合約的內容,他從轉讓中取得的金額,在扣除利息後,實質的金額為297,612.60元。收到此筆款項後,他用作償還拖欠「廣東省雲浮市粵雲石材廠」的貨款。

16.在第二次轉讓時,他賬面獲利495,000元。丈夫向法庭提交銀行紀錄,證明他實質收取的金額為433,328.28元。收取這筆款項後,他用作償還拖欠「雲安縣益華石材」廠港幣430,000元的貨款。

17.考慮過妻子代表律師所提出的疑點後,本席不接納丈夫這方面的證供屬實,並裁定丈夫在兩次轉讓後的金錢乃他的隱藏資產(hidden asset)。本席作出此結論的理由如下。

18.首先,雲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雲成分管應妻子的要求作出調查。經調查後,他們發現以「益華」為名字註冊的石材廠共有兩間。第一間名為「雲安縣益華石材廠」,成立於2006年6月15日,經營者為張亞華。可是,與香港XX雲石公司(即是丈夫的公司)簽訂之買賣合同日期是2001年8月9日,當時此「雲安縣益華石材廠」還沒有成立,所以與香港XX雲石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在時間上有明顯的矛盾。另外一間名為「雲浮市雲成區益華石材廠」,成立於2007年,經營者為張衛平。可是,廠名、法人都與實際合同中所列出的不符。有關當局根據兩間石材廠的登記地址進行走訪,發現「雲安縣益華石材廠」登記所在地點並無此廠,經營者張亞華亦聯絡不上。另外,「雲成區益華石材廠」法人張衛平本人則表示,從沒有和香港XX雲石公司簽訂任何買賣合同。調查亦指出,在當地註冊的石材廠以「粵雲」命名的有兩間。一間名為「雲浮市粵雲新型石材有限公司」,屬國營企業,生產加工合成人造石,此廠沒有與XX雲石公司有任何的關係。另一間名為「雲浮市雲城區粵雲花崗岩石材廠」,成立於2002年5月,註銷於2003年2月。經走訪查實,現廠房空置,處於招租狀態,經營者乃張德倫而並非張亞華,而他亦否認與香港XX雲石公司簽訂任何買賣合同。兩間「粵雲」廠均否認曾派遣名為張亞華的人士到香港觀塘民政署與丈夫一方作誓章。這些調查結果與丈夫的講法存有明顯的出入。

19.第二,粵雲石材廠的張亞華在香港民政署作了一份聲明,指他在2004年12月12日從丈夫那處收取了貨款500,000元。這與丈夫所提交當日的收款單據300,000元的金額並不相同。再者,根據的士牌的轉讓紀錄,的士牌的轉讓日期為2004年12月15日。換句話說,丈夫最早只可在當日才取得轉讓的士所得的利潤。日期與收錢單據及張亞華聲明上的收款日期12月12日有明顯的出入。在庭上,丈夫對於這些事實矛盾亦不能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

20.第三,假如丈夫在2007年還拖欠益華石材廠430,000元的貸款,他理應在2007年8月10日所存檔的表格E內披露有關的債項。丈夫當時已經有律師代表處理附屬濟助的申請,故此,丈夫不可藉詞不懂法律程序而錯誤填寫有關的表格。

21.基於這些疑點,本席不接納丈夫所講的債項確實存在,在此情況下,丈夫在轉讓家庭資產的士牌的收益便變成他的隱形資產。在家庭資產分配的問題上,本席將會把這些收益當作丈夫擁有的資產處理。

其他相關的問題

22.在聆訊中,丈夫向法庭指出,他在1999年尾出資380,000元協助妻子在深圳南山區科技園購買了一個住宅單位,業權由妻子擁有。可是根據妻子所提交的文件,此物業於2004年出售,作價人民幣850,000元。因為單位的購入價是人民幣一百三十三萬多元,賬面損失約人民幣500,000元。在此情況下,這項物業交易對本案沒有任何的影響。

23.再者,妻子向法庭指出,丈夫根本沒有出資購買有關的物業。關於出資的問題,丈夫多次向法庭表示,妻子只是內地到港的人士,她沒有可能出資購買多項的家庭資產。可是,本案的證供顯示,妻子來自內地的小康之家,而妻子亦可向法庭提出多項文件,包括支票副本及銀行紀錄,支持她曾經出資購買居住物業及的士牌。相反,丈夫的供詞完全沒有任何的文件或銀行紀錄支持。再者,假如丈夫真的在內地拖欠多項貨款,他何來有金錢出資購買多項物業?故此,本席接納妻子的供詞屬實,並相信妻子曾出資購買有關的家庭資產。

資產分配

24.基於以上的分析,與訟雙方的家庭資產總值合共為1,189,340元,包括:

(一)    居住物業的淨值:458,400元;

(二)    轉售的士的收入:

297,612.60元 + 433,328.28元 = 730,940元;

合共1,189,340元

25.引用DD v. LKW [2008]2 HKLRD 523一案中所定下公平分配資產的原則,丈夫及妻子各擁有的資產是594,670元。居住物業現在實質由妻子佔用,故此,本席頒令丈夫把該物業的業權轉讓給妻子。扣除居住物業後,丈夫需向妻子繳付136,270元(594,670 元 - 458,400 元)。加上丈夫較早時因為所謂的和解協議收取了100,000元的款項,丈夫需向妻子繳付一整筆款項(lump sum payment),合共為236,270元。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嚴國強律師行Mr Chan Suk Ching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