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業財務有限公司 訴 Lam Lee Kwan Larry

Case No.DCCJ 181/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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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Konew Finance Limited
(康業財務有限公司)
 
   
被告人 Lam Lee Kwan La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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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9年4月20日、5月4 日以及8月3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9年10月29日

判決書

1.這是被告人對聆案官於2009年2月13日頒佈的命令提出的上訴案件。在該日聆案官對被告人的物業,即屯門兆康路兆康苑E座28樓6室(“有關物業”),作出絕對押記令。

背景

2.2006年12月20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貸款合約,由原告人貸款 $175,000予被告人,年息為31.2%。貸款期為12個月,被告人須每月償還部份的貸款。2008年1月14日,原告人提起本案的訴訟,向被告人追討欠款。2008年8月25日,法庭撤銷被告人要求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並通過簡易程序,裁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歸還原告人 (i) $171,051.30及其利息,以及 (ii) 訟費。

3.2008年9月5日,原告人要求法庭就上述的裁決,對有關物業,施行押記令。2008年10月22日,法庭對批淮原告人的申請,對有關物業作出絕對的押記令(“第一絕對押記令”)。2008年12月8日,法庭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證明被告人須付原告人$60,426.67。2008年12月23日,原告人依據該訟費評定證明書向法庭申請對有關物業施行押記令。2009年2月13日,法庭批淮原告人的申請,對有關物業作出絕對的押記令(“第二絕對押記令”)。2009年2月26日,被告人對此押記令,提出是次上訴的申請。

4.被告人是有關物業的註冊業主。被告人對上述第一絕對押記令和訟費評定書沒有提出上訴,所以二者對被告人有拘束力,因此當聆案官對有關物業作出第二絕對押記令時,他的決定是正確的。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依據支持他的上訴申請。他的誓章和陳辭書的內容,難以令人明白和理解;該些內容並無觸及是次上訴所必需針對的核心問題:他沒有主張他無需負起支付訟費 ($60,426.67) 的責任;他也沒有指出訟費款額 ($60,426.67) 有任何錯誤的地方。

5.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他的上訴申請。

訟費

6.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但不包括原告人轉聘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M/S. Au Yeung, Lo & Chung律師事務所轉聘Antia Wong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