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彥駿

Case No.HCMA 15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5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5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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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杜彥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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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8月19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現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審訊前,雙方簽署一份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達成的同意事實 (控方證物P1) 作為控方證據。

3.雙方同意在2006年10月12日早上10時左右,張女士將一張已簽署及附屬恒生銀行往來帳戶號碼024-265-202184-001的恒生銀行支票 (控方證物P2) 給予她弟弟(即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他們逝世母親的殮葬費。

4.同日控方第一證人通知張女士他遺失了P2。

5.上訴人於2006年10月12日下午3時左右,在銅鑼灣怡和街地下之恒生銀行櫃位向恒生銀行職員展示列明金額為港幣8,000元的P2,並成功兌現港幣8,000元。

6.張女士於2006年12月21日將遺失P2及P2被兌現之事向警方報案。

7.警方向恒生銀行檢取P2,因而確認了上訴人的身份。

8.在2007年3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警方就盜竊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保持緘默。

9.在2007年4月13日,上訴人經警誡後,他自願錄取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3)。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於2006年10月12日下午於恒生銀行成功兌現一張金額為港幣8,000元的支票。

10.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資料,警方向麥志豪進行調查。在2007年8月29日,警方前往赤柱監獄向正在服刑的麥志豪錄取會面紀錄。

11.上訴人在2007年12月1日向警方交出港幣8,000元作調查之用。

12.在2007年12月13日,警方向同案疑人鄭蓉進行警誡下的錄影會面。

13.在2008年2月5日,警方釋放鄭蓉,並控告上訴人盜竊罪。

1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在2006年10月12日早上10時,他姊姊張女士將證物P2和另一張支票交給他,以便他前往繳交購買墓地的訂金。

15.當控方第一證人在灣仔合和中心使用了其中一張支票來支付有關訂金後,他接到張女士的來電,要求他將10,000元存入她的銀行戶口。於是他便前往他在太古城居所附近的銀行自動提款機提取了10,000元,然後將該筆款項在位於太豐路的恒生銀行內存進張女士的戶口。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不知道張女士的戶口號碼的,但剛巧他身上還保存着張女士的另一張支票,所以他便可以按支票上的戶口號碼存款。

16.控方第一證人在存妥款項後,將存款的存根和P2都一併放進褲子的後袋,然後前往購買用以擺放母親遺照的相架。在購買相架的商店,當他在褲袋找尋寫着相架大小的紙張時,他發覺P2不見了。於是他便沿路返回存款的恒生銀行,看看他可有在路上丟掉了支票。他相信當時應該是大約12時至1時左右。

17.控方第一證人估計他在路上花了約1小時在找尋支票,並在稍後時間聯絡張女士,但聯絡不到她。因此,他致電家中妻子,將遺失支票一事告訴她,並要求她嘗試聯絡張女士。當時大約是1時半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大約2時返回家中,而在2時半左右聯絡上張女士,並將遺失支票一事告訴她。

18.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受辯方盤問時,他表示不認識一名叫鄭蓉的女子,也沒有去過大石街20號閣樓接受按摩服務。

19.控方第二證人是偵緝警員,他指在2007年開始接手調查本案。上訴人在給警方的會面紀錄中表示有關支票是一位名叫鄭蓉的女子交給他的。警方曾就這方面作出調查,並找到該鄭蓉來問話。控方第二證人稱上訴人指鄭蓉曾將款項存進他的銀行戶口,而警方亦在稍後的調查過程中證實了鄭蓉曾數次將1、2百元存進上訴人的戶口內。

20.上訴人指稱鄭蓉是在大石街當按摩師的。鄭蓉曾表示她在上述地址當按摩師,並透露她的手提電話號碼。警方曾經到過上址,但找不到該按摩院。

21.警方後來調查所得,該電話號碼的登記用戶為一名麥志豪並正在赤柱監獄服刑的人士。麥志豪表示他將該電話咭交給鄭蓉,供她使用。

22.鄭蓉後來被捕,依她所說,上訴人曾將一條金鏈交給她,但她在賭博中將金鏈輸掉,所以便需要以金錢償還上訴人人。又因為鄭蓉沒有足夠金錢。所以需要分多次以較小金額還款。

