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世汶

Case No.DCCC 22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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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世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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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朱奉慈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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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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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梁世汶 (男) (22歲) 在本席前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第二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2.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控罪同時罪名成立。

3.案發於2008年12月20日凌晨4時47分,被告人於香港九龍長沙灣元州街與東京街的交界被警員截停,身上管有非法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4.76克的可卡因的18.41克的固體。

4.案情指出,案發當日,兩名警員於截停被告人之後,於被告人當時手持的一個麥當勞的紙袋裡面及後期於被告人的牛仔褲後袋發現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該些的危險藥物,根據政府化驗所的證書顯示,總共由六十四小包載住的,當時亦同時發現於證物2的紙袋裡面有一個壺,該壺被告人是承認用來服用可卡因,而根據控方所傳召的專家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林醫生)亦確認,有關的證物是適合作吸食危險藥物可卡因。

5.被告人今年只得22歲,過去總共有5項的控罪為法庭所定罪的,但是沒有一宗是涉及與毒品有關。5項的控罪之中,其中包括刑事損毀罪、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罪、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為了打劫襲擊他人罪,以及盜竊罪,分別被法庭判接受感化、監禁,以及進入教導所。

6.根據被告人的經歷口供指出,被告人只得中三的教育程度,被告於案發前是一名廚房的工人,每月的薪金為港幣11,000元。被告未婚,但就居無定所的,被告亦聲稱自己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今次就住第二項控罪是認罪,而至於第一項控罪,雖然是否認控罪,但是亦同意了大量控方的案情,節省了法庭審訊不少的時間,希望法庭於判刑的時候是考慮此點亦希望法庭根據判刑指引作出適當的判刑之後,考慮到判刑整體性的原則,考慮將刑期(兩項控罪)以同期或是部分同期去處理。

7.法庭於作出量刑的時候,是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被告的背景,以及辯方輕判求情的請求。被告人現年雖然只是得22歲,但是已經是非屬於極端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法庭因此是不能夠因為被告人的年紀,於刑罰上是給予被告人任何的減刑。再者,被告人雖然是一名年輕人,但畢竟,被告人自從2001年開始至2002年短短一年之間,已經干犯了5項多次的犯罪紀錄。雖然是與本案無關,但已經顯示過往法庭亦多次給予了被告人輕判的機會,包括感化但被告人沒有好好珍惜機會。被告人於2002年因為行劫襲擊他人,被判入教導所,他在透過訓練之後也沒有重新做人,反而根據他自己於審訊時所說染上毒癮,最終,亦正如大多數有毒癮的人士,為了要應付龐大的吸毒開支,走上了販毒的不歸之路。

8.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極為嚴重的刑事罪行,任何人如果是涉及販運毒品的勾當,都是會預期法庭是會作出嚴厲的刑罰去取締,法庭亦要同時送出一個強烈的訊息,以免在背後操縱的販毒集團可以以青年人於販運毒品可得到輕判作為一個藉口去引誘一些青少年,特別有毒癮的青少年人士替他們販毒。雖然於審訊的時候,被告人曾經指出涉案的毒品全部是他自己服用作為一個辯護的理由,但是有關的辯護理由,已遭到本席經審訊之後拒絕接納,現時於處理本案毒品的量刑時候,本席將是會以全部作為販運用途去處理的。

9.有關可卡因的判刑量刑指引,根據上訴庭在案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已經裁定有關可卡因的判刑指引,是可以參考有關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的,而有關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上訴庭於劉德明案裡已經是定下了判刑指引。根據該案,在介乎毒品份量是10克至50克的話,判刑指引起點是5至8年。今次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是14.76克,計算下來,經審訊之後判刑應該是五年零四個月。在第一項控罪,本席接納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有關辯方於今次處理辯護的策略時節省了法庭時間,為此,本席決定給予被告人酌量減刑兩個月,所以於在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是被判監五年零兩個月。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以3個月為判刑起點,由於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是應該兩個月,不過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及被告人以往沒有任何毒品的有關案底,本席決定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的總判刑是五年零兩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