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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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8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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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張嘉麗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對所看管兒童忽略”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 2.罪行詳情指控張嘉麗於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3日期間,在香港身為超過16歲而對一名不足16歲的兒童(即約三個月大的黃茜欣)負有管養及照顧責任的人,故意忽略該兒童,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3.案情透露被告於2008年11月7日誕下一名女嬰黃茜欣;過往被告分別與四名男子一共誕下七名兒童;案發時被告的六名子女中有五名由政府照顧。被告的個案由一位姓葉的社工負責。在茜欣出生之前,葉社工有到被告家作探訪。孩子出生之後,2008年12月29日被告離開醫院,孩子交由被告照顧。社工曾經到過被告的居所探訪,之後由2009年1月5日開始就再找不到被告。2008年12月19日,葉社工收到一個匿名報告指被告虐待茜欣,因此葉社工將事情報警。2009年3月12日,被告致電其母親,著她代為照顧女兒。翌日(3月13日)被告帶女兒到婆婆家(被告的母親),婆婆發現茜欣前額有一些傷勢,於是婆婆就聯絡葉社工講述這件事,葉社工著她帶女嬰去醫院。被告陪同女嬰和她媽媽到醫院,但到達後就逃離,留下被告母親與女兒在醫院。經醫生檢查後,發現女嬰右前額有骨折,右手近手腕處的兩條骨中間位置都有骨裂,但不用做手術。有關傷勢–骨折的情況,根據醫生所講接合得非常之理想。2009年3月19日,警方終於找到被告並拘捕她。警誡下被告否認虐兒,不過就承認是不小心令她受傷。被告說在2009年2月初某天(當時女嬰大約三個月大),她與女嬰外出,在旺角一處地方乘扶手電梯時不小心令女嬰從手中跌下,因而造成女嬰前額、右手和右腳都受傷。被告簡單地替女嬰清洗傷口,之後沒有帶女嬰往醫院接受治療。當被問及理由時,被告解釋因為害怕被人誤會虐兒,因驚慌才沒有這樣做。案情亦顯示被告在照顧這女嬰期間亦曾将她交給其他人照顧,2月中有六日由一位姓易的朋友照顧這女嬰。姓易的女子照顧女嬰的時候也發現女嬰前額有瘀痕,而且右手僵硬,她將情況向被告講述,但被告人並沒有做任何事情。 4.被告現年29歲,過往一共有11次案底,主要是打劫和毒品的罪行,與本案罪行並不類同。 5.2009年9月15日(被告認罪當日),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經不是一個依賴毒品的人,而且她在夜總會當侍應。律師指出被告背景複雜,父母在她很小的時候便離異,之後她沒有再與父親有任何聯絡,媽媽亦管教不了。被告中一就輟學出來社會工作,因認識到一班不良的份子而犯下多項罪行。律師亦指出被告私生活很混亂,認識過不同男人,而且與四名男朋友結交後分別共生下七名孩子,而她亦曾在大陸與兩名內地男子結婚。 6.就這事件,被告透過律師向法庭指出就是在扶手電梯處將BB意外地跌落地上,她當時檢查過BB,因為没有發現特别事,所以就沒有帶她去看醫生。由於没有任何表面傷痕,被告就没有作出詳細考慮。 7.女嬰的傷勢–骨折地方已經痊癒,亦沒有證據顯示有永久傷害。法庭曾替被告索取一份背景報告、一份關於女嬰的醫生報告和一份被告的驗毒報告。 8.就茜欣的照顧問題而言,律師說被告同意將女嬰交給寄養家庭照顧。另一方面,律師說被告並非一名完全無能力照顧子女的媽媽,有兩位子女曾經給她照顧–子俊和潔欣,不過子俊現時在寄宿學校讀書,潔欣則在一寄養家庭生活。