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Yiu Keung 訴 Sun Able Ltd Ibc No.528019, A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British Virgin Islands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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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6年第27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0月12日 判案書 1.這是申請人要求本庭就一宗發生於2005年3月19日的工作意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後稱為「條例」)第9、第10和第10A條款作出的補償。 2.2005年3月19日,申請人在珍寶海鮮舫4樓近船尾的洗手間工作,當時他站在一把木梯上進行油漆的工作。當他完成工作後,正準備從木梯上下來時,木梯突然不穩,令他跌倒在地上。經診治後,證實他的右手骨骹碎裂。 3.本庭接受申請人以及他的證人賴國雄先生的證供。本庭需要裁定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是否他的僱主。在日期為2005年5月3日,致海事處處長,有關上述意外事件的報告,第一答辯人指稱,第二答辯人是sub-contractor(分判商)。在抗辯書中,第一答辯人亦作出同樣的指稱,但兩名答辯人都沒有出庭作供。 4.在供詞中,申請人揩出,第二答辯人是一名燒焊工人,他在地盤內的工作,跟其他工人沒有甚麼分別。本庭沒有證據證明第二答辯人是分判商。第一答辯人曾直接以支票方式出糧給申請人,如果第二答辯人是分判商,沒有理由第一答辯人會直接出糧給申請人,該支票的日期是05年1月10日。 5.本案的檔案有一張現金支出支票,日期為2005年4月15日,該張支票寫有第一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若干元,該支票寫有「預支」兩個字,亦有印有一個「借」字。該張支票的性質有一些模糊的地方,因為它印有「借」字和寫有「預支」兩個字。無論如何,支票的日期2005年1月10日,確定了第一答辯人在當時的身分。第一答辯人直接出糧給申請人,如果它不是申請人的僱主,它怎會這樣做?如果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分判商,第一答辯人應支付工程費用予第二答辯人,而作為申請人的僱主,第二答辯人理應直接出糧予申請人,而不是由第一答辯人出糧給申請人,因此本庭裁定,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 6.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二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分判商,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第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因此,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失敗。 7.本庭撤銷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但本庭裁定,第一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本案的賠償,因為它是申請人的僱主。 條例第9條的補償 8.本庭裁定在意外發生前,申請人的月入為$13,500($450元 x 30)。因此根據第9條的規定,申請人可得$14,580($13,500 x 72 x 1.5%)。 條例第10條的補償 9.申請人得到由2005年3月19日至2005年11月17日的病假,總共244日。因此,依據條例第10條的規定,他可得補償$87,840($13,500 / 30 x 4 / 5 x 244)。 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10.申請人共用去醫療費用$8,580,因此他可得到這款額的補償。申請人共得的補償是$111,000($14,580 + $87,840 + $8,580)。 11.本庭命令,第一答辯人須在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111,000,以及其利息:由2005年3月19日至2009年10月11日的利息,按判決利率的50%計算。由2009年10月12日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判決利率計算。 12.本庭撤銷修訂申請書2(b)及2(c)項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3.就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本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14.第一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在本案針對第一答辯人以及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5.本庭命令,第一答辯人支付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的申請的訟費,因為第一答辯人指出,第二答辯人是分判商,即第一答辯人的independent contractor,因而引致申請人要向第二答辯人提出本案的申請。但本庭最終裁定,第二答辯人不需為申請人在本案的申請負責。而申請人是因第一答辯人的指稱,才針對第二答辯人,因此,第一答辯人要負責申請人針對第二答辯人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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