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珠德

Case No.DCCC 99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9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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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鄒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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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10月14日下午12時2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ones Ts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Ms May Tam,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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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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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五項入屋犯法罪,犯罪日期分別為2009年4月17日、6月3日、6月4日、6月12日及7月3日,犯罪地點皆為商業寫字樓處所。第一項控罪的處所位於銅鑼灣宏利保險大廈;第二項控罪的處所位於西環;第三項控罪的處所位於灣仔;第四項控罪的處所位於觀塘;第五項控罪的處所位於銅鑼灣時代廣場1座。

2.案情顯示,被告在五次犯罪中都是在大約午膳時間,趁受害公司裡的人不備,被告溜進或混進受害公司的寫字樓。他在第一項控罪中,偷去了三位職員每人一部手提電腦,共值34,000元;他在第二項控罪中,偷去一名職員的手袋及內裡的鎖匙包及錢幣包,值大約7,200元;他在第三項控罪中,偷去了一部手提電腦,值12,580元;他在第四項控罪中,偷去了一部手提電腦,值10,000元;他在第五項控罪中,偷取了兩部手提電腦,共值30,000元。每間在公司的閉路電腦錄影系統都錄得被告的犯罪情況。

3.被告在2009年7月27日於邊境被捕,他起初保持緘默,但後來向警方承認五間公司的錄像系統錄得的賊人都是他。被告說他將第一項控罪的三部手提電腦都賣掉,得款3,000元;他將第二項控罪的財物都賣掉,得款2,000元;他將第三項控罪的一部手提電腦賣掉,得款2,000元;他將第四項控罪的一部手提電腦賣掉,得款數千元;他將第五項控罪的兩部手提電腦都賣掉,得款3,000元。得來的錢全部花光。

4.在認人手續中,被告被第四項控罪中的受害公司一名職員認得,被告就是在案發當日出現在公司的會議室外,被告向該職員喬稱自己來找人談裝修的事,但該公司的錄像系統影得被告進入了會議室,被告在該會議室偷走了一部手提電腦。

5.被告今年45歲,他有五次犯罪紀錄,其中四次和入屋犯法罪有關。這四次入屋犯法紀錄是在1980年至2005年產生的。被告最後一次犯罪是在2008年9月,因輕微的賭博罪行,被法庭罰款500元。

6.辯方律師說,被告要照顧有眼疾的母親。被告已經離婚,有兩名長大了的女兒,大女兒打算明年出嫁,被告希望能夠參加女兒的婚禮。辯方律師說,被告所犯的五項罪行,都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因都不涉及暴力、破壞或令人受驚的情況。律師亦說,被告在五罪中的犯罪手法相同,法庭應考慮同期執行監禁刑期。律師說,法庭應考慮以兩年半監禁為每罪的判刑起點,因本案的五項罪行只是涉及商業處所。不過辯方律師亦同意,上訴庭已在案例中有所說明,被告屢犯同類的罪行是法庭可以考慮為加重刑罰的因素。律師說,被告最大的求情因素在於他坦白認罪,這點本席是同意的。但本席不同意在被告的情況下,法庭只用兩年半監禁作為每罪的判刑起點。上訴庭這項判刑指引,一般來說是適用於初犯或犯罪紀錄不差的入屋犯法罪犯。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已屢屢說明,若一被告屢次犯上同類罪行,判刑的法官可以及應該考慮更重的判刑起點作為判刑,以收阻嚇作用。

7.被告在1980年至2005年已四犯入屋犯法罪,他分別去過勞役中心,亦被判過緩刑。他在1998年被判兩年半監禁,2005年則被判20個月監禁,但被告仍不悔改。在本案中,他在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7月3日兩個多月期間,在港九五處不同的商業寫字樓處所乘人不避,入內盜竊,他是預早計劃犯案的,不是一時興起或一時貪心才犯下該五項罪行。案情亦顯示,被告會揀取貴重的財物去偷取,並將該等財物賣去,錢亦已全部用光,失物已不能尋回,被告亦不能作出任何補償。被告犯上這五項罪行的時候,雖沒用上暴力去破壞別人的物品或使該等處所的任何人受驚,但被告屢犯不改,在本案中亦犯案頻密,這些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認為,本案五項控罪,每罪都應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才能對被告收阻嚇作用。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五項控罪,每罪判監兩年。

8.五項控罪是分開的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問題,就下令控罪二、三、四、五,每項兩年刑期的其中6個月都各自分期執行,亦和第一項控罪的兩年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就本案的五項入屋犯法罪認罪,合共須入獄4年。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