從背景報告所述,這兩名子女都掛念著媽媽。律師說如果子女如此掛念媽媽,相信媽媽曾對他們做過一些好事,給予過關愛,他們才會這樣。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女嬰健康情況並非有永久傷害、已經完全康復,亦得到寄養家庭照顧,希望法庭能夠判處緩刑。 9.被告寫信給法庭作求情,主要講到今次是一次意外並弄傷女兒,而且她是很擔心女嬰的情況,希望能盡母親責任去照顧女兒。 10.就「意外」說法,本席基本上不接納。從案情所見,究竟真實事情是怎樣?一切都只是來自被告的口中。被告說當天意外地將女嬰跌在地上導致受傷,因為看不到有任何嚴重傷勢,所以就沒有帶她去醫院接受治療。如果被告所講屬實,本席不會預計一個月後她陪同媽媽帶女嬰到醫院檢查時要逃走,因為在她的腦海裡應該相信傷勢不會嚴重。 11.根據放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毫無疑問地相信被告當時檢查女嬰這些傷勢時是清楚了解傷勢並不輕,而且事實上傷勢一點也不輕,頭骨爆裂,手的兩條骨斷了。為何被告要走呢?本席相信被告不想給醫護人員看到那些傷勢,從而找出事實的真相。如屬意外,沒有甚麼可害怕向別人講述。「意外」不等於「虐兒」,本席相信被告明白這一點。被告不想讓別人知道事情真相,因而延遲女嬰接受適當醫療,這樣做令女嬰進一步受到不必要的痛苦。斷骨是很痛楚的事,本席相信不需自己曾受過這種傷害才知道有關的痛楚,不須要斷骨也可想像那種痛苦。根據被告所述,2月初發生的事,要經過差不多一個月之後女嬰才得到治療,在這段期間,女嬰完全沒有得到治療,自己忍受著痛楚。整個過程中女嬰仍要給人照顧,少不了洗澡換衣服等等,有可能移動她傷痛的位置,進一步令她受痛楚。被告的行為極其自私之餘,也導致女嬰受到進一步不必要的痛楚,這是非常之殘忍。 12.律師呈遞一宗案例給法庭參閱–丁毓群(CACC 24/2008)。簡單而言,案情涉及一名四個月大嬰兒遭上訴人強力搖晃。事源該嬰兒哭時,上訴人可能覺得很厭煩,忿怒下蓄意搖晃,導致嬰兒有永久性傷害。原審法官以三十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一點也不認為太高之餘,還指出其實已經輕判了。上訴庭指出這一類罪行其實沒有硬性規定,一切視乎案情、被告的情況等各樣因素作考慮,也指出一些要點給下級法院考慮,這就是判刑考慮,最主要是保障那些容易受傷害的受害者,和判刑須要起阻嚇作用。 13.就本案而言,很明顯該三個月大的女嬰是完全無能力保護自己的,被告對她作出的傷害她是避不了的。在這情況下,法庭是責無旁貸,絕不能姑息任何人對這些小孩子造成傷害的行為,所以上訴庭說判刑方面須要起阻嚇作用,因為他們需要保護,但自己保護不了自己。 14.被告說希望可以照顧茜欣,信也寫得很感動,但本席不相信她,因為她過往的表現並不顯示她有能力照顧小朋友。第一次上庭時,被告在本席面前認罪,律師指她已經無毒癮,基本上不須要倚賴毒品。被告在9月15日上庭,雖然律師當時向法庭指她當時已經無毒癮,但她的驗尿報告指出在9月13日索取的尿液樣本發現她體內有海洛英毒品–她在這段時間仍有吸服海洛英。被告本身仍有毒品問題,連自己也照顧不了,遑論照顧小朋友。這對於小朋友很不公平,被告根本無能力去照顧他們。 15.本席不接納意外的說法,但法庭没有其他證據顯示女嬰究竟如何受傷,真正原因只有被告才知道。女嬰受傷之後,被告的行為表現令女嬰受到很多痛楚,整整一個月的時間沒有接受治療,没有得到任何藥物去減輕她的痛苦。剛才說過,對一個三個月大的小朋友來説,被告這樣做是極為自私和殘忍。法庭要在判刑方面顯示出這種情況:一方面法庭要顯示出絕對不容忍這類行為,亦要給其他人一個警惕,不要對一些小朋友做出這些傷害行為。 16.考慮過所有求情說話,其實除了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本席以三十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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