23.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意負責案件的督察要求上訴人交還8,000元。上訴人亦透過律師將8,000元交給警方。警方向上訴人表示這樣的做法並不代表有任何對上訴人構成不利的情況。

24.上訴人在2007年4月13日向警方所提供的一份會面紀錄被列作證物P3,其內容可概述如下:

(1)  上訴人指在2006年10月12日留在家中直至中午,然後前往大石街20號1樓找鄭蓉。

(2)上訴人亦解釋鄭蓉把他的金鏈輸掉了。因此,鄭蓉欠他13,000元。鄭蓉稱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的戶口償還相等於金鏈價值的金錢。上訴人稱在10月6日後,沒有再收到她的存款,所以在10月12日到按摩院找她了解事情。

(3)當時鄭蓉將一張金額是8,000元的支票交給上訴人償還欠款之用。但他經仔細檢查後,發現該支票是寫着給持票人的,發票人亦已簽署,所以便決定收下支票。

(4)上訴人跟着在銅鑼灣區將該支票存進自己的恒生銀行戶口。上訴人曾向櫃位職員查詢該支票可有問題,例如支票是否已被報失,冒簽或不能兌現等,櫃位職員告訴上訴人支票是有效的,簽名亦沒有問題。之後上訴人提供香港身份證供櫃位職員查閱並在支票背面簽署,櫃位職員亦在旁加簽。

裁判法官的裁決

25.在控方舉證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聽取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後,作出頗長的分析。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會面記錄P3內所提供的解釋是一份混合供詞,他分析後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並不可信。最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

26.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有三項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的解釋時所持的理由有所偏頗及不足。

(2)  原審裁判官不當地在未有足夠的證據及/或事實基礎下認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將支票拿到銀行兌現時已清楚知道上述支票已遭偷取。

(3)  整體而言,有關定罪是不安全和有欠穩妥。

27.梁大律師批評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所列出的6點理由,令他不相信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的解釋(上訴宗卷第31至34頁)。

28.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很公正地列出他不相信上訴人解釋的理由,這可以反映出裁判法官是很小心地分析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解釋。裁判法官概括地指上訴人在文件中的解釋,在法庭的作供不可支持,因此,裁判法官不給予這解釋任何比重。本席不認為這上訴理由有任何的說服力。

29.本席亦不同意梁大律師的第2項上訴理由。裁判法官是有足夠證據來支持他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例如在控方第一證人遺失了支票,不久上訴人便拿著支票兌現。裁判法官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從來不認識鄭蓉亦沒有把支票交給別人。

30.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亦投訴控方在審訊當天沒有傳召鄭蓉上庭作證是對辯方不公平,但在上訴聆訊時,雙方同意辯方在審訊時有傳召鄭蓉上庭作供,而當審訊時,鄭蓉是在庭外等候。因控方選擇不傳召鄭蓉,辯方亦決定不傳召她上庭作供。

31.梁大律師亦投訴因控方不傳召鄭蓉,辯方失去了盤問她的機會。因此,這定罪是存有疑點。

32.本席同意潘大律師陳詞指法庭認定控辯雙方對證人持管有權,而控方是沒有責任替辯方準備他們的辯護理由(見R v Luk Ming-hong 1963 HKLR 382)。

33.當審訊時辯方是可以傳召鄭蓉作供,但他們是選擇不傳召她,這是辯方的權利。因辯方已作出這個選擇,他們不可以在上訴時投訴因沒有鄭蓉的作供,而對上訴人的定罪不公。本席理解到辯方在審訊時很想控方傳召鄭蓉作供及盤問,但控方是有權拒絕這要求。控方的責任不是協助辯方作出他們的辯護理由,而控方的責任是確保上訴人有公平的審訊。在這情況下,辯方選擇不傳召鄭蓉作供,這是辯方的選擇,這點與控方的責任無關。

34.因此,本席認為這定罪是沒有不安全和有欠穩妥。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刑罰

35.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要求法庭批准上訴人撤銷刑罰上訴,本席批准上訴人撤銷他的刑罰上訴。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藹蓮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