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永希 Phil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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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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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譚永希,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09年3月11日,被告於香港柴灣小西灣道28號南灣半島廣場G11B號舖附近男廁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係內含35.21克氯胺酮的49.49克粉末。 2.案發時,港島總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探員58041(控方證人一)與探員3734(控方證人二)奉上級命令於柴灣南灣半島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於約晚上11時10分,上述兩位探員於南灣半島廣場看見一名男子形跡可疑,神情慌張,並四處張望。該男子其後進入上址商場的男廁(即控罪所指的G11B號舖旁的男廁),探員亦跟隨前述男子進入男廁內。探員截停搜查該男子,並無可疑物品發現。於約11時13分,控方證人一看見被告人從同一男廁內最後一格的廁格步出,被告看見探員便顯得十分慌張,並欲掉頭再返回廁格內。被告的行為引起探員懷疑,探員向被告人喝停,表露身分,並指他們懷疑被告人身上藏有危險藥物,要求搜查被告。控方證人一在被告身穿的牛仔褲之左前褲袋內搜到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思疑毒品「K仔」。同日晚上11時15分,控方證人一於廁格內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並對被告人施以口頭警誡。其後,被告人被帶返柴灣警署。 3.於3月12日,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替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於警誡會面下,被告人承認於被捕時他失業,而探員在他身上搜到的毒品氯胺酮,是被告人在被捕當日下午約十時半於杏翠苑公園內以3,900元港幣從一不知名的男子購得。其後,被告身上的毒品「K仔」經政府法證事務部化驗師證實為兩個膠袋內有總共49.49克粉末,內含35.21克氯胺酮。 4.被告現年只有18歲,他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有見被告人的年紀及背景,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報告詳列了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報告指,被告人身心均適合於教導所服刑,法庭於此不再贅述報告的內容。於結論及建議一項中,報告指出,被告來自草根階層。被告於幼時得到家人的充分照顧,但其後被告升上中學後,便表現出反叛的行為,但總體而言,被告與家人的關係良好。被告於小學時,他於學校的表現並無大問題,但被告承認他曾數次於家裡偷竊金錢。被告的學業自被告人升上中學後便轉差,他的品行亦同樣出現問題,被告人受到他的朋輩影響,常留連於網吧及球場。被告完成中五課程,但並沒有參與07年的中學會考。被告常無所事事,並與不良份子交往。自08年3月開始,被告的工作一直不穩定,他亦沒有遠離他的不良朋輩,於08年中更加入了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於08年下旬,被告人更開始吸食氯胺酮,其他更參與販毒活動,最後被告人因干犯本案的販毒罪而被捕。報告指出,為了幫助被告人建立守法觀念,一段紀律性的訓練加上其後的監管是有助於被告人的改過自新,報告指,被告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服刑,並建議被告人於教導所服刑。 5.辯方曾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指,被告的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服刑,而懲教當局於評估被告人的態度及其行為後,亦認為被告人是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曾律師指出,若成年人干犯案中控罪,那定必須面對長期監禁,但他要求法庭考慮於判刑時,法庭除需對社會發出正確的訊息,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外,亦應考慮被告人於犯事時只有18歲。