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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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4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14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1日 裁決日期:2009年9月11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條。 2.控罪詳情指案發當日上訴人在道路上駕駛私家車,而在他血液中的酒精比例是100毫升中有83毫克酒精,超過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的訂明限度。 3.控方案情指警員發現上訴人在深夜3時25分在道路上行車不穩定,及後截停上訴人,發覺他身上有强烈酒氣。於3時37分在現場的吹氣測試中,警方驗出他呼氣中的酒精含量達 49 微克。後來在 4 時 02 至 08 分期間,警方在警署向上訴人進行為舉證而設的呼氣測試,結果是 33 微克。最後,在 4 時 50 分,醫生向上訴人抽血,後知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 83 毫克 (血液中的酒精訂明限度是 50毫克)。 4.上訴人現年 34 歲,沒有案底。他是一個回收場的管工,工作上要駕駛車輛。 5.裁判法官在量刑時錯誤地認為上訴人體內酒精含量超標4倍。裁判法官判上訴人4星期監禁,罰款HK$10,000元及停牌2 年。其後檢控官正確地指出裁判法官錯誤地理解酒精含量。最後,裁判法官改判上訴人監禁2星期,而罰款為HK5,000,停牌2 年。 6.本案判刑日期為3月31日。在4月6日,上訴人聘請陳大律師代表出庭。裁判法官向上訴人解釋如他選擇放棄上訴,裁判法官會覆核他的判刑,他亦徵詢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上訴人是否會放棄上訴,當時陳大律師向裁判法官稱他已經向上訴人解釋清楚,但上訴人仍然選擇上訴。裁判法官要求陳大律師和上訴人再討論這問題。在這情況下,聆訊押後10分鐘。及後,陳大律師向裁判法官稱上訴人堅持要上訴。裁判法官稱若然上訴人打算放棄上訴,法庭會改判上訴人HK$5,000罰款,停牌3個月,及3個月內須參加駕駛改善課程。而這個判刑會在放棄上訴之後生效。但最後上訴人選擇了上訴。 7.本席得知上訴人已經服刑4天。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唐大律師認為刑罰明顯過重,裁判法官的刑罰對上訴人不公平。 8.代表答辯人的招大律師認為上訴人的工作是要駕駛,他14年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今次是初犯,招大律師陳詞認為2星期的監禁是明顯過重,本席亦同意,當時裁判法官很明顯誤會了酒精份量,因而判上訴人入獄4個星期,當檢控官指出裁判法官過失之後,裁判法官可能在這階段沒有慎重考慮,改判上訴人入獄2個星期,而忽略考慮其他因素。 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以上的做法是有點不公平,若他認為刑罰過重,而上訴人已經決定上訴,適當的做法是當裁判法官寫判刑理由書時指出自己出錯,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是毋須被判入獄。上訴時上訴庭會參考裁判法官判刑理由書,這樣的做法會較為公平。 10.本席現考慮到案件的嚴重性及上訴人已經服刑4天,本席認為今次情況特殊,因此判本上訴得直,本席撤銷裁判法官所判的監禁。而停牌方面,因今次是新法例,而新法例生效日期為2月9日開始,而最高刑罰為HK$10,000,停牌2年,需在2年後的3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唐大律師指出3個月停牌已是很輕,但上訴人受到這些不公平的對待,因此,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判處較輕的停牌令。 11.本席也同意裁判法官的過失致令上訴人受到精神上的壓力,而他亦已經服刑4天,亦要負擔律師費。在這情況下,本席判上訴人罰款HK5,000,停牌3個月。上訴人須在3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答辯人:由律政司招秉茵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吳伯仲律師行轉聘唐俊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