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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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3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2157及1215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6日 裁決日期:2009年9月16日 ---------------------- 判案書 ----------------------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沒有提供及確保有使用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C、68(1)(a)及68(2)(g)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第一上訴人(即上訴公司)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不複雜,控方案情主要來自控方第四證人,她是勞工署職業安全主任。於案發當日,她剛到達涉案地盤巡查時,見到地盤內有一名工人站在一把A字木梯上,他正在拆除天花上面一支冷氣喉管。當時她見到該名工人站在木梯頂上,彎著腰,身體俯前來進行工作,腳踭騰空,只有腳尖接觸梯頂。期間,她見到該名工人雙腳搖動,令腳下的木梯也隨著搖晃,其中一隻梯腳也離開地面。控方證物P5(a)就是她用相機拍攝到的當時的情形。在P5(c)相中所見,就是該名工人拆下來的一截喉管。她作供時稱在該地點已觀察數秒鐘,被盤問時稱見到該名工人拆完喉管傳落給另一名工人,但當被問及傳送的方式,她就不清楚。雖然她在該處觀察數秒鐘,她只拍到一張相片。 3.辯方證供主要來自辯方第一證人,他是被控方第四證人見到在木梯上工作的工人。他作供時否認當時他是站立在木梯頂上進行該工序。他的證供指只是利用那把木梯來爬上假天花,他實在是站在喉管上工作。他指出那處的樓底和假天花中間的空間共有3呎高。他把一截水喉切割後便傳落站在地面的同事接手,他自己就從那木梯來返回地面。他指稱控方證物P5(a)見到的正是他從假天花爬落木梯的情形。 4.審訊時,控方第四證人用原子筆劃了兩個圈在P5(a),她認為可以影到辯方第一證人的右腳,這是他落下來的動作。 5.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提及,裁判法官分析證人口供時,認為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須打折扣;而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認為控方第四證人的版本不可信。 6.本席參照控方第四證人的版本也認為她的證供是不可靠;主因是她目睹辯方第一證人拆下一截水喉管,交給在地面的另一工人,但她又不能夠描述到該情況,為何她只有一張相片而不在不同角度多影數張,以便清楚展示當時辯方第一證人在梯上工作的情形。本席也同意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在證供上是有問題。 7.裁判法官裁斷辯方的證供時,他認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也犯了第38B條例。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指出:
8.正如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所指,其實38B與38C是不同條例。控方並沒有以38B的條例起訴上訴人。審訊時亦沒有提及到這一點,各證人作供後,控方亦沒有要求改控罪以38B條例起訴上訴人,同時裁判法官亦沒有提及到這一點。因此,王大律師指這點對上訴人是不公平。如果上訴人知道裁判法官認為38B條例是適用於本案,辯方應該是有機會傳召其他證人或提供資料來反駁指控,但當時裁判法官完全沒有提及過,直至作出裁決時,才指出38B條例是適用,這樣對上訴人不公平,這點本席也同意。 9.王大律師書面陳詞指出根據案例Ong Chun Y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18終審法院指出:
10.本席認為這亦適用於本案。如裁判法官認為38B是適用於本案,但之前沒有提及過,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是不適當地裁定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定罪。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以下錯誤:(一)他沒有適當地考慮全面的證供,更不應考慮上訴人需面對38B條例的提控。(二)裁判法官在判決時考慮38B條例是適用於本案,但又沒有給予機會雙方就這條例作出任何處理,這樣對兩位上訴人不公平,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想法是會影響這定罪,這定罪明顯並不穩妥。 11.因此,本席裁定兩位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而罰款退還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萃瑩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歐永潔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