再者被告並冇任何犯罪前科,於此之前,被告是一直奉公守法,亦從沒被警司警誡。於法庭向曾律師指出,報告指出被告人過往曾有多次於家裡盜竊的問題,再者,被告於08年中亦已加入了三合會社團。曾律師指出,被告人於家中盜竊已是被告人小學時的事。就著被告人加入黑社會一事,曾律師指,亦正因如此,被告人被他人利用,最後干犯了案中的販毒罪。曾律師指出,被告是一年青人,他並非是無藥可救,他要求法庭於量刑時平衡被告是一年青人,他亦是初犯,是否應被告人一次犯錯而對被告人判以監禁的刑罰。他要求法庭量刑時平衡被告人自新改過的需要,及刑罰需對公眾反映正確訊息這考慮,最終讓被告人可於教導所改過自新。 6.曾律師指出,被告本人亦清楚明白,縱使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是對被告人有利,那亦不代表被告是可理所當然地,可期望他會被判往教導所。就著被告人本人的態度,曾律師指出,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於判刑前報告內,被告亦坦白交代了他過往的作為,被告表現悔意,且態度良好,被告的家人亦於庭上支持被告。曾律師呈遞了一些求情信件,他們分別是一,一封由被告人母親撰寫的求情信。二,一封由被告人的中學校長及中三級班主任撰寫的求情信,及三,一封由救世軍港澳軍區柴灣青少年綜合服務之負責人黃女士撰寫的求情信。曾律師要求法庭於考慮刑罰時應考慮監禁就著被告這年青人而言,是否唯一合適的選擇。若法庭認為教導所是一適合的判刑選擇,那讓被告人於教導所服刑是對被告人及社會而言,均是一好事。而不致於被告初次犯事,便將他與一些根深柢固的犯罪份子一起服刑。 7.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數量、本案的案情。法庭亦從沒忽略被告人是一只有18歲的年輕人,再者,被告於干犯本案控罪前,他並無任何定罪紀錄。上訴庭於許守城一案就著販運氯胺酮危險藥物頒下了判刑指引。按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4至6年監禁。按本案而言,案中涉及35.21克氯胺酮粉末,按許守城一案的指引,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五年另三個月監禁。 8.法庭於本案小心考慮了法庭面前的判刑選擇,就著將被告人判往教導所與對被告人判以即時監禁作出了小心考慮。無疑,被告是一只有18歲的年輕人,再者他亦是初犯。從被告人的自新改過角度作出考慮,將被告人判往教導所較諸對被告人判以即時監禁應是對被告人而言更為適合。但法庭不能只考慮被告人的自身利益,除考慮被告人自新改過的需要外,法庭亦需考慮,最終案中的刑罰,對別人而言須具足夠的阻嚇性。事實上,是有太多如被告的年輕人,不論是初犯也好,之前曾有定罪紀錄也好,受毒犯的利用,參與販運氯胺酮的活動,而最終被帶到法庭。當然,濫用氯胺酮這危險藥物的年輕人的數目更是不計其數。法庭認為,濫用氯胺酮的問題是日益嚴重,若不加以遏止,對社會而言是會造成嚴重的問題。 9.法庭明白,被告人的家人、老師與及關注被告人的社工,他們均不希望法庭將被告人判往監獄服刑,而希望法庭將被告人判往教導所。正如別的年輕人的家長,不讓他們的子女受到氯胺酮藥品這毒品荼毒一樣,法庭於量刑時亦需考慮公眾人士對販運氯胺酮這罪行的厭惡及反感,當然,被告人本人亦需就著他干犯的罪行接受懲處。法庭明白,若將被告人判到教導所服刑,那被告人是可得到較全面的訓練,被告是有機會於教導所學得一技之長,重投社會工作。但法庭亦認為,被告人於監獄服刑,被告是仍可以別的方式繼續進修,裝備自己,於服刑完畢後重投社會。 10.於平衡了種種考慮後,法庭認為於本案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當然,將一名如被告人的年輕人判監並不是一使人愉快的事,但這亦是本席責之所在,份所當為。正如法庭指出,將被告人判以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法庭認為亦只有如此,才可保障社會的整體利益,阻嚇別的年輕人幹出如被告的販運危險藥物之行為。法庭亦不願意向社會發出錯誤的訊息,使公眾人士或者有心參與販毒活動的人,以為若年青人參與販運危險藥物罪,最終他們是會獲得法庭寬大處理,這樣做是只會製造更多的受害人。 11.誠如法庭早前指出,按許守城一案,以本案的氯胺酮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五年另三個月監禁。法庭於量刑時最終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法庭是會以較低的量刑起點(即四年另九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法庭再因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自四年九個月下調至38個月。就著案中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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