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洸中

Case No.HCMA 74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4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許可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745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 2009 年第 201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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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刁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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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1日

裁決日期:2009年10月2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行人而沒有遵照交通燈號指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6)及61(2) 條。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已被本庭駁回。

2.他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申請人在動議通知書上指出審訊及上訴不公,除此之外,申請人今日亦指:

「人是應該睇車過馬路而唔係睇交通燈,父母教子女係講求教佢地睇車過馬路,因為唔係每一條街都有交通燈嘅,廣告有云,馬路如虎口,正正就係因車輛是危險的,所以要睇車過馬路。酒精令人頭腦不清,駕駛危險,人係要靠眼睇,睇到危險要避開,所以睇車過馬路比睇交通燈過馬路重要。如果交通燈有損壞,行人都係要睇車過馬路嘅,而有很多危險駕駛的司機莽顧交通燈號,橫衝直撞,故此,睇交通燈都未能確保行人安全,所以睇車比睇交通燈重要。」

4.答辯人則指,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不屬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如果申請人單是倚賴不公作為上訴理由,應刻到終審法院直接申請,他今天執意申請,殊不合理,亦不合程序。答辯人要求本席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裁定

5.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6.本席現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7.申請人由始至終均無爭議在事發時,他確實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在行人過路燈仍亮著紅色燈號時,橫過馬路,申請人今日所述對於法例的書法和他所指出「睇車比睇燈重要」的理據,在法律上並不構成任何合理辯解。他所提出的明顯並非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唯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院是否受理